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经常可在报纸、电视台看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刊登的遗失支票启事,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已被声明作废的空白转帐支票仍被他人冒用,由此产生的遗失支票的付款方和接受该支票的销货方之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诉讼到人民法院。因此,正确的认识和判定付款方在刊登遗失支票声明后,是否仍应承担该支票被他人冒用的经济损失,已成为当前经济诉讼实践中引起重视的问题。本文拟谈谈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声明遗失支票作废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支票是银行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在社会商品购销的经济活动中只要支票所规定的各种要素齐全,谁持有该支票,谁就拥有支配支票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通过支票的流通,与该支票所相关的存款人、收款人以及开户银行就形成了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而所谓的声明,通常是遗失支票后,付款方向开户银行或通过新闻媒介作寻找支票的启事和明确宣告丢失的支票作废,以及更换在开户银行印鉴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是为避免丢失的支票可能被人...
近年来,经常可在报纸、电视台看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刊登的遗失支票启事,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已被声明作废的空白转帐支票仍被他人冒用,由此产生的遗失支票的付款方和接受该支票的销货方之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诉讼到人民法院。因此,正确的认识和判定付款方在刊登遗失支票声明后,是否仍应承担该支票被他人冒用的经济损失,已成为当前经济诉讼实践中引起重视的问题。本文拟谈谈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声明遗失支票作废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支票是银行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在社会商品购销的经济活动中只要支票所规定的各种要素齐全,谁持有该支票,谁就拥有支配支票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通过支票的流通,与该支票所相关的存款人、收款人以及开户银行就形成了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而所谓的声明,通常是遗失支票后,付款方向开户银行或通过新闻媒介作寻找支票的启事和明确宣告丢失的支票作废,以及更换在开户银行印鉴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是为避免丢失的支票可能被人冒用而给收款销货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单方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措施,它既没有征得双方同意,又不可能有效的防止遗失的支票被人冒用,因此付款方单方声明遗失转帐支票作废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社会约束力的。
(二)遗失支票被冒用,付款方应负赔偿责任。在许多实际案例中,付款方遗失支票,多数是由于付款方违反银行有关支票管理的规定,使得已盖有财务专用章和会计私章的空白转帐支票流入社会处于失控状态而被他人利用所造成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遗失支票的付款方虽然已刊登了支票遗失声明,但只要该支票被他人冒用,仍应承担赔偿销货方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销货方也发生过错,可酌情减轻付款方的责任。如果销货方在受理被冒用的遗失支票过程中也发生了过错,如,(1)该遗失的转帐支票或进帐单付方开户银行并未盖转讫章,销货方也未严格审查就凭以交货的;(2)销货方违反银行转帐支票必须由付款人按支票规定的要素签发的规定,擅自在空白转帐支票上自填“收款单位、金额、用途”,并凭以发货的;(3)销货方的上级部门或本单位已有“先收妥款项后发货”的明文规定而明知故犯的。这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这一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付款方和销货方这双方当事人协商,或通过法庭调解和判定,酌情减轻付款方的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