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财政部驻某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国民航所属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某单位自2004年成立以来,采取编造支出、隐匿收入等方式套取预算资金共计457.45万元。具体方式如下:一是采取虚开、多开发票的方式,以会议费、劳务费和装修费等名义套取预算资金219.22万元;二是隐匿房租、广告等经营收入,截留资金173.19万元;三是利用虚拟的某航空服务公司名义,截留房租和广告费收入53.36万元;四是将2006年航空安全管理培训会议收取的食宿费、会议费和办公费等合计11.68万元计入账外核算。某单位将上述套取的资金自2004年10月12日开始,分别存入以主管会计王某、某处处长李某等人个人名义在某市工商银行营业所、某市农业银行分理处等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截至2006年10月,共开立个人结算账户13个,开立个人储蓄存单11张。2004年至2006年间,某单位累计支出上述套取资金307.91万元,其中给本单位职工发放258.28万元,用于接待等其他支出49.13万元,结余149.54万元。
2007年4月20日,专员办根据《行政处罚法》、《会计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责令某单位将账外资金的核算并入账内核算,将结余的违规资金归入单位银行存款,追回某单位发给单位负责人的违规资金44.19万元;对某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处某单位5万元,某单位负责人1万元、某处处长李某4000元、主管会计王某3000元罚款。同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某单位对某处处长李某和主管会计王某给予行政处分,建议民航管理局对某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007年6月,根据专员办的建议,某单位对王某、李某分别作出了行政处分决定;民航管理局对某单位负责人作出了行政处分决定。
专员办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前,某单位及其负责人及王某、李某对专员办是否有权对他们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提出质疑,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专员办无权作出相关处理处罚决定。经专员办经办人员的耐心解释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某单位及其负责人及王某、李某认识到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专员办依照法定职权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专员办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后,某单位及相关人员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专员办依照法定职权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合法适当的案例。
首先,专员办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会计法》第32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实施监督。其中,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事项进行监督时,发现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此可见,《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赋予了相关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对会计违法等财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专员办作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对某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专员办的处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会计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某单位采取编造支出、隐匿收入等方式套取预算资金的做法,违反了《会计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会计法》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专员办对某单位做出责令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法资金,对某单位给予通报和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此外,专员办将财政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0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专员办将财政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对王某、李某给予行政处分,向民航管理局建议对某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处理处罚财政违法行为时,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这对于纠正财政违法行为,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维护财政秩序,加大对财政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的打击力度,推进依法理财,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