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最近颁发了《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暂行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简介如下:
一、明确了财政部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出租方的主要成员
在谁是企业租赁经营出租方的问题上,目前不少单位是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有的单位由行政性的公司担任。由于政府委托的出租人资格不确定,出租方代表不一,因而出租方难以真正履行其权责,导致目前租赁经营企业国有资产谁都管理,又谁都无法管好,以致租赁双方权责不清。
我们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担任出租方。从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看,国有资产管理局无疑是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有资产主要是由财政部门综合管理的,在国有资产管理局尚未正常运行之前,理所当然的应明确财政部门是行使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从而明确产权关系,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人明朗化和具体化。为了使企业租赁经营中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出...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最近颁发了《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暂行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简介如下:
一、明确了财政部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出租方的主要成员
在谁是企业租赁经营出租方的问题上,目前不少单位是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有的单位由行政性的公司担任。由于政府委托的出租人资格不确定,出租方代表不一,因而出租方难以真正履行其权责,导致目前租赁经营企业国有资产谁都管理,又谁都无法管好,以致租赁双方权责不清。
我们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担任出租方。从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看,国有资产管理局无疑是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有资产主要是由财政部门综合管理的,在国有资产管理局尚未正常运行之前,理所当然的应明确财政部门是行使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从而明确产权关系,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人明朗化和具体化。为了使企业租赁经营中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出租方更好地履行其权责,《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国务院条例中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财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
二、明确了承租方租赁经营企业时必须提供财产担保
租赁经营企业,从道理上讲,承租方作为保证金而抵押的财产一般应与租赁经营企业的资产相等。但在租赁经营试点中,承租者出具的担保(抵押)财产,与出租企业的资产总额相差悬殊,承租者并没有承担相应的风险。为此,有些同志提出,为了保证出租、承租双方的权益,应明确规定承租方应提供相当于出租企业资产一定比例的担保资产。我们认为,这个意见原则上是对的,但具体的比例还是要考虑到企业和承租方的实际情况。据有关部门对武汉汽车发动机厂、武汉金笔厂、抚顺钢管厂、北京光电设备厂、四川达县立新钢铁厂5个企业的测算,这5个厂目前实际抵押金数额相当于企业全部资产数额的比例,除了抚顺钢管分厂由于是全员承租,押金相当于该厂全部资产的5.43%以外,其他4家均不到1%。从当前各地试点情况看,对于担保财产与企业资产的比例关系,多数地方并无规定,少数有规定的地方,比例也比较低。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目前还不宜在全国规定统一的比例,因此《暂行规定》第三条只是原则地规定:“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要加强对租赁企业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资产是企业赖以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基础。从实际情况看,目前一些企业在实行租赁经营以前,并没有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彻底的清查盘点,更谈不上进行认真的清产核资。即使进行了清查盘点的,也是简单地用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为资产的价值,就帐就表清理;或者盘点马马虎虎,草率了事。这样,由于企业的租赁经营期限较短(一般为3~5年),很容易造成承租人为了完成合同规定的利润指标,追求承租合同期内的效益,不顾一切地使用机器、设备,没有扩大再生产的打算,导致企业行为短期化。为了保证租赁企业国家资产的完整,我们认为,在企业租赁以前,财政部门应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认真进行清查盘点和重新评估。评估资产不能人为地压低资产价值,简单地用帐面原值、净值或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企业资产的价值,要按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的价格水平和资产的新旧程度,核定资产的现值。在清查盘点和重新估价工作结束后,企业还应按照批准的重估资产价值,相应调整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有关资金。除此之外,租赁经营合同中应合理规定企业的设备完好及固定资产增值等指标。在租赁经营期间,财政部门应特别加强对企业资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更新和维护好机器、设备,保证经营期间资产的增值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财政部门还应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对此,《暂行规定》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明确了租金的确定、列支、交纳和处理办法
1.关于租金的合理确定问题。租金作为租赁价格的货币表现,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承租者向出租方交纳租金是实行租赁经营的基本特征,也是承租者的风险所在。如何合理地确定租金,是能否保证租赁经营方式进一步完善、推广和发展的关键。租金的确定方法,目前各地有六七种之多,比较常见的有固定租金法、浮动租金法、基数递增租金法、资金利润率法等,还有些地方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为了加强宏观管理,我们认为,确定租金的方法应有一个相对规范化的原则规定,租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企业全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固定资金和国家流动资金)数额,参照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此,《暂行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2.关于租金的列支问题。有的地方规定租金在税前列支,也有的主张在企业留利中先交租金后分配。我们认为,这两种办法都欠妥当,前者等于是让国家、后者等于是让企业全体职工分担了应由承租者分担的风险。租金必须在交纳所得税后,由承租者从自己的收入中支付,以体现由承租方承担风险的原则,目前多数地方实际也是这样做的。因此,《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收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承租方的收入,用于支付租金和承租经营者、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
3.关于租金交给谁的问题。目前有两种主张:(1)交给财政部门;(2)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我们认为,租金是承租方租用国有资产所付的代价,租金应交给作为出租方主要成员的财政部门。承租方收入不足交纳租金的部分,应以风险保证金、退还预支的生活费、担保财产弥补。对此,《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4.关于对财政部门收取的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1)租金返还企业;(2)租金由出租方统一分配。我们认为,从道理上讲,租金在承租方收入中支付后,应全额上交给出租方,以真正体现租赁关系。但对于一些技术改造任务重,实现利润又较少的企业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增强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租赁企业的造血机能,进一步搞活企业。因此,《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财政部门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返还的资金,做增加国家资金处理。”
五、对承租经营者收入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是实行租赁经营中的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从各地实际情况看,一般都规定了一个承租经营者收入相对于职工平均收入的控制倍数,如武汉、北京是3~5倍。
我们认为,承租经营者的收入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承租经营者的劳动和超额劳动报酬;二是承租经营者的经营风险收入。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该高于一般职工的收入,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悬殊太大,否则难以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因此,在分配承租经营者收入时,属于承租经营者劳动所得的部分应按规定分配给承租经营者,属于经营风险收入部分则应根据担保财产价值的多少,按照一定比例酌情分配。鉴于目前试点企业中的内在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抵押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还是应该合理地规定一个承租经营者年收入的最高限额为好,超过部分可转作企业的风险保证金。这部分风险保证金在企业租赁合同解除时,按承租经营者所抵押财产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承租经营者个人,其余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这样做,比较合适。对此,《暂行规定》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