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作者:林胜鸿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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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1月底开始,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相关文件,调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时间,在疫情比较严重的相关省市地方还开始对本地区的生产和交通进行临时管制,这些措施对全国疫情的防控大局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同时我们也看到,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因疫情造成合同违约,如在商业合同领域,由于企业复工时间延迟以及金融、税务、工商等机构因疫情防控要求暂停对外办公,导致企事业单位原定的财务安排无法正常进行,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或支付延迟,当事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请求免除或减轻相关违约或赔偿责任?主张不可抗力抗辩当事人是否应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如何进行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相应的法学探讨。
—、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典型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诸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二是诸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
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1月底开始,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相关文件,调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时间,在疫情比较严重的相关省市地方还开始对本地区的生产和交通进行临时管制,这些措施对全国疫情的防控大局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同时我们也看到,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因疫情造成合同违约,如在商业合同领域,由于企业复工时间延迟以及金融、税务、工商等机构因疫情防控要求暂停对外办公,导致企事业单位原定的财务安排无法正常进行,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或支付延迟,当事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请求免除或减轻相关违约或赔偿责任?主张不可抗力抗辩当事人是否应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如何进行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相应的法学探讨。
—、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典型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诸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二是诸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等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那么,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事件,是否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可抗力?
首先,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尽管到目前为止(2020年3月1日),全国相关的医学专家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对新冠肺炎的症状成因、治疗等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从法理和现有法律规定分析,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事件、一种全球范围爆发的疫情,不仅作为普通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能预见,甚至连具有专业医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
其次,从疫情爆发至今,除了强制隔离等行政管理措施外尚无有效的医学方法来阻止其传播。虽然已经有相当数量的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无论国内还是国际医学界均未发现经过临床验证确切有效的治疗药物,只能开展对症治疗,因此新冠肺炎疫情是普通企事业当事人和个人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再者,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特性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因此,新冠肺炎疫情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性质与《合同法》、《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该事件可以认定为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
二、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件产生的影响和责任风险分析
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事业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商业合同领域。其对于诉讼程序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和责任风险尤其值得关注。
(一)商业合同履行
商业合同中,疫情影响企事业单位权利义务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买方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其员工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因确诊新冠肺炎住院或者被隔离、单位停工等原因不能如期履行财务手续和支付义务;或卖方当事人员工确诊新冠肺炎住院被隔离无法如期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在商务合同中,特别是签字盖章等人身依附比较强的财会流程必须由企事业当事人财会人员亲自履行,一方当事人因为确诊为新冠肺炎或疑似病例或密切接触者,并因此被隔离治疗或进行医学观察、政府管制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二)诉讼时效中止
疫情影响诉讼程序,对企事业当事人相关诉讼程序权利义务造成障碍需要具体分析不同的几种情形。比较典型的情形之一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处于疫情期,企事业当事人一方员工因被确诊为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导致其无法主张债权或向法院起诉,是否应该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另外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形是生效的判决文书确定的判决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处于疫情期,一方当事人因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无法按时履行相关义务。
三、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责任认定
首先需要从法理上分析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均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做了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在具体的实务实践中,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客观构成条件,从严把握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应该注意和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认定既要保护受疫情影响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从严把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成以前。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订立和生效发生在疫情结束以后,或者在疫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形。
其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如果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疫情并未对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则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形。
再者,有一种认识误区需要澄清,即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受疫情影响履约方的责任就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澄清这一种认识误区需要对《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17条和《民法总则》第180条关于完全免责和部分免责规定做客观科学的理解。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要注意首先应该遵循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如果不可抗力与履约方主客观的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履约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其主客观过错在损害中的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完全免责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不可抗力是导致发生损害的全部和单一的原因,因此认为只要发生不可抗力就要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认识,忽视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过度保护违约方的利益,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
(二)合同履行的企事业当事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首先需要分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118条和第94条并未规定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以及为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因为疫情导致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疫情为不可抗力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一方当事人行使通知的义务本质上是在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因此该当事人通知的义务应该被视作单方的意思表示,且该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以另一方同意为生效要件,只要该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相对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另外一种不可抗力情况下的通知义务,是在由于疫情已经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可能地减轻合同不能履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这种情况下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为合同达成时的附随义务。
从上述对不可抗力情况下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合理履行通知义务,其法律后果将导致无法解除合同,而且可能需要就对方造成的损失或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通知的内容方式,《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通知的内容及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的内容及方式,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疫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内容及方式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如果通知的方式和内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首先确保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通知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对合同解除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及目的予以明确告知,并就防止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扩大的相关措施建议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关于疫情不可抗力提供证据的证明义务,《合同法》第118条也没有具体规定合同当事人应该如何履行。要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首先需要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可抗力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在合同履行和合同订立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会就不可抗力证据提供的义务做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并提供证据,应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民事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该义务,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于目前疫情发生以来的具体实践,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可抗力证明义务的履行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一种情形:一方企事业当事人由于其员工在疫情期间确诊患病住院治疗或因疑似病例或密切接触者被强制隔离进行医学观察,治疗出院后或者解除医学观察隔离后要向对方当事人出具住院诊断治疗或被隔离医学观察的相关证明。
第二种情形:一方企事业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因为执行地方政府防治或者控制疫情命令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政府要求企业要求工厂、工地停工隔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要提交政府的相关命令文件作为证据。
第三种情形: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合同履行标的或合同履行地存在跨境的情况,国内一方当事人仅出具本地医院或地方政府相关的命令文件可能存在证明效力不被认可的情形。截止到目前在具体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属于国际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文件,已经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商协会等行业组织和企业的认可,具有较强的境外公信力。国内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以履行其提供证明的义务。
(三)正确认定因疫情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和法定期间顺延
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时效中止和法定期间顺延两方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要注意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的要求,实践中如果疫情导致的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发生在诉讼时效6个月以上的时间,则当事人不能够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申请诉讼时效中止。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止应该从什么时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2003年非典疫情的实践经验,这个时间点和全国或当地的疫情解除时间有可能不一致,对于企事业当事人而言,其员工疾病治愈出院或解除强制医学观察之日应该被认定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而非全国或当事人所在地的疫情解除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当事人因疫情申请顺延法定诉讼期间的,首先,要考量疫情是否对其正常履行法定诉讼程序构成实质性障碍,只有在构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其顺延法定诉讼期间的申请。其次,顺延期限的长短应该根据疫情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间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所在地政府出具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或隔离医学观察解除证明,以便于认定其实际耽误的期间并决定顺延期限的长短。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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