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务与会计》1987年第10期问题讨论专栏刊登了陈尊厚、李德禄二同志《对“待摊投资”科目内容的看法》一文(以下简称陈文),读后很受启发,但对陈文中的一些观点仍不敢苟同。现提出来与陈尊厚、李德禄二同志商榷。
一、陈文认为,“施工机构转移费”应该计入交付使用财产成本,在:“待摊投资”科目核算。我认为,如果要使相同性质的工程,交付使用财产成本具有可比性,那么,“施工机构转移费”就不应列入“待摊投资”科目核算。因为,在实际工作中,“施工机构转移费”是按照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并非所有的建设单位都发生,也就是说只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工地相距超过25公里,且施工单位是应建设单位邀请来施工的.建设单位才支付这项费用。随着建筑行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承发包方式的不断改进,在实行招标、投标、议标的方式下,不论施工单位与施工工地距离多远,“施工机构转移费”已不复存在,随着这种新方式的普及和推广,这项费用也越来越少了,除少数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程需要邀请特定的施工单位施工而支付该项费用外,大多数建设单位都已不存在这种情况了,尤其是商品化的建筑产品基本上不存在这项费用了,因而“施工机构转移费”计不计入工程成本...
《财务与会计》1987年第10期问题讨论专栏刊登了陈尊厚、李德禄二同志《对“待摊投资”科目内容的看法》一文(以下简称陈文),读后很受启发,但对陈文中的一些观点仍不敢苟同。现提出来与陈尊厚、李德禄二同志商榷。
一、陈文认为,“施工机构转移费”应该计入交付使用财产成本,在:“待摊投资”科目核算。我认为,如果要使相同性质的工程,交付使用财产成本具有可比性,那么,“施工机构转移费”就不应列入“待摊投资”科目核算。因为,在实际工作中,“施工机构转移费”是按照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并非所有的建设单位都发生,也就是说只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工地相距超过25公里,且施工单位是应建设单位邀请来施工的.建设单位才支付这项费用。随着建筑行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承发包方式的不断改进,在实行招标、投标、议标的方式下,不论施工单位与施工工地距离多远,“施工机构转移费”已不复存在,随着这种新方式的普及和推广,这项费用也越来越少了,除少数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程需要邀请特定的施工单位施工而支付该项费用外,大多数建设单位都已不存在这种情况了,尤其是商品化的建筑产品基本上不存在这项费用了,因而“施工机构转移费”计不计入工程成本已无关紧要,个别发生该项费用的单位,把它列入“应核销投资”科目核算更合适。
二、新制度规定,在计算交付使用财产成本时由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形成的部分及需要安装设备应分摊待摊投资,而运输设备及其他不需要安装的工具、器具、家具等不分摊待摊投资。我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合理:第一,在“待摊投资”所包含的19项费用中,与运输设备及其他不需要安装的工器具等相联系的只有“建设单位管理费”、“借款利息”等几项,而与占比重较大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等均无关系。就“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借款利息”而言,由于运输设备及其他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工器具等与建安工程及需要安装设备不同,它们一旦购买回来后即可交付使用,资金占用的时间短,所需管理费少。在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运输设备及其他不需要安装的工器具买回来后,借(增)记设备投资,贷(增)记基建投资借款,并且,借(增)记交付使用财产,贷(减)记设备投资,同时,借(增)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贷(增)记待冲基建支出,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因此,与建安工程投资等相比,它们占用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是微不足道的,若以其价值为基数,按同一比例分摊待摊投资,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实际工作中,建设单位运输设备及不需要安装的工器具等在全部交付使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且它们品种繁多,数量不大,单位价值较小,分摊起来确实很麻烦,实际意义不大。
三、把“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列入“交付使用财产——土地”科目单独核算也是不妥的,原因是:第一,土地既不是劳动手段,也不是劳动对象.不能单独发挥作用。况且,建设单位征用土地的目的.不是为了从土地上取得收益,而只是为了建造车间、厂房、宿舍等生产、生活设施,土地是建造这些设施的基础,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应作为建筑产品成本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它分摊到各项工程成本中去.不宜当做交付使用财产。第二,目前这笔费用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较大,随着建筑产品商品化的不断发展(如当前在部分城市试点并逐步推行的住宅商品化),若不把这笔费用摊入房屋的成本中去,而单独记入“交付使用财产——土地”科目,这种土地是不可能成为商品而销售出去的。第三,新制度规定: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计划安排不当或重大灾害事故而造成工程报废,其净损失计入“应核销投资”.批准核销时,借(增)记应核销投资,贷(减)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或设备投资等科目,并未分摊待摊投资,因为待摊投资只是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之前,计算交付使用财产价值时才分摊。工程报废,土地的价值并未报废,如果是由于建设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工程报废,我认为其净损失应由单位自有资金承担,不应列入交付使用财产成本。第四,交付使用财产成本受地域的影响较大,各省(市)、自治区,以至各地、市、县都有自己的工程预算定额和材料预算、结算价格,施工企业的级别不同,计取的法定利润也不一样,一级企业与三级企业法定利润率就相差20%,这些原因决定了建筑产品的可比性较差。因此我们常把建筑产品当成按定单生产的单件产品比较相同性质的交付使用财产成本,范围狭小,意义不大。
另外,把“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列入“待摊投资”科目核算,会出现设备价值变态等不合理现象。如果有差别地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需要安装设备形成的交付使用财产中分摊待摊投资,就能降低其不合理的程度,比列入“交付使用财产”科目核算,更妥当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