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朱建弟自当选全国人大代表以来,认真履职,积极建言,提交了多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今年,他围绕营造良好监管环境、促进行业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多条建议。
建立统一电子银行函证基础设施
安全可靠、高质高效的银行函证工作,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组成部分,有助于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进而有助于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缓解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等突出问题,也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加强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银行函证业务涉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市场主体,目前主要通过纸质记录、快递传输方式在三方主体之间点对点进行。朱建弟认为,这种传统函证模式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环保性差、技术落后、安全可靠性低等弊端,加之函证结果通常事关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重大的经济利益,在其他制度比较完善、监管措施得力的情况下,企业想通过银行函证程序造假的动机越来越高。近年来资本市场接连发生的几起重大财务舞弊案件均与银行函证程序失效相关,被审计公司伪造收入凭单和银行对账单,甚至租借场地冒充银行网点出具虚假银行函证,涉及资金近千亿元,对资本市场乃至金融稳定造成严...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朱建弟自当选全国人大代表以来,认真履职,积极建言,提交了多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今年,他围绕营造良好监管环境、促进行业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多条建议。
建立统一电子银行函证基础设施
安全可靠、高质高效的银行函证工作,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组成部分,有助于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进而有助于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缓解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等突出问题,也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加强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银行函证业务涉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市场主体,目前主要通过纸质记录、快递传输方式在三方主体之间点对点进行。朱建弟认为,这种传统函证模式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环保性差、技术落后、安全可靠性低等弊端,加之函证结果通常事关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重大的经济利益,在其他制度比较完善、监管措施得力的情况下,企业想通过银行函证程序造假的动机越来越高。近年来资本市场接连发生的几起重大财务舞弊案件均与银行函证程序失效相关,被审计公司伪造收入凭单和银行对账单,甚至租借场地冒充银行网点出具虚假银行函证,涉及资金近千亿元,对资本市场乃至金融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金融科技日益成熟和广泛应用于金融服务的大环境下,朱建弟认为将目前已经十分成熟的金融科技应用于银行函证业务,建立统一的电子银行函证基础设施,可以做到数据点对点交换、传输快、可信度高、数据安全、防伪造、防篡改,将彻底解决银行函证业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问题,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市场风险、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他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推动引导具有较强公信力、技术实力和资源优势的独立第三方,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牵头建立电子银行函证基础设施,提供安全可靠、标准统一的金融服务,切实夯实市场主体信息质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
完善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民事赔偿规定,缺乏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因果关系认定、损失计算、系统风险扣除等规则,这给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审判实践造成不利影响,也导致因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的民事权益长期得不到充分有利的保护。
朱建弟表示,个案判决缺乏统一的参考和裁判标准,无法适用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全部民事赔偿案件,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等诸多问题也难以通过个案予以明确,因此,他建议最高院尽快制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既能更好地对违法主体起到震慑作用,减少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又能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得到赔偿,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稳定。
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2003年年初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虚假陈述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经远落后于实践和相关法律。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专业机构出具报告的勤勉义务以及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审理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中介机构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等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审理虚假陈述规定》并未明确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赔偿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朱建弟认为,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使补充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匹配。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责任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符合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的关系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性补充责任的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自不待言,对虚假验资企业对外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批复要求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责任。
最高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还特别指出,“我们认为,通过限缩解释方法的使用,使《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仅适用于会计师故意的场合,将过失责任统一到公司法的补充责任上来”,即会计师过失责任明确为补充赔偿责任,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责任应当为补充赔偿责任。
朱建弟认为,如果上市公司有清偿能力,则证券服务机构无需现实地赔偿;即便上市公司彻底丧失清偿能力,证券服务机构最后承担的,也只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份额。因此,建议《审理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投资者损失的,由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行出口货物全面适用留抵退税制度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和扩大出口,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出口退税制度显现了某些不足,出口退税政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打了折扣;而且我国出口退税制度长期受到其他国家的诟病,被认为是一项出口补贴,从而一直是国际反补贴调查控诉的重点对象。国家有关部门应紧跟形势,研究更深层次全面开放的税收政策,调整优化现有退税制度。
当下中美经贸摩擦不断,疫情对出口贸易影响很大;如何才能更好地扩大开放,促进出口贸易发展,朱建弟建议,应逐步取消出口环节退税,实行出口货物全面适用留抵退税制度。
一是逐步取消出口环节退税,制定出口货物全面适用留抵退税制度。在出口货物或服务环节,对出口企业发生的出口业务在此环节暂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建议将外贸企业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调整为免税办法;生产或零税率劳务出口企业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从对“免抵退”的审批管理简化为出口免征﹑抵减内销的备查管理。在后续留抵退税执行环节,在出口环节未抵完的部分或全部符合条件的进项税额,建议由出口企业自主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办理留抵退税相关手续,原来在出口环节退付的税款改由在留抵退税环节退还企业。
二是将出口退税纳入增值税的常规管理,做到征退税一体化。企业在货物出口后,直接与内销货物一同申报,当存在未抵留抵且企业申请留抵退税时,对纳税信用等级良好﹑无税务违法违规记录的直接退还增值税,无需再履行额外审批程序。建议逐步把出口退税纳入增值税的常规管理,做到征退税一体化,增强退税效率和安全性。同时,税务部门的管理重心由原来模式下程序合规性审批转向企业业务逻辑及进项构成真实性,进一步符合征管现代化的要求。
三是减少税制结构的复杂性,为适时统一各类退税夯实基础。目前,我国对增值税实行的退税办法包括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出口退税及留抵退税等,从原理上讲,增值税应具有商品整体税负与税率相一致的特征,由于各类退税政策复杂交织,难以准确地计算名义税率与实际税负的差异,在实际退税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征多退少与征少退多的问题,进而造成税负不公。逐步取消出口环节退税,出口货物全面适用留抵退税制度后,有利于逐步积累、推进统一各类退税政策,建议进一步研究简化增值税政策体系,为适时归并统一各类增值税退税类型夯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