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农业从业者为了谋求、维护和改进其共同利益,按照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经济组织。它解决了一家一户小生产与千变万化大市场的矛盾,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了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了农业科技的推广和使用。据农业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整体而言,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还处于比较低的发展层次,大多数组织的规模小、覆盖面小、结构较松散、管理不规范、市场竞争力较弱、带动力不强。但近年来,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的积极作用,也在逐步积极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尤其是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及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我国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现状
目前我国很重视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鼓励各种类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和经营活动,希望在合作组织的带领下农民能够在生产中得到更多技术和购销等帮助,在谈判中有公平的地位,能够形成产品的规范化标准化,从而有利于竞争的展开,最终提高农民收入和改善农民生活。为此,国家在财税政策方面为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和为其健康快速发展给予了很多优惠政策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国家从财政和税收角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多年来财政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是多方位的,不仅为其提供资金方面的帮助,还给予了费用的减免以及其它政策的扶持,以满足合作组织建立和发展的资金需求,不足是没有形成制度性的量化的扶持标准。税收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优惠政策也同样存在上述不足:一是在法律上确定了税收上的优惠,但原则性的多,不够具体,优惠范围和幅度不大;二是优惠多是按照农业企事业的政策来执行,单独的有针对性的优惠不多;三是优惠是有选择的,集中在与生产直接相关的活动和初加工领域,如技术服务和劳务、生产资料、饲料等,对从事农产品购销服务的税收优惠很少,不利于专业从事农产品购销类经济组织的发展;四是对不同合作经济组织区别对待,例如国有的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领头组织的生产和初加工活动有优惠,对信用社有优惠(定期免所得税和执行低营业税率),对其它非国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就没有上述优惠。总体而言,仍然存在一些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因素。
首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身份尚需明确。目前我国只有对管理相对规范与社员联系比较紧密的农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立法和规定了相应的政府支持措施,但专业合作社仅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类型之一,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尚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但并未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是合作法人,它在财税政策方面可否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一些优惠政策,在法律上也未明确。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的法人身份不明确,其生产经营活动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也难以享受优惠政策。从现实情况看,有近60%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直没有注册登记,组织运作不规范,组织形态不稳定,严重影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积极作用的发挥。其次,扶持政策不完善、不连贯,支持力度不够,优惠政策难以落实到位。比如,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要共同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但具体怎么支持、谁支持多少、各级有何责任和权力却没有明确;各种政策的随机性强,地方政府难以把握。合作经济组织与企业、非营利组织之间,专业合作社与股份合作社、专业协会之间的界线不清晰,财政扶持性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适用性不好把握和操作。事实上,目前各地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有些是缺少法律依据的,相当一部分有政策但由于政策边界很难划定给落实带来了困难。
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发展的财税政策建议
农业是弱势产业,农民是弱势群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与帮助,财政和税收政策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我国完善相关支持性财税政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进一步明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类型。在已经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专业联合社、金融服务类、社区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关法律。通过法律规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身章程,明确其身份、划分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支持项目。
第二,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方面的责任要更为具体,细化这方面的法律和条例,并落实到实际中去。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科技推广项目,经论证筛选后,可纳入政府开发和科技开发项目,实行专项扶持;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贴息贷款,扶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政府还可以通过合作社实施绿箱政策,将对农业的保护政策直接施惠于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施农业科研的推广、技术培训、环境保护、给予食物安全补贴等,合法地保护和支持农业的发展。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购销和出口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营利性活动与非营利性活动采取差别税收政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具有互益性,它把满足成员需要、为成员提供服务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内部的互益性和非营利性也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经营性组织的根本区别。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市场化转型,筹资方式多样化和商业活动相应增多。我国可在税收政策上借鉴国外做法,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动予以区别对待: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全社会或特定群体无偿提供服务、福利的活动实行免税;对民间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它受益人虽存在金钱或其他利益的给付现象,但受益人的给付与获益应无对应关系的活动,免征各税;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受益人存在服务售卖关系的活动,视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征税;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资产运营行为)征税。具体如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配套设施建设,如供水、饮水基础设施改善,交通条件和农村电网的投入等,实行必要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租赁、入股等形式予以解决,同时在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和契税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取得法人资格、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实力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施出口退税政策,以促进其拓展国外市场。鼓励各类人才参加、创办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批准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并免征个人所得税。为了防止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应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目的的活动实行财务分开,否则按经营性组织的税法征税。
责任编辑 戴开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