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1月20日(88)财法字第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
我部1984年12月31日发出《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84)财法字第29号)以来,绝大多数地区的财政部门都能严格遵照执行,但也有少数地区的财政部门仍继续为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这是不符合《通知》要求的。
为了杜绝继续发生这类情况,特再次重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已经由财政机关出具担保书的,由当地财政机关自己承担。今后各地财政机关再出具担保的,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