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16号《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合商业和供销社、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处理。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制定了《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财务规定通知”)。
一、“财务规定通知”的主要内容
1.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发兼营零售企业,下同)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及需削价销售的中、西药品。零售企业处理库存有问题商品,随销售随计入损益或通过削价损失准备金解决,不适用本规定。
2.处理商品的削价幅度按商品大类计算,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个别品种最高不得超过30%。这次专项商品削价损失是指商品实际销价低于原购进价的差额。中央各总公司、各地区的削价损失总金额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企业削价损失金额,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3.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实...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16号《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合商业和供销社、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处理。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制定了《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财务规定通知”)。
一、“财务规定通知”的主要内容
1.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发兼营零售企业,下同)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及需削价销售的中、西药品。零售企业处理库存有问题商品,随销售随计入损益或通过削价损失准备金解决,不适用本规定。
2.处理商品的削价幅度按商品大类计算,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个别品种最高不得超过30%。这次专项商品削价损失是指商品实际销价低于原购进价的差额。中央各总公司、各地区的削价损失总金额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企业削价损失金额,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3.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实际处理商品的销售额归还银行贷款,开户银行相应上收企业贷款。上收的这部分贷款,在1994年3月底以前,企业仍可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用于冲销这次专项处理商品的削价损失。
4.削价商品的实际销售价低于原进价的差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削价损失由企业计入“待处理损失”挂帐.这笔挂帐占用的贷款,企业按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0%支付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
5.企业按已归还贷款虚提的利息,按月作增加商品(物资)流通费,减少待处理削价损失处理。专项削价损失全部处理完毕以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虚提的利息如有多余,其多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一部分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一部分转作企业留利(外贸企业转作减亏或增盈留用资金)。
6.这次商品削价属一次性削价,库存商品帐面价值一律不作调整。
7.专项削价处理库存有问题商品,兼顾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因此,对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调整挂钩基数和比例。
二、执行“财务规定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严格区分一次性专项削价处理商品和一般性削价处理商品。只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属于本次专项削价的商品才执行本财务规定,企业一般性商品削价仍按原办法处理,承包企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制度继续执行。
2。要严格控制专项商品削价损失,凡是商品削价高于或等于原进价的,不管发生多少经营费用,均不得列作专项商品削价损失。
3.严格审核企业可以虚提利息的归还贷款基数。专项削价商品的削价损失和没有销售出去的专项商品,均不得虚提利息,增加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