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序的作用,适应《行政诉讼法》的实行,财政部于1990年9月1日以(90)财商字第307号文印发了《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明确了监督检查依据
《暂行规定》要求,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依据以下财政法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3)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4)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5)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二、赋予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权限
《暂行规定》规定: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在充分考虑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违反财政...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序的作用,适应《行政诉讼法》的实行,财政部于1990年9月1日以(90)财商字第307号文印发了《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明确了监督检查依据
《暂行规定》要求,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依据以下财政法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3)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4)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5)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二、赋予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权限
《暂行规定》规定: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在充分考虑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财政部请示。
三、明确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原则
《暂行规定》要求各地中企处在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四、明确了行政复议有关事宜
《暂行规定》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五、《暂行规定》明确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暂行规定》从财政驻厂员经常开展预防性监督检查工作的特点出发,明确规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二)为了加强对被收缴违纪资金的预算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三)为了严肃财经法纪,保证应该上交财政的收入足额入库,《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