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于1982年10月18日发出通知〔(82)财税二字第65号〕,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加强领导,组织班子,调配力量,抓紧做好1982年度工商所得税汇算清交工作。
通知指出,所得税汇算清交工作是税务部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能,监督企业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履行纳税义务,切实做好年终盘点、盈余结算工作的重要措施;是税利审计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税务部门检查和提高本身的工作质量,全力抓好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抓紧抓好。在汇算清交企业所得税时,凡属全国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法规,都要严格执行,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经济财政政策和税收规定办事。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反对只顾企业利益,影响国家收入。对少数违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法规,挤占成本,伪造帐册,偷漏国家税收的,一定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1982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农村社队企业税收负担的规定必须坚决执行。各地税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直接参与和领导这一工作,及时掌握情况,交流经验,抓紧税款入库,防止拖欠。税务部门多征或错征的税款,也应按政策规定退给企业。
通知对下列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1.供销社恢复合作商业性质试点问题。各地根据1982年“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供销社进行体制改革试点的,征收所得税税率暂不强调统一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可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出统一规定。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计件工资的列支和计提有关专用基金问题。城镇集体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试行计件工资制度,应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文件规定,“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30%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除基本工资。”和“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不再提取生产综合奖金。”实行计件超额工资,超过平均标准工资30%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应列支。超过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部分,应视同奖金,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后计提有关专用基金。
3.集体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费列支问题。财政部(82)财税字第20号文对集体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费收入的处理,已经作了规定,现对集体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费支出的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①集体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经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支付费用的,可以在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一次支付费用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最长在2年内分期摊销。
②集体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经双方协议商定按销售量或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因带有投资分红的性质,应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4,联营企业的留成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81)财企字第208号文件规定,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按照协议从联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提取有关基金后,一律上交国家;参加联营的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在投资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即在联合经营企业所在地征税,如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有些联营企业对实现利润,只分配一部分,还留下一部分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由于这部分利润不上交国家,应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5.个人集资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人集资兴办的企业,其经营实现的全部利润,首先要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不再征收所得税。
6.城镇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用列支问题。城镇集体企业向有关部门租赁设备,其租赁费依据设备生产单位出厂价格计算,比设备折旧费高。企业的这种租赁设备费,相当于折旧费水平的费用可以列支。但不得再提取折旧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