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九条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
第九条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