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87)建总办字第43号
现将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基本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项开支,防止年终突击花钱和突击贷款,坚决制止滥发实物、公费旅游和突击发放奖金等不合理开支,努力节省建设投资,切实做好基建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二、建设单位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拨改贷”和银行贷款以及自筹基建资金完成的投资,都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以内,并在决算中全面反映。自筹基本建设实际完成投资超过国家核定计划指标的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拨款限额结余,以及国家预算内“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基建临时周转贷款和基建储备贷款指标年终结余,应予全部注销。其应完未完工程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所需资金列入下年度基建财务计划。
地方级建设单位拨款限额和“拨改贷”指标年终结余是否注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自行规定。
四、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以及加强生...
(87)建总办字第43号
现将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基本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项开支,防止年终突击花钱和突击贷款,坚决制止滥发实物、公费旅游和突击发放奖金等不合理开支,努力节省建设投资,切实做好基建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二、建设单位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拨改贷”和银行贷款以及自筹基建资金完成的投资,都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以内,并在决算中全面反映。自筹基本建设实际完成投资超过国家核定计划指标的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拨款限额结余,以及国家预算内“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基建临时周转贷款和基建储备贷款指标年终结余,应予全部注销。其应完未完工程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所需资金列入下年度基建财务计划。
地方级建设单位拨款限额和“拨改贷”指标年终结余是否注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自行规定。
四、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制止向企业摊派以及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摊派、乱收费的通知精神,凡国务院国发〔1984〕35号文件下发以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经过国务院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同意的收费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以各种形式自行决定向基本建设项目的摊派或收费,以及地方和部门自行决定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坚决抵制,建设银行应拒绝付款。已经发生的摊派和乱收费以及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款项,建设银行应督促建设单位积极追回,在没有追回以前,一律暂作应收款处理,不能列报投资完成或核销。
五、利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和债券利息以及发行费(包括手续费、宣传费、印刷费等)应单独核算管理。在建设期的债券利息,可视同基建投资借款利息摊入建设成本,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债券资金在银行存款户的利息收入,应冲减建设成本。债券发行费用的财务处理应按财政部(87)财工字101号文件执行。
利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应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87)建总计字11号文件规定,单独核算管理。
六、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1639号文件和建设银行(87)建总计字第157号文件规定实行财政贴息的建设项目,在财政贴息资金拨给借款单位前,已经用自有资金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其财政贴息资金可用于归垫自有资金或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工程建设和扩大工作量。贷款利息已从当年投资中扣收的,其财政贴息可用于工程建设。
七、投资包干项目包干节余的处理,应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劳动人事部、建设银行联合印发的计基〔1984〕2008号文件规定执行。投资包干节余为库存设备、材料和债权的,建设单位应积极进行清理。建设单位投资包干节余的资金应为清理后实现的净节余。
八、建设单位当年和以前年度应交财政的基建收入、投资包干节余、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所实现的利润以及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应交财政的各项收入,应抓紧清理,并由建设银行监督上交财政。
九、根据建设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87)建总办字第37号文件规定,建设项目“拨改贷”借款合同必须按照规定订明借款期限以及分年还款计划。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借款期限和分年还款计划归还银行贷款的,均视作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加收20%利息。“拨改贷”资金与其它信贷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先借先还,同时借按比例归还”的原则及时归还贷款。
十、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7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应计入建设成本,并在土地征用费中列支。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原则上应由生产单位负担,确属批准成立筹建机构的新建项目,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可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建设单位因经济纠纷所发生的有关诉讼费用和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的合同公证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在待摊投资项下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中列支。
十一、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57号《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对于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建设单位违反财政法规交纳罚款,必须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十二、根据财政部、建设银行(87)财会字06号文规定,自1987年起,各地区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地质勘探会计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但有关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报表的审查、签证、批复及汇总编报工作,仍由建设银行办理,各级建设银行应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十三、各部门、各单位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拨改贷”和其它财政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以及所有银行基建贷款项目和自筹基建项目,都应向建设银行报送基建财务决算。
十四、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联合投资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应按投资隶属关系分别上报各合营方。各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财务决算,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自投资数额上报,资金运用可按其投资比例划开。
十五、各部门、各地区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年度财务决算编审工作的领导,及时准确地编审决算,提高决算质量。
各级建设银行要组织力量,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搞好对帐工作,编好财务决算,并及时进行审查签证。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政策、制度规定就地协商解决。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办银行应在签注意见时加以说明,供总、分行审批决算时参考。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负责汇总编报地方级基建财务决算,报送总行。
十六、地质勘探单位和由总行专用投资室下达“拨改贷”指标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财务决算编报问题,总行将另文通知。
以上各点,请各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财政部(87)财会字第64号文件规定具体部署所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