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刊讯:10月21日,财政部以(89)财工字第415号文发出《关于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财务处理的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物价局(88)价涉字659号和(89)价涉字64号文规定,对原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有色金属等物资实行代理价。该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区询问有关实行代理价后,其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国营企业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物资,考虑到在其未实行代理价时,是由外贸部门按国拨价供应给企业的,国拨价同实际进价的差额已由财政补贴给外贸部门,同时实行代理价后,代理价又经常发生变动,因此,国营企业库存的属于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物资由于实行代理价而发生的价差,应随用(销)随处理,一律按实际进价计入成本,不作调整国家资金处理。
国家物价局(88)价涉字659号和(89)价涉字64号文规定以外的其它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的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也应随用(销)售随处理,不作调整国家资金处理。
本刊讯:10月21日,财政部以(89)财工字第415号文发出《关于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财务处理的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物价局(88)价涉字659号和(89)价涉字64号文规定,对原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有色金属等物资实行代理价。该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区询问有关实行代理价后,其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国营企业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物资,考虑到在其未实行代理价时,是由外贸部门按国拨价供应给企业的,国拨价同实际进价的差额已由财政补贴给外贸部门,同时实行代理价后,代理价又经常发生变动,因此,国营企业库存的属于中央计划内外汇进口的物资由于实行代理价而发生的价差,应随用(销)随处理,一律按实际进价计入成本,不作调整国家资金处理。
国家物价局(88)价涉字659号和(89)价涉字64号文规定以外的其它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的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也应随用(销)售随处理,不作调整国家资金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