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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时间:2020-05-27 作者:朱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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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今日会计界,有人对《会计法》第十九条持不同意见,有的言辞尖锐,甚至说第十九条是为单位行政领导人违法乱纪行为开的绿灯,建议修改。我则认为不然。现就此谈点个人浅见。
《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该条款中有两层意思:第一,在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已作了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明显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哪怕是单位领导坚持要办理的,都应拒绝执行,这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的应尽职责。如果会计人员对明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事情予以办理,那么他就是失职,就是明知故犯,甚至是对人民的犯罪。第二,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
《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该条款中有两层意思:第一,在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已作了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明显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哪怕是单位领导坚持要办理的,都应拒绝执行,这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的应尽职责。如果会计人员对明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事情予以办理,那么他就是失职,就是明知故犯,甚至是对人民的犯罪。第二,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的处理则作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即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可以执行,但必须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一下“认为是”这三个字,因为这是指在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财会人员的一种个人理解,而我们的财会人员水平有高有低,政策水平也不尽一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这类问题时《会计法》第十九条作出了“可以执行”的规定,但强调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只有这样才能解脱法律责任,而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会计人员的报告必须及时处理,时限是一个月,并且不是一般地提出处理意见,而是“必须作出处理决定”。所以,我认为《会计法》第十九条在对待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处理上既稳妥谨慎又切实可行,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是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势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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