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作者:苏琴 作者简介:苏琴,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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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集团公司关联方业务涉税关注点
(一)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转让定价风险
在进行关联交易前,一方面要考虑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另一方面要考虑关联交易的双方是否存在税负差,是否存在高税率公司向低税率公司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是否会影响所得税前正常扣除
在实务中,有一些集团母公司本身不开展实际的经营业务,更多的是承担出资的角色和承担集团母公司管理的职能,所以就会出现集团母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以维持集团运营管理所需开支的情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是不得扣除的,如果采用这种方式,将无形中增加了下属公司的税收成本,所以在进行关联方交易时,需要关注交易类型,避免出现管理费性质的费用。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的风险
为了规范关联方借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企业债资比为5:1,其他企业为2:1。企业超过债资比后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亦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上述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规避不合理的关联方借款。在关联...
一、集团公司关联方业务涉税关注点
(一)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转让定价风险
在进行关联交易前,一方面要考虑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另一方面要考虑关联交易的双方是否存在税负差,是否存在高税率公司向低税率公司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是否会影响所得税前正常扣除
在实务中,有一些集团母公司本身不开展实际的经营业务,更多的是承担出资的角色和承担集团母公司管理的职能,所以就会出现集团母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以维持集团运营管理所需开支的情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是不得扣除的,如果采用这种方式,将无形中增加了下属公司的税收成本,所以在进行关联方交易时,需要关注交易类型,避免出现管理费性质的费用。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的风险
为了规范关联方借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企业债资比为5:1,其他企业为2:1。企业超过债资比后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亦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上述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规避不合理的关联方借款。在关联方借款利率公允,满足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利息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利息收取方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常常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是无法抵扣的,而集团间的关联方借款往往带有一种资金“支援”的意图,如果进项税无法抵扣,那相当于这种“支援”行为是有税收成本的。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而对于企业集团的审批也较以前更为简便,所以一些集团公司开始采用这种免息方式进行关联方借款。但是这种借款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呢?是否会有由于利率不公允而被税务部门要求纳税调整补缴税款的风险呢?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境内关联方之间,如果是境内外关联方的借款,则无法适用。境内外关联方借款一直是税务部门关注的一个重点,所以在开展境内外关联方借款时一方面需要考虑税负不同的影响,另一方面还需要关注借款利率是否公允及债资比是否超标。
二、集团公司重组涉税关注点
集团公司重组涉税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多个税种,笔者简要分析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涉税关注点。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
关于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主要参考文件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在满足一定的情况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相关资产按照原有计税基础入账。这一政策相当于使企业暂缓缴纳由于重组产生的资产升值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
(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是否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要满足相关规定外,还需要根据其交易模式来判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需在满足一定条件如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权结构情况、转让股权的对象、转让后受让方持股期限等方面的要求,最终经税局判定此交易不会导致税款减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关联方之间重组
关联方之间的重组,多数往往具有集团整体经营战略安排、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等方面的意图,而并不是想通过重组这一环节来获取收益。这时候的重组交易如果还通过资金购买、股权购买等方式进行,站在集团整体角度无疑于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换到了右边口袋,且重组交易一般情况下会涉及较大的资金和资产规模。如果还需要参照常规重组事项进行资产评估、资金、股权交割等环节,无疑加大了不必要的工作量和成本。所以关联方除适用上述非关联之间重组的政策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在一定条件下(重组各方在税务关系上是境内居民企业、该重组行为发生在100%直接控股的母子公司或者受同一母公司100%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且该重组行为没有导致整体税收减少等),关联企业之间由于重组导致的股权、资产划转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重组的关联方双方不全为内地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该政策。
三、利润分配涉税关注点
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众多,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取得股息、红利为母公司获得投资收益来源的一个主要形式。集团公司有一些海外的子公司是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它们在税收关系上属于内地的非居民企业,子公司的利润回流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并提前做好规划。
(一)母子公司都为内地居民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在母子公司都为内地居民企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其中一方为居民企业,另一方为非居民企业
1.母公司为居民企业,子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取得子公司的股息分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居民企业获得的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是直接来源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则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母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子公司为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获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在子公司为内地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境外母公司从境内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常规税率为10%。但如果在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享受优惠税率。如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获得股息、红利的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则可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所以集团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就需要考虑到不同的税收主体收取股息红利时的不同涉税影响。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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