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郑百文股东大会在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时,采取了“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这也成为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
首先,“默示同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内容,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郑百文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默示同意”条款的建议时,中国证监会即表示:郑百文在《公司章程》中增加“默示同意”条款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
如前文所述,股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私权,除非权利所有者——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或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处置或公司破产关闭等特殊情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剥夺。因此,不作为的默示方式显然不适用于股权转让行为。
即使不考虑以上因素,“默示同意、明示反对”实质上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决方式。如果一项表决的组织者对所要表决的不同方案有所偏好,他便有动机选择有利于自己所倾向的方案得以通过的表决方式,最简单的就是提高反对者的表决成本。郑百...
郑百文股东大会在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时,采取了“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这也成为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
首先,“默示同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内容,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郑百文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默示同意”条款的建议时,中国证监会即表示:郑百文在《公司章程》中增加“默示同意”条款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
如前文所述,股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私权,除非权利所有者——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或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处置或公司破产关闭等特殊情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剥夺。因此,不作为的默示方式显然不适用于股权转让行为。
即使不考虑以上因素,“默示同意、明示反对”实质上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决方式。如果一项表决的组织者对所要表决的不同方案有所偏好,他便有动机选择有利于自己所倾向的方案得以通过的表决方式,最简单的就是提高反对者的表决成本。郑百文的股东便面临这种情况:同意的股东,默示同意,投票成本为零。反对的股东,“以亲自送达的方式、代理人送达的方式、信函方式或传真方式将《股东声明》送达至公司。同时,个人股东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股票账户卡的复印件,法人股股东则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股票账户卡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前述条件要求的,视为未曾提交。”可见,这种表决方式本身就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不平等,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原则。而且,那些限于成本的原因无法表达反对意见的股东也因为“默示同意”而被认定为同意重组方案,其真实意思遭到歪曲。上述郑百文方案的通过,到底是大部分股东意志的表决呢,还是某一部分利益相关者的表决?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按照通常公平的做法,最多只能是默示表示弃权,反对与同意都必须是明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