摘要:
(91)财工字第459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现就部分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中“补充一些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对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实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下达的企业名单执行(见附件)。
二、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对因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使企业工资下降幅度较大的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可给予适当照顾。
三、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的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四、这批企业如经国家特殊批准,实行其他办法补充流动资金的,不得同时执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办法。
五、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从1991年7月1日...
(91)财工字第459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现就部分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中“补充一些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国家决定在“八五”期间,对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实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下达的企业名单执行(见附件)。
二、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对因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使企业工资下降幅度较大的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可给予适当照顾。
三、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的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四、这批企业如经国家特殊批准,实行其他办法补充流动资金的,不得同时执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办法。
五、这批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从1991年7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执行。在此期间,如有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到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办法。
六、上海市、天津市纺织局、冶金局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应按国务院生产委《关于印发十八个“双保”企业集团(局)所属企业名单的通知》所列的“双保”企业名单执行。
七、全国国营工交企业(包括实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均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政策规定。(1)新建企业或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把铺底流动资金列入工程概算,不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2)企业因中央、省、直辖市统一定价的商品物资调价引起的库存物资升值,要严格按规定调增流动资金;(3)企业要严格按企业留利的10—15%补充流动资金。
八、各级财政、经委(计经委、生产委)、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落实,积极帮助企业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企业名单(略)
199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