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令,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现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征收渔业资源费的目的。
我国有18000多公里的海岸线,海水养殖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淡水资源也相当丰富,目前淡水养殖面积已经发展到5700多万亩。在这辽阔的海洋和众多的江河湖泊中,生长着鱼、虾、藻、贝类等许多海、淡水产品,渔业资源比较丰富。但是,前些年由于对渔业资源保护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只是捕捞资源,没有或者很少增殖资源,再加上远洋捕捞落后,近海捕捞过度,渔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致使我国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甚至有的地方频临枯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国家采取了一些有力措施,如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实行捕捞、养殖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大力发展海、淡水养殖和远洋渔业,在一些地方进行修造人工鱼礁、鱼巢,放流人工鱼、虾苗等增殖渔业资源的试验和研究等。各级财政部门对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也给予了积极支持。这些措施,都促进了渔业生产的发展,使水产品产量连续三年上了三个台级,1987年达到955万吨,比1978年增加一倍。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膳食结构发生了变化,水产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目前的产量远远满足不了需要。况且,渔业资源枯竭的危险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因此,还需要采取人工增殖措施,增加渔业资源。开展人工增殖渔业资源,需要大量资金,除由国家给予一定的投入外,必须多方筹集资金。征收渔业资源费,就是本着“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从捕捞者的收益中,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增多了,一方面可以提高水产品产量,另一方面捕捞者又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收益,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征收渔业资源费,不仅可以减少国家财政负担,保护渔业资源,而且可以进一步增加渔民的收入。
二、渔业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费。《办法》规定,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按当地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征收。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征收。为了鼓励外海捕捞,保护重要的渔业资源,《办法》还规定,对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其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对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以及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三、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办法》规定,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1)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2)为了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3)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4)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四、渔业资源费的管理。《办法》规定,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款单位年初要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工作刚刚开始,征收数量有限,为保证资金的重点使用,国家决定在1990年底以前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