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额,在《暂行规定》中分为“适用比例税率的”和“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两种计算方法。
(一)适用比例税率的国营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简单,不论纳税单位计税所得额的大小,都按一个固定的比例征收。因此,在计算月份、季度或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时,只要直接将计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月份、季度或年度的应纳税额,然后从月份、季度或年度的应纳税额中,减去以前已预交的税款,即可求出当月、季度或年度应补交(或退回)的税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额=计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国营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比较复杂一些,由于应纳税额是实行按年计征,超额累进税率又是随着计税所得额的增加而逐步提高的,因而,必须把征税月份(或季度)的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才能确定适用税率,据以计算月份或季度的应纳税额。在具体计算时,通常采用全额累进税率计算,再减掉速算扣除数的简化办法。速算扣除数,是按全额累进计算的税额与超额累进计算的税额之差来确定的。由于每一所得额级距和适用税率是固定的,所以速算扣除数也是一个不变的常数。因此,在《暂行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里,每个级距的所得额和税率之后,都附列一个速算扣除数,以供计算时采用。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额=计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以月份累计的计税所得额计算当月应交税额的办法,在《暂行规定》中规定为:“应将月累计的计税所得额换算出全年计税所得额,然后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所得税额,再将全年所得税额乘以应纳税月份占年度的比例,减去已经交纳的税款,即得出本月应纳的所得税额。”依此,计算的具体步骤是:
第一步,当月累计的计税所得额,乘以全年相当于当月的倍数,即得全年计税所得额。这个倍数是:一月份为12,二月份为6,三至十一月份分别为4、33634
23634
第二步,根据全年计税所得额,选定适用税率,按照计税公式算出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第四步,以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已交的所得税款,即得当月应交(或应退)的所得税额。
上述分步骤计算应纳税月份累计应纳所得税额的办法,比较复杂。因此,在实际计算征收所得税时,通常采用其它较为简便的办法。下面介绍一种简便的办法:
以应纳税月份累计的计税所得额,直接乘以选定的适用税率(按年度占当月的倍数换算全年计税所得额来确定),减掉速算扣除数,除以年度占当月份倍数之商,即得出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举例:1月份累计应纳所得税额=1月份计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根据1月份计税所得额×12来选定税率)—速算扣除数÷12
2月份累计应纳所得税额=2月份累计的计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根据2月份累计的计税所得额×6来选定税率)—速算扣除数÷6
3月份至11月的累计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以此类推。
《暂行规定》还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分为按日、按旬、按月预交当月税款,按月、按季或半年结算,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交税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这里应该指出的是:(1)工交等企业在利改税之前,上交利润是按计划在当月交纳的,这些企业在实行利改税之后,交纳所得税也应在月内预交。(2)纳税期限的确定,应按日、按旬,最长为一个月交纳一次,以保证利改税之后国家财政收入的均衡和稳定。(3)当期少交税款,应及时补交入库;多交的税款,可以抵顶下期应交税款,经批准也可以退还。
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照顾
减税免税是对纳税单位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是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的重要一环,它把税收的严肃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因此,必须严肃对待,慎重处理,该减免的减免,不该减免的决不轻易减免,该恢复征税的要及时恢复征收。
《暂行规定》中明确:“纳税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并抄送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这个规定,必须认真掌握好以下几点:
(一)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纳税单位由于客观上的特殊情况,如遇有水灾、风灾、火灾和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才可予以减税或免税。由于企业本身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困难,不能给予减税或免税。
(二)减税、免税的期限和办法。对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和免税,应采取定期减免,到期恢复征收的办法。减免税期限要从严掌握,一般不宜过长。凡是需要给予减税照顾的,可以采取减额的办法,也可以按应征税款减成征收。
(三)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确实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依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税收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审批权限要适当集中,不宜层层下放,以保证减免税政策的统一性。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规定,对纳税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这个规定,是在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初期,对个别纳税单位采取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绝不能以为只要企业留利不足,就可以长期实行减税。只能是在核定企业合理留利时,凡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不足企业留利而差额又较大的,可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审查,然后核定减征所得税。减征所得税的最高额度,应按保证企业合理留利数掌握。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减征所得税一般定为一年、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减征可以采取减额的办法,对大中型企业还可以采取减率的办法。为了保证国家在企业增长利润中得大头,凡是减税采用减率办法的,其超过核定的基数增长利润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