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W省财政厅组织人员对A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发现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在对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许多必要的审计程序未予履行,未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存在少计资产12400万元、少计负债12500万元、多计净利润100万元以及多计所有者权益100万元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问题。(2)对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关联方之间通过调整结算价格等手段调增卷烟厂成本3900万元和营销公司销售收入4800万元的异常情况,未履行必要的追查程序,便予以确认。(3)对红光卷烟厂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和效益指标,于1998年8月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使1998年比1997年少提折旧2400万元的重要会计政策变更事项未予发现和披露。(4)已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后,又应被审计单位的要求,重新出具与原审计报告后附会计报表数据不一致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1999年10月5日,W省财政厅对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初步决定对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作出暂停执行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1年,并没收A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10万元的行政处罚。1999年10月7日,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通过王某在W省财政厅的同学了解到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不服W省财政厅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他们在对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执业,不存在错误或舞弊行为,没有出具虚假报告,所发表的审计意见也是客观、公正的,并于1999年10月8日向W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要求W省财政厅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澄清事实,纠正拟作出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W省财政厅收到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的申请后,重新核查了有关检查材料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对A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不予受理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的申请,并于1999年10月20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作出了暂停执行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1年,并没收A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10万元的行政处罚。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不服,于1999年11月15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本起案件是财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典型案件,属于明显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就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质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是我国在行政程序民主化方面的重大进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活动的主体,在作出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从本起案件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
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人员的会计证、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W省财政厅对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作出的暂停执行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1年,并没收A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红光卷烟厂和红光营销公司1998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1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范围,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W省财政厅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首先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案件调查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事项,而W省财政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二、行政处罚听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财政机关拟作出的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财政部门在依法组织听证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等事项;2.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3.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由财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5.举行听证时,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处罚意见,然后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最后由案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进行辩论;6.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作成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本案中,W省财政厅收到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的听证申请后,仅在重新核查了有关检查材料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就认定对A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并决定不予受理A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王某的申请,直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