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十四条存款银行取得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应当以可流通国债为质押,质押的国债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登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通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七条存款银行收款后,应向地方财政部门开具存款单,载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八条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存续期内,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第十九条存款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本金和利息应分别汇划,不得并笔。本息款项入库后,存款银行质押品相应解除。
第二十条存款银行应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类科目,科目下按国库级次分设账户,分别核算存入、归还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国库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将增设“国库定期存款”科目变动情况报人民银行备案。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
第十四条存款银行取得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应当以可流通国债为质押,质押的国债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登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通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七条存款银行收款后,应向地方财政部门开具存款单,载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八条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存续期内,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第十九条存款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本金和利息应分别汇划,不得并笔。本息款项入库后,存款银行质押品相应解除。
第二十条存款银行应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类科目,科目下按国库级次分设账户,分别核算存入、归还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国库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将增设“国库定期存款”科目变动情况报人民银行备案。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国库库存表反映。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拨情况,于次一工作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当期地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月、按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和余额(分银行)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并进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按月、按年向财政部提供分省、分银行的地方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和余额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
第二十五条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地方国库定期存款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库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在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地方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将地方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挂钩。
第二十八条存款银行应加强对地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地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地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