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作者:王尤贵 作者简介:王尤贵,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李颖 李颖,北京祥昌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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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因操作不合规而受到稽查局处罚的案件屡见不鲜,很大原因在于目前的融资租赁创新业务的税收政策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导致在具体税务处理过程中与稽查局的争议较大。对此,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来探讨融资租赁公司创新业务的税收处理。
一、借入资金用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资金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例1:在北京某保税区注册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2018年被纳税评估稽查,稽查局对A公司2017年度账载长期股权投资15亿元对应的借入资金成本3500万元在2017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提出疑义。
A公司向稽查局提供了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账载长期股权投资15亿元源于配合A公司股东(北京某国企集团)开展的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业务将与代持股权同时结束。但在融资租赁业务终止时点,因实际股东(北京某另一国企集团)战略重组而无法实现及时转股,导致在融资租赁业务结束之后发生3500万元资金成本。
(一)税企双方观点
经过查阅A公司提供的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相关资料和A公司的陈述,基于业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稽查人员认同A公司代持股权发生的利息支出与其相关的融资租赁业...
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因操作不合规而受到稽查局处罚的案件屡见不鲜,很大原因在于目前的融资租赁创新业务的税收政策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导致在具体税务处理过程中与稽查局的争议较大。对此,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来探讨融资租赁公司创新业务的税收处理。
一、借入资金用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资金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例1:在北京某保税区注册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2018年被纳税评估稽查,稽查局对A公司2017年度账载长期股权投资15亿元对应的借入资金成本3500万元在2017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提出疑义。
A公司向稽查局提供了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账载长期股权投资15亿元源于配合A公司股东(北京某国企集团)开展的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业务将与代持股权同时结束。但在融资租赁业务终止时点,因实际股东(北京某另一国企集团)战略重组而无法实现及时转股,导致在融资租赁业务结束之后发生3500万元资金成本。
(一)税企双方观点
经过查阅A公司提供的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相关资料和A公司的陈述,基于业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稽查人员认同A公司代持股权发生的利息支出与其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取得收入相关联,属于融资租赁相关支出。对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前对应的借款利息,稽查人员同意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对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非A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代持股权未能如期回购,2017年实际发生的相关利息支出3500万元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存在分歧。稽查人员认为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需要与当年的经营收入直接相关,2017年度代持股权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3500万元源于投资活动,与当年的经营收入无关,故应调增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3500万元。
A公司不同意稽查局的观点,原因如下:
1.不能脱离融资租赁看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
基于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项目背景与相关合同约定,代持股权与融资租赁业务相伴而生、相互依存,交易目的一致,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将通过融资租赁业务收入收回。因此,不能离开融资租赁看代持股权。对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稽查人员将代持股权看成一般的投资活动,实际上是将融资租赁与股权代持行为分开对待。
在判断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是否与经营收入相关时,应根据代持股权本身业务的实质判断,而不能只依据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对应取得收入时间,即不能只关注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对应收入收取的暂时停止或停滞,因为其暂停或停滞并不代表以后的收入不再发生。A公司认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完整地运用于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项目,不能分阶段运用。因此,代持股权借款利息支出不仅与当年收入的取得密切相关,而且还与最终的股权转让收入密切相关。
2.长期股权投资对应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也规定了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这些规定,A公司代持股权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限制的范围,并且即使将代持股权视同一般股权投资,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分析
