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长期以来,不少人认为,“发出商品”属于结算资金的范畴。我认为有提出来讨论的必要。下面谈点个人的看法。
为了便于剖析问题,先从发出商品和结算资金的概念谈起:
所谓发出商品,通常是指企业在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时,所发出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及代垫的运杂费。这一概念有两个要点:(1)发出商品是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为前提的;(2)发出商品是指产品的实际成本(也包括一部分代垫运杂费)。
所谓结算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结算上的原因而占用在各种“应收款”。“暂付款”项的那部分流动资金。这一概念也有两个要点:(1)结算资金的形成以结算业务已经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为前提;(2)结算双方在进行款项结算时以结算价格为计价依据。
仔细地分析、对比上述两个概念,我们就不难发现,如果将“发出商品”的资金属性确定为结算资金,则至少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错误:
(1)否定了结算资金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结算资金的形成是以结算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所谓结算业务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由于商品贸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
长期以来,不少人认为,“发出商品”属于结算资金的范畴。我认为有提出来讨论的必要。下面谈点个人的看法。
为了便于剖析问题,先从发出商品和结算资金的概念谈起:
所谓发出商品,通常是指企业在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时,所发出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及代垫的运杂费。这一概念有两个要点:(1)发出商品是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为前提的;(2)发出商品是指产品的实际成本(也包括一部分代垫运杂费)。
所谓结算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结算上的原因而占用在各种“应收款”。“暂付款”项的那部分流动资金。这一概念也有两个要点:(1)结算资金的形成以结算业务已经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为前提;(2)结算双方在进行款项结算时以结算价格为计价依据。
仔细地分析、对比上述两个概念,我们就不难发现,如果将“发出商品”的资金属性确定为结算资金,则至少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错误:
(1)否定了结算资金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结算资金的形成是以结算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所谓结算业务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由于商品贸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往来而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企业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销售产品时,须经“托收”和“承付”两个基本环节,而在尚未收到购货方货款或购货方尚未承诺付款以前,企业发出的商品产品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于自己),所以,在这个时候,销售尚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立,结算业务尚未真正发生。也正因为如此,《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才对企业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发出的、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品做了暂不记“销售”科目而通过“发出商品”这一过渡科目核算的规定。可见,如果将“发出商品”归属为结算资金,则是对结算资金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的否定,是对结算资金的内在规律性的否定。
(2)否定了结算资金的计价基础。从理论上说,结算双方在发生结算行为时,款项的结算应以实际的结算价格为依据。如:企业在非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销售产品而尚未收取货款时,应以实际结算价格(即产品的销售价格)借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记“销售”科目;又如:企业在拨付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备用金时,应以实际结算价格(即实际拨付的款额)借记“备用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可是,企业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发出的商品,是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为计价依据的,“发出商品”科目核算的是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而并非是与购货单位进行价款结算时的实际结算价格(即产品销售价格)。因此,将“发出商品”归属为结算资金,是对结算资金的计价基础的否定,是对结算资金的自身属性的否定。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把“发出商品”归属为结算资金是不合适的,应该视“发出商品”为成品资金的一个特殊的表现形态,应该把“发出商品”的资金属性确定为成品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