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李萃 张伟 作者简介:李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稽查局科长;张伟,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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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到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原则上税款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在实践中,有几个具体问题应引起关注:一是股息红利扣缴义务人的法律风险问题;二是从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及新三板公司购买股票分红适用差别化税收政策;三是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可按规定抵免在境外缴纳税款;四是通过沪港通、深港通购买港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20%个人所得税,非H股分红可适用税收抵免;五是股东向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或者购买不动产、汽车过户给股东,视同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六是投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司,部分省市适用核定利润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1:扣缴义务人的法律风险
张先生持有M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80%,2018年4月M公司分红1000万元,张先生按照持股比例取得800万元。
税务分析:
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20%=160(万元)。
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由M公司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应注意以下四个税务风险: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9条,M公司如不履行代扣代缴业务,应给予50%以上3倍...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到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原则上税款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在实践中,有几个具体问题应引起关注:一是股息红利扣缴义务人的法律风险问题;二是从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及新三板公司购买股票分红适用差别化税收政策;三是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可按规定抵免在境外缴纳税款;四是通过沪港通、深港通购买港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20%个人所得税,非H股分红可适用税收抵免;五是股东向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或者购买不动产、汽车过户给股东,视同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六是投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司,部分省市适用核定利润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1:扣缴义务人的法律风险
张先生持有M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80%,2018年4月M公司分红1000万元,张先生按照持股比例取得800万元。
税务分析:
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20%=160(万元)。
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由M公司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应注意以下四个税务风险: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9条,M公司如不履行代扣代缴业务,应给予50%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2条,如张先生拒绝M公司代扣代缴税款,M公司应在1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可以免责。否则,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除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的税款予以补扣。三是如M公司以欺骗、隐瞒手段不缴纳已扣税款的,以偷税论处。M公司承诺负担税款,视为已扣税款。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如M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并将利润以往来账户分配到个人名下,即使张先生未实际支取,也视为已经分得股息红利,M公司应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2:购买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分红
张先生购买股票分得股息红利2500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8年7月1日购买在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7月10日取得股息红利500万元,7月25日将股票售出。
2.2018年7月1日购买在上交所上市的B公司股票,8月15日取得股息红利500万元,9月15日将股票售出。
3.2018年7月1日在上交所购买C公司股票,7月20日分得股息500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1日该股票尚未售出。
4.2018年7月25日持有D上市公司尚未解禁的限售股,取得股息红利500万元。
5.在新三板挂牌公司E公司挂牌之前,张先生就是E公司的原始股股东,2018年7月1日,E公司正式挂牌。2018年7月30日分得股息5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将持有的E公司股票售出。
税务分析:
为鼓励个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开展长期价值投资,抑制短期炒作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分红,股东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至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而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未解禁期间分得的股息红利,一律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的计算分为三种情况: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持股期限起算时间自购买之日计算;持有限售股的持股期限,自限售股解禁之日起计算;持有新三板股票,自购买之日或新三板股票挂牌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
1.张先生从A公司分红500万元,由于持股期限不足1个月,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100万元(500×20%×100%)个人所得税。
2.张先生从B公司分红500万元,由于持股期限超过了1个月,不足1年,应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50万元(500×20%×50%)个人所得税。
3.张先生从C公司分红500万元,由于持股期限超过了1年,享受免税政策,免征个人所得税。
4.张先生持有限售股,在限售股未解禁期间分红,一律适用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政策,因此张先生从D公司分红5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500×20%×50%)。未来限售股解禁后,从解禁之日起算,再按照持股期限适用差别化税收政策。
5.张先生从新三板E公司分红500万元,同样适用于差别化税率政策,其持股期限从挂牌之日起计算,由于持股期限超过了1个月、不足1年,应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500×20%×50%)。
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如分红时持股期限超过1年,享受免税政策是确定的;分红时如持股期限不足1年,则未来持股期限是否超过1年处于未知状态,因此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扣缴程序为:待个人转让股票时,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款并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从个人账户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而划付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申报纳税。
