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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

财务与会计 | 张帅: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争议探讨

作者: 张帅
来源:《财务与会计》2025年第24期 2026/01/09
引用本文请复制此条目:张帅.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争议探讨[J].财务与会计,2025,(24):46-48.


摘要: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目前税收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结合案例,基于实务中存在的“承债式支付”“分步划转债务互抵”“分步交易减资互抵”三种观点,对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税务处理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附带负债;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权益性交易






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争议探讨



张帅│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注册会计师,广西第五期“十百千”高端会计人才(注册会计师类)


实务中,集团内公司资产重组通常会涉及业务划转,有时划转的不只是单项资产,而是一个资产组,其中包括资产、负债、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对于重组业务中的资产组划转,如果实物资产与其关联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起划转,其中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见,单项资产划转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资产组划转通常附带负债,不符合109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这给实务处理带来一些困惑。本文结合案例,分别基于实务中的三种观点,对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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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债式支付”观点

例1:母公司甲将某业务板块涉及的资产组以及相关人员一起整体划转给全资子公司乙。该资产组涉及的资产账面价值1 000万元、公允价值2 0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100万元。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甲公司资产总额为1 600万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业务中承担债务是非股权支付的一种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109号文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资产划转”,限于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以及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两种情形。母公司向子公司同时划转资产、负债,意味着该交易存在非股权支付,因此,此类交易不适用109号文关于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规定,资产收购交易中,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故此类交易可参照资产收购的相关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甲公司拟划转的资产为1 000万元,占甲公司资产总额比例为62.5%,满足资产收购关于“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的规定;乙公司非股权支付(承债式支付)金额为1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为9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为90%,满足资产收购关于“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规定。因此,该交易满足59号文关于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部分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甲公司非股权支付转让所得=(2 000−1 000)×100/2 000=50(万元),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900万元,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 050万元。

可见,“承债式支付”观点下,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存在非股权支付,且划出方取得了债务清偿损益,所以不能适用109号文。但如果拟划转资产比例和股权支付比例满足59号文规定,可以参照59号文适用“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负债划转部分属于非股权支付,应确认转让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59号文是基于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所遵循的合理商业目的、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原则设计的税收规则体系,涉及的重组有合并、分立、资产收购、股权收购等各种形式,为了满足权益连续性要求,对股权支付比例设定了条件。而109 号文规定的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划转业务本质是权益性交易,而非一般的资产交易,并且从有利于征管的角度考虑,将其限制在直接持股的全资母子公司之间。因此,简单地将59号文的规定直接套用在109号文的资产划转业务上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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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步划转债务互抵”观点

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业务中的资产划转部分,可以适用10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但其中的负债划转部分可否被认定为属于无需支付的债务从而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实务中存在“分步划转债务互抵”观点。

例2:母公司甲将某业务板块涉及的资产2亿元、负债1亿元以及关联人员一起整体划转给全资子公司乙。

本案例中,按照“分步划转债务互抵”观点,第一步:甲公司将2亿元资产划转给乙公司,按照10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甲公司减少资产2亿元,同时增加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2亿元;乙公司增加资产2亿元,同时增加资本公积2亿元。

第二步:假设乙公司向甲公司划转1亿元资产,该资产实际并未交付,甲公司挂账其他应收款。按照40号公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增加对乙公司的其他应收款1亿元,同时减少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亿元;乙公司增加对甲公司的其他应付款1亿元,同时冲减资本公积1亿元。

第三步:各方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乙公司以承担甲公司账面债务的形式置换对甲公司的负债,可视同甲公司以乙公司划回的资产清偿债务。由于此过程属于债权债务的置换抵销,甲、乙公司均不产生应税所得。

 笔者认为,“分步划转债务互抵”观点灵活运用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将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业务的交易步骤分解,从而使整个交易过程不产生应税所得。但该交易过程的设计却存在瑕疵:一方面,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的1亿元资产母公司直接用于清偿债务(债务置换),不符合109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中“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另一方面,实务中,划转双方需要报送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资料,本案例中乙公司并没有向母公司甲实质划转资产,相关的划转合同、申报表等资料无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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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步交易减资互抵”观点

“分步交易减资互抵”与“分步划转债务互抵”的区别在于不采用假设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的方式,而是采用子公司向母公司减资的方式。

仍以例2为例,第一步:甲、乙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甲公司划转2亿元资产给乙公司;第二步:乙公司向甲公司减资1亿元,签订减资协议,但并未实际支付,乙公司挂账其他应付款,甲公司挂账其他应收款;第三步:甲、乙公司和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乙公司以承担甲公司1亿元账面债务的形式置换对甲公司的1亿元负债。实际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与“分步划转债务互抵”方案一致。

可见,“分步交易减资互抵”观点下,母公司将2亿元资产划转给子公司后,子公司向母公司减资1亿元,并没有改变母公司划出2亿元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也没有发生交易一方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因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过虽然“分步交易减资互抵”观点采用以子公司减资方式替代子公司向母公司虚拟划转资产,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更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方案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举例分析。

例3:母公司甲将某业务板块涉及的资产2亿元、负债3亿元以及关联人员一起整体划转给全资子公司乙。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和乙公司的实收资本均为0.5亿元。

按照“分步交易减资互抵”观点:第一步:甲公司划转2亿元资产给乙公司,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为2.5亿元,乙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增加2亿元;第二步:乙公司向甲公司减资3亿元,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减少3亿元,为-0.5亿元,乙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冲减为0,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冲减0.5亿元。

上述操作中,一方面,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变成负数,不符合税法要求,实际只能减记为零,同时确认0.5亿元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乙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冲减为零,开始动用留存收益,实质上是对甲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甲公司需要确认投资收益,这样不符合109号文关于“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规定,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极端情况下,将乙公司的净资产冲减为负数,造成乙公司资不抵债,也会违背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据此,若采用“分步交易减资互抵”方案,附带划转负债的金额一般应以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为限,否则会动用子公司的留存收益,也会导致母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为负数,这样会影响整个划转过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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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和建议

从上述分析来看,“承债式支付”观点的税务风险最低,也是实务中常用的操作手段,但适用特殊性处理需要满足资产比例和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应用范围比较小,并且将直接持股的全资母子公司之间资产划转业务视同一般的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与国家支持企业合理重组的政策导向相悖。“分步划转债务互抵”观点虽然方案设计巧妙,但视同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用于抵债的过程违背经营连续性原则,并且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分步交易减资互抵”观点的方案设计比较合理,但涉及减资,操作过程繁琐,耗时较长,且附带划转负债的金额不能过大。

为了推进集团性公司重组工作,109号文规定满足条件的资产划转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划出资产一方,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对于划入资产一方,不作接受捐赠处理,划转双方均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直接持股的全资母子公司之间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实质上属于权益性交易,同样遵循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理商业目的、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三大基本原则。因此,建议税务机关明确直接持股的全资母子公司之间附带负债的资产划转可参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负债金额以划转后子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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