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刊讯:1988年4月7日财政部以(88)财会字第29号文件对上海市财政局提出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了答复。这些问题有普遍性,现刊登如下:
一、采用《补充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法对有关外币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的企业,如在年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对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时所投入的外币和外币借款的年末余额,可同其他外币存款和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一并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对于在调整中发生的折合差额,属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转销;属于筹建中的企业,以“筹建期间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在开始生产经营后比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转销。
二、对于按调剂价买入外币的会计处理,应统一按《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年末不论其他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是否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对买入外币的年末余额仍按帐面调剂价计算,不作调整。
三、关于各个年度是否均需采用《补充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方法将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
本刊讯:1988年4月7日财政部以(88)财会字第29号文件对上海市财政局提出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了答复。这些问题有普遍性,现刊登如下:
一、采用《补充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法对有关外币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的企业,如在年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对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时所投入的外币和外币借款的年末余额,可同其他外币存款和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一并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对于在调整中发生的折合差额,属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转销;属于筹建中的企业,以“筹建期间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在开始生产经营后比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转销。
二、对于按调剂价买入外币的会计处理,应统一按《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年末不论其他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是否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对买入外币的年末余额仍按帐面调剂价计算,不作调整。
三、关于各个年度是否均需采用《补充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方法将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可由企业根据情况选择确定。企业确定进行上述调整时。应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企业认为不需进行上述调整时,仍可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于已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过调整的企业,当以后年度又作上述调整时,其在当年调整中所发生的折合差额应同以前年度结转的“待转销汇兑损益”余额合并,并将汇兑收益和损失相互冲抵后,按重新确定的转销年限计算当年的转销数额。
五、财政税务机关在考虑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转销年限中,应当根据损益发生的具体情况和企业经营盈亏情况,按照年度间合理分配的原则并参考企业的意见从短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