案例3:从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
2016年1月,张先生投资A国的M公司,取得M公司80%的股权,2018年7月,M公司宣告分红1000万元,根据持股比例,M公司应分得800万元。根据A国税法规定,从该国境内向境外自然人股东汇出利润,应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M公司已扣缴了8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并向A国税务当局申报缴纳,张先生实际取得720万元股息红利。
税务分析:
同企业所得税政策类似,居民个人从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也适用税收抵免政策。《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以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在境外缴纳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上述政策,对本案例分红缴纳税款计算如下:
1.抵免限额=800×20%=160(万元),在A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万元,小于抵免限额,因此80万元个人所得税可以全额抵免。
2.张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00×20%-80=80(万元)。
案例4:通过沪(深)港通投资港股取得分红
2018年7月1日,张先生通过沪港通购买香港联交所两家上市公司股票,其中H公司为H股公司、G公司为非H股公司。7月20日,两公司宣告分红,张先生从两家上市公司各分得股息红利100万元。其中从G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应按G公司所在国税收法律在该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
税务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居民个人通过沪港通、深港通购买港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H股公司股票分红,应由H股公司代扣代缴,由于H股公司属于居民企业,因此不存在境外税款抵免问题;非H股公司分红,应由中国结算代扣代缴,非H股公司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依据上述政策,张先生从H公司分红1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款由H公司代扣代缴;张先生从G公司分红1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因其在G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万元可以申请税收抵免,因此张先生该笔分红在国内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从沪深两市上市的A股公司及新三板公司分红,才能按持股期限享受差别化税收政策。由于张先生取得的是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港股股票分红,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
案例5:视同分红
2017年1月1日,张先生向被投资企业A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个人向M公司投资。截至2018年7月1日借款尚未归还;2018年7月5日,A公司出资1000万元购买住宅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张先生名下。
税务分析:
张先生向A公司借款500万元超过1年未归还的行为及A公司出资1000万元为张先生购买房产的行为,均应视同分红,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万元(1500×20%)。
由于自然人股东分红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实践中控股自然人股东往往采取借款长期不还,或者让被投资企业免费为其购买房产、汽车等大件商品的方式变相分红。为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13]158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两个反避税文件,规定个人投资者向被投资企业借款,年末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在投资者个人名下的行为,均应视同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税收实践中,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个人投资者向被投资企业借款超过12个月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按照税法规定视同分红征税后,个人投资者又将借款归还,是否需要将已纳税款退还呢?目前对于该问题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广西税务认为,虽然借款在征税后已归还,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见《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河北税务则认为,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实践中,纳税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寻求政策确定性。
由于股东向被投资企业借款可能导致视同分红,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可以重新设计股权架构,通过架设中间层控股公司进行税收筹划。在本例中可采用“A公司→中间层控股公司→M公司”的架构,第一步由A公司分红给中间层控股公司,享受免税待遇;第二步,中间层控股公司将取得的分红投资于M公司,投资行为不涉及所得税。上述股权架构,既达到了张先生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资金用于投资M公司的预期目的,又无需额外多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6:投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张先生持有M公司90%的股权,M公司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2017年M公司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已按10%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M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分红。
税务分析:
张先生持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M公司90%的股权,M公司虽未分红,鉴于核定征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以“白条”套取现金的漏洞较大,为堵塞税收漏洞,海南、厦门等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即使M公司不分红,也要求核定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厦门市地税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减企业所得税额)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具体依照如下公式核定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收入全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40%×个人股东持股比例×20%。如按照上述规定,A公司虽未分红,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4万元(1000×10%×(1-25%)×40%×90%×20%)。
需要说明的是,按核定利润率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在税收理论界争议较大。例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辽宁地税局2014年2号公告)拟采取与厦门市地税局类似的做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核定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由于争议太大,2014年4月24日就宣布该公告作废,成为很罕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尚未执行即告作废的先例,可见该问题争议之大。实践中,纳税人应及时了解本省政策口径,避免纳税风险。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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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