笔者认为,创新业务“融资租赁+代持股权”项目按租赁缴纳增值税更能体现交易实质。对于该创新业务,A公司已将所有收入(包含代持股收益)按融资租赁服务税目适用税率17%缴纳了增值税,稽查人员对此没有提出疑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仅明确了有形动产、不动产可以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情况下的税收政策适用。代持股权为“租赁物”的实质是股权质押融资,应按贷款税目缴纳增值税。“融资租赁+代持股权”为兼营销售行为,因贷款税目税率6%,不分开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即按融资租赁税目17%征税。可见,该创新项目按融资租赁缴纳增值税是有政策依据的。
既然双方对代持股权按融资租赁税目缴纳增值税无疑义,就不应将代持股权行为看作独立的长期股权投资行为。由于对代持股权交易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应贯穿于项目始终,不能相关融资租赁业务结束,就认为代持股权不是融资租赁的一部分,而是独立的长期股权投资行为。
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会将借入资金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一般融资租赁业务周期比较长,承租人违约风险比较高。如承租人违约将无法收取租金,但这时融资租赁公司仍需要按时偿还对外借款的利息,如果再不让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融资租赁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营。
因此,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阶段性地分割代持股权与融资租赁的关联,应注重交易实质,允许相应的借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汇率波动引起的外币融资本金增加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例2:在北京某城区注册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B公司于2014年与承租人某国企C公司签订租期4年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本金1亿元是由B公司向其境外股东借入等额美元,取得C公司开具的不征税本金发票1亿元。B公司不承担汇率风险,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后附租金支付表按签订合同时等额美元计算,合同中约定C公司需要按B公司偿还外债时的汇率换算成等额人民币汇给B公司,B公司购汇美元后再付给境外股东。B公司已分期对以人民币计价的1亿元的本金和已开具发票的租息进行了申报,且缴纳了增值税。
恰逢汇率市场上美元比较强势,C公司累计支付本金1.05亿元。当地稽查局认为:多支付的500万元没有发票部分应将其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即调增)。为此,C公司找到B公司要求开具500万元发票以实现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一)税企双方的观点
为解决发票问题,C公司将B公司业务情况反映到主管税局所属区税政科。B公司认为应该仅对增值额(手续费+息差)征税,本金不是增值额,对本金汇率收益征税不符合税理,并咨询能否开具不征税发票。税政科把B公司遇到的问题反馈给了市局货劳处,之后税政科回复意见为B公司需要对汇率变化导致的本金增加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B公司的融资性售后回租项目、直租项目资金基本上都采取上述模式,经统计B公司发现汇率变化导致的累计美金本金变化金额特别大。B公司不同意税政科意见,认为本金不是销售额,故本金汇率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原因如下:(1)承租人主张开具本金不征税发票与实际支付不符。B公司获取C公司本金不征税发票金额为1亿元,后期C公司需要支付本金1.05亿元,二者不符。(2)本金汇兑收益是不征税事项。支付境外债务,无论是营业税时期的政策还是财税[2016]36号文都只对利息代扣代缴税款,对本金都不征收税款,即汇率变化导致的美元本金变化金额,由于B公司无法获取缴税单据以抵扣增值税,故B公司不需纳税申报。
(二)分析
税政科及时转述市局意见回复B公司要求其按外币本金汇率收益纳税,是基于与这个案情有关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税[2016]36号文,两个文件都规定了融资性售后回租销售额口径为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适用余额销售额政策,销售额中可以扣除取得不征税发票本金和取得发票的境内外借款利息。
笔者同意B公司的观点。建议由C公司补开0.05亿元不征税本金发票给B公司,同时B公司给C公司开具0.05亿元发票,以解决对非增值额征税问题。
另外,外资作为融资租赁行业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于稳定国家外汇储备具有重要意义。B公司上述情形已经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净利润缩水,使得内资企业驾驭低成本的外资的优势大打折扣。直接付给贷款人的本金的汇兑损失是无法获取发票的,B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中间人,本金的汇兑损失基于现有税收政策必须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笔者认为营改增税政应该将承租人、租赁公司和贷款人三方看作一个整体进行设计,故建议不对与本金有关的汇兑损失进行征税。
三、资产证券化利息增值税销售额前扣除
例3:在北京某城区注册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D公司2016年经纳税评估后被稽查,D公司开展业务的融资渠道除了借款之外,还通过资产证券化(ABS)对外融资15亿元,对应稽查期间利息费用4000万元。稽查人员认为ABS利息费用4000万元因为没有取得发票,不能增值税销售额前差额扣除。
(一)税企双方的观点
稽查人员认为通过信托贷款、ABS、资产支持票据ABN等产品进行融资所发生的利息成本不属于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不得进行差额扣除。
D公司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虽然无法获取发票,但属于发行债券利息,应在增值税销售额前差额扣除。因为ABS的国家行政监管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债券监管部,其本质与债券一致,为直接融资工具。而且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资产支持证券划分为债券类交易产品,与私募公司债一并在全国债券平台上进行交易。另外,按照《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ABS与债券业务实质相同,依据现行政策D公司无法获取发票,但支付ABS利息行为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的,且业务是真实的、合法的,应允许ABS利息在增值税销售额前差额扣除。
(二)分析
ABS是以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其对于盘活实体经济存量资产、改善资产流动性、增强实体经济活力,尤其是“金融去杠杆”、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具有重要作用。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已明确债券利息可凭结息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笔者建议,财税部门应将ABS等融资产品所产生的利息成本视为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可以凭借“银行回单、结息单”等支出凭据,允许计入增值税销售额抵扣项,进行差额扣除。
责任编辑 陈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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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