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股东大会表决的核心问题在于:(1)是否同意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将各自所持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以作为债权人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的回报?(2)是否同意公司以流通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强制回购那些不愿意送50%股权的股东的股票?决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一点:作为上市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在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产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往往是通过股东大会这个公司范围的最高权力机构来制定运作方案,包括制定公司战略、组建董事会、聘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资产运作过程中,为了防止各股东之间因意见不统一而造成的资产运作无效率,公司法及相关章程均规定,对一些重大决策的通过,必须由股东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来决定,如:是否购买某些大型设备、是否需要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如何进行营销等。而对于资产负债表右边的部分,公司法及相关章程也规定,某些事项可以根据全体股东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定,如:公司剩余利润的分配、资本公积的转赠、是否接受新股东以及企业是否解散清算等。但对某些要素,《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通过股东表决的方式来进行处置与运作,如:债权人对债权的拥有权、处置权、清偿权等。同样,公司股东在出资购买了公司股票、并放弃了对自己出资资源的绝对控制权之后,只保留了对股东权利再一次的处置权,这些处置权包括:股东是否愿意让渡股东权利、以什么价格或什么方式让渡。从法律上来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是一种私有财产。这种财产的处置权,是不能像公司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源那样,通过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行使的。如果对私有财产的处置也用这种由非财产代表人通过表决的方式进行,其结果是极其荒谬的。举一个例子:当一个住房小区的业主在一起开会时,能否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将小区中的所有住房以某一种价格让渡给另一批业主。从法律上看,这是行不通的。众所周知,业主只有一种权利,就是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以某种价格出让,但决不能用表决的方式,要求其他业主也按他的价格将财产出让给他人。这就是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的原因。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终审判决却出现了不符合法理的结果,认为股东大会通过了以送股或某一种价格出让股票的决定,不管股东是否声明反对,都要求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维持,实质是违反了我国宪法中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的法理原则。从股权的本质来看,股份权是财产权,其客体是股份而不是公司或公司的财产,其权利主体是股东,其义务主体不仅是公司,而是除股东之外的所有人(黄申,2004)。所以,包含了表决权、收益分享权和处置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的股权是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表决的方式来改变属于资产负债表右侧项目的股权的归属,并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对股东的股份进行强制划转和回购,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上,都是毫无依据的。
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在一定的规则和契约基础上进行的,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人们对未来的正常预期。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是基于宪法、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等契约的框架之上的。郑百文股东大会“默示同意”的表决方式和对股东私有产权的强制划转、回购破坏了既定的规则,违背了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的契约。在这一具体的案例中,重组方案的通过也许是一个“多赢”的结果,但是对契约和游戏规则的破坏隐含着更大的危险。试想,如果允许股东大会对股权归属进行处置,那么在公司的其他事务上,大股东就同样可以通过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对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进行侵害甚至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