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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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
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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