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外贸企业在国内开展联营、合营投资业务,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均应执行国营企业统一的财务规定,具体应执行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88)财商字第511号、(90)财商字第30号、(90)财工字第318号等文件规定。由于这些规定是在执行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的,文件比较散,不便查找。现综合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关于投资的资金来源
(一)按规定下列财产和资金可用于(作价)投资:
1.现有的固定资产;2.现有的物资;3.无形资产,如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特许权、商誉、场地使用权、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等;4.各项留成资金:5.股本借款;6.经批准的承包所得减亏增盈留用资金;7.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用于投资联营的资金。
(二)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合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2.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3.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货款);4.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5.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6.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不得列支投资款:7.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联营的资金...
外贸企业在国内开展联营、合营投资业务,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均应执行国营企业统一的财务规定,具体应执行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88)财商字第511号、(90)财商字第30号、(90)财工字第318号等文件规定。由于这些规定是在执行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的,文件比较散,不便查找。现综合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关于投资的资金来源
(一)按规定下列财产和资金可用于(作价)投资:
1.现有的固定资产;2.现有的物资;3.无形资产,如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特许权、商誉、场地使用权、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等;4.各项留成资金:5.股本借款;6.经批准的承包所得减亏增盈留用资金;7.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用于投资联营的资金。
(二)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合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2.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3.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货款);4.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5.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6.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不得列支投资款:7.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联营的资金。
二、关于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联营企业一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财务核算形式:
1.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组成公司的,以公司为统一核算单位。2.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投资的,以主体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3.由投资各方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二)联营企业应执行如下会计制度
1.采取上述第1、3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凡有国营企业投资的,应执行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国营企业投资的,可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2.采取上述第2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执行国家对主体企业实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联营企业留利水平按下述办法核定:
1.采取上述第3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即新建联营企业)同时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留利水平核定一定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2.采取上述第1、2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同时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其留利水平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务体制予以核定。
(四)联营企业接受的无形资产投资,从开始使用年份起按规定年限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十年摊销;联营期限低于十年的,应在联营期内摊销完毕。
(五)联营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
三、关于投资利润的分配
(一)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亏损)按下述方法进行分配:
1.实现利润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计提留利后,再按“先分后税”原则根据联营合同、协议分配给投资各方。2.联营企业如以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收入归还银行技措贷款,投资各方应按归还贷款的数额(扣除投资各方应负担的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应核销部分)相应增加投资。3.联营企业发生亏损,可根据联营合同、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超过三年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联营企业或投资各方以税后留利抵补。4.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
(二)外贸企业分得投资利润按下述方法进行分配:
1.实行企业基金、全额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企业,分得的投资利润计入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提留利。2.实行出口奖励金办法的企业,分得的投资利润可按45%比例单独计提留成。3.凡用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各项留成资金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性项目按联合营合同、协议分得的利润,可计提60%留成。4.用于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国家明确指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可按72.5%的比例计提留成,以投资分回的利润再投资于这类设施和地区的,可全部留用。5.外贸企业以股本借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按上述计提留成后,再以留成资金归还到期的股本借款本息。6.外贸企业用应分得的投资利润再投资或购买对方股份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如上述第4项等)外,应及时以专用基金弥补在未返还利润中不属于留成部分的数额。
按照上述方法计提45%比例的投资利润留成,按“五、三、二”比例分别列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高于45%比例部分的投资利润留成,一律列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用于再投资的,也作为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处理。
四、关于接受外单位投资的财务管理
外贸企业作为主体企业,接受外单位投资后,仍应执行外贸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现行全额利润留成或出口奖励等办法。其实现的利润,应全部纳入企业盈亏总额核算,按联合营合同、协议分给外单位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不得直接调减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分给外单位利润后的余额,按国家对企业实行的利润分配办法统一处理,不再单独计提“投资利润留成”。
五、关于财政监督
(一)外贸企业对外签订的联合营合同、协议,应先经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研究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联合营合同、协议中涉及投资来源(特别是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的条款,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否则,分得的投资利润一律没收,分给联营对方的利润不予承认,改由企业留利补足。
(二)用于联营投资的各项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评估确定资产价值:经评估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三)以联营投资分得利润再投资的,应经财政部门核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加以说明。
(四)联营企业年度实现利润应按规定分配给投资各方。如有不分配或将联营分得利润转移,隐瞒、截留应上交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出,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五)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应按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应按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联营合同、协议进行分配。外贸企业收回各项投资与投出资金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六)对中央外贸、工贸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公司及直属企业的联合营投资项目,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其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赖永添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