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