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储备资金管理,1980年,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曾联合颁发了《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试行办法》)。近10年来,随着基建体制改革,基建投资来源及中央财政预算内基建资金的管理,均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各部门对储备贷款的需求越来越大,供需矛盾日趋突出;在储备资金管理上,建设单位储备贷款由主管部门分配决定,没有充分发挥各级建设银行应有的作用,使建行的信誉和知名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原《试行办法》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形势需要。为此,根据不断深化改革和完善管理的要求,重新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暂行办法》)。现将有关内容简介如下:
一、关于贷款对象。原《试行办法》规定,中央级储备贷款对象为“国家预算内拨款项目”。本《暂行办法》根据1985年以后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大部分实行“拨改贷”,1988年起又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改为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及1987年因国家财力不足安排了“特种拨改贷”等情况,对储备贷款对象,改为“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对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储备资金管理,1980年,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曾联合颁发了《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试行办法》)。近10年来,随着基建体制改革,基建投资来源及中央财政预算内基建资金的管理,均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各部门对储备贷款的需求越来越大,供需矛盾日趋突出;在储备资金管理上,建设单位储备贷款由主管部门分配决定,没有充分发挥各级建设银行应有的作用,使建行的信誉和知名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原《试行办法》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形势需要。为此,根据不断深化改革和完善管理的要求,重新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暂行办法》)。现将有关内容简介如下:
一、关于贷款对象。原《试行办法》规定,中央级储备贷款对象为“国家预算内拨款项目”。本《暂行办法》根据1985年以后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大部分实行“拨改贷”,1988年起又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改为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及1987年因国家财力不足安排了“特种拨改贷”等情况,对储备贷款对象,改为“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对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解决。这样规定,对改变“投资来源多元化,储备资金建行包”的局面,为储备资金来源开辟新的渠道,缓解日益突出的供需矛盾,将产生积极效果。
二、关于贷款范围。原《试行办法》规定,储备贷款范围仅限于“建设单位为下年度工程储备国内生产的设备”。近几年来,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已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到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主要材料储备。鉴于上述情况,本《暂行办法》对贷款范围作了适当放宽,规定凡建设单位为下年储备的需要安装的国内设备和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储备的主要材料,均可发放储备贷款。对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需要安装的大型专用设备的进度款,也可发放储备贷款。对于用储备贷款支付需要储备的设备材料预付定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8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货款的紧急通知》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贷款范围,一方面尽可能地解决建设单位对储备贷款的合理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建设银行对储备贷款的使用进行全面的管理监督。
三、关于贷款条件。从原《试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各自列举的贷款条件看,两者基本相同,但本《暂行办法》明确以下几点:①建设单位申请储备贷款必须同时具备所列四个贷款条件,缺一不可;②建设单位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必须是积极动员内部资源后储备资金仍然不足时,方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③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④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年度基建计划。这些要求,既可促使建设单位精打细算,充分挖掘内部潜力,节约建设开支,又可为建设银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提供保障。
四、关于贷款的申请与核定。
(1)关于贷款的申请:原《试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储备贷款,必须编制贷款计划,送经办行签注意见后报中央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平衡,报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统称总行)核定。本《暂行办法》除要求继续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增加了经由建行系统逐级审查上报总行核定的要求。
(2)关于贷款的核定,现行做法是,总行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储备贷款计划加以审查后,只核批一个贷款总额,建设单位的贷款计划,由主管部门核定下达。本《暂行办法》规定:总行将核定的贷款计划按行业(重点项目戴帽)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抄送主管部门,再由分行综合平衡后转下到建设单位经办行,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据此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同时,还明确了总行在审核贷款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国家重点项目的需要,与主管部门协商等原则。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①总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部门、项目、地区之间进行平衡调剂,优先安排重点项目的需要;②通过主管部门参与贷款计划的上报与审定,可以充分发挥主管部门平衡内部需要,提出安排建议,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③贷款计划的上报与批复经过分行,使分行了解掌握储备贷款的全面情况,指导经办行加强储备贷款的管理。并及时向总行反馈贷款信息,确保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
五、关于贷款利率。在制定原《试行办法》时,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绝大部分是拨款,贷款利率一律定为年息3%。近几年来,国家根据生产建设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资金的供求状况,对各种存贷款利率已作过多次调整,储备贷款利率,总行也在1988年9月和1989年2月,先后以(88)建总计字165号文和建总函字(89)40号文作了调整,据此,本《暂行办法》规定贷款利率仍按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款第一节之规定执行。
关于贷款加息与罚息,一律按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即逾期贷款加息30%,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息50%,挤占挪用贷款加息100%。
本《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贷款利息一律由经办行按季计收,并从储备贷款户直接扣收,如该户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帐户中扣收。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办行和建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确定的利率,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释。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先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报总行研究处理。
六、关于借款合同。原《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大多数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没有统一的合同条款和合同款式,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尽一致。为了严格和完善储备贷款手续,使借款合同规范化、制度化,本《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双方必须按规定的借款合同条款,签订借款合同,并遵照执行,否则不得办理贷款支用手续。
各建设单位和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必须以本《暂行办法》所附《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为准,所列条款不得减少或改动,如因特殊情况不敷需要时,在不违背《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规定条款的前提下,可增加某些条款。
七、关于贷款情况的反馈。总行为了及时掌握储备贷款的发放、回收、余额情况,以及综合平衡、调剂余缺,在本《暂行办法》中增加了及时反馈贷款执行情况的条款,要求经办行定期填制《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按时报送分行,由分行汇总报送总行。
八、关于贷款的回收。本《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数额,编制年度还款计划,经总行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责成分行进行监督。对到期的贷款,凡无正当理由拖延不还的,经办行可根据分行下达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从其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以确保贷款及时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