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九条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适时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再评价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评价,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对本...
第九条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适时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再评价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评价,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对本地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开展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最终形成本地区评价报告,于每年3月15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专员办;
(三)专员办结合中央专项资金相关资料审核和实地抽查审核工作,对所在地报送的评价报告及附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查与审核,就抽查范围发现情况出具文字性审核意见,于每年4月15日前将审核报告及附表加盖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各省评价报告基础上,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情况和相关数据资料,于每年5月底前汇总整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对于以后年度发现以前年度城镇保障性定居工程质量不合格、群众不满意等问题的,将在发现问题的年度相应扣分。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地区评价总体情况;
(三)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分析和说明;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评价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