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王利娜 张伟 作者简介:王利娜,河北经贸大学教授;张伟,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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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居民企业分红的基本问题,已在《股东身份选择与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税务解析》中进行了具体阐述,本文试对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的两类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类特殊问题是指取得分红的方式特殊。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款、撤资减资款、清算的剩余资产时,虽然从法律形式来看,收回的资金不是以分红方式取得的,但从经济实质来看,收回款项实际包含了投资成本的收回、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投资盈亏三个部分,其中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部分属于本文所说的特殊方式分红。第二类特殊问题是指被投资主体特殊,包括被投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通过沪(深)港通投资的港股三种情况,其共同点是被投资企业均在境外注册或上市。
一、以特殊方式取得的分红解析
对于以特殊方式取得的分红,税务处理时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股权转让时,股东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部分不得享受免税政策,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税中扣除;二是居民企业股东减资撤资分回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份额应视同分红,享受免税政策;三是因被投资企业清算收回的资产,应先按持股比例计算留存收益视同分红,剩余部分再确认投资损益,...
居民企业分红的基本问题,已在《股东身份选择与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税务解析》中进行了具体阐述,本文试对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的两类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类特殊问题是指取得分红的方式特殊。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款、撤资减资款、清算的剩余资产时,虽然从法律形式来看,收回的资金不是以分红方式取得的,但从经济实质来看,收回款项实际包含了投资成本的收回、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投资盈亏三个部分,其中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部分属于本文所说的特殊方式分红。第二类特殊问题是指被投资主体特殊,包括被投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通过沪(深)港通投资的港股三种情况,其共同点是被投资企业均在境外注册或上市。
一、以特殊方式取得的分红解析
对于以特殊方式取得的分红,税务处理时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股权转让时,股东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部分不得享受免税政策,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税中扣除;二是居民企业股东减资撤资分回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份额应视同分红,享受免税政策;三是因被投资企业清算收回的资产,应先按持股比例计算留存收益视同分红,剩余部分再确认投资损益,企业因减资与因清算分回资产确认股息红利的计算方法不同。
案例1:以转让股权方式取得的留存收益。甲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4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甲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转让日按甲公司持股比例计算享有的M公司留存收益份额为600万元。
税务分析:甲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时,享有M公司留存收益份额为600万元,不得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不能享受免税政策。甲公司持有M公司40%的股权,原则上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因此其享有M公司留存收益份额600万元部分已作为损益调整科目计入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从而减少了会计利润,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甲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的所得1000万元(2000-1000)中,包含了享有M公司的留存收益600万元,而该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已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为什么还不允许享受免税待遇,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呢?现行政策是否造成了重复征税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有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留存收益份额的政策,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外资企业股权,无论持股比例多少均可享受扣减留存收益份额的税收待遇,而转让内资企业股权须持股比例超过95%才能享受上述税收待遇。该政策口径存在理论上的不合理性,例如:在本案例中购买M公司股权的乙公司,由于其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持股计税基础也为2000万元(计税基础的确定并不考虑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实质包含600万元留存收益的因素)。如果未来乙公司取得分红600万元并享受免税待遇后,立即将M公司40%的股权再次转让,理论上只能取得转让收入1400万元,在扣减2000万元计税基础后,形成了600万元的亏损,可以弥补其他业务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按照转让股权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份额的政策,600万元利润的纳税情况分为了三段:第一段,M公司实现利润时,缴纳了25%的企业所得税;第二段,甲公司转让股权时,允许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段,乙公司分红后立即转让股权又形成了600万元亏损。三段合起来看,最终该笔利润相当于盈亏相抵,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我国税法的立法精神是利润应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既不能重复纳税,也不能演变为不交税。因此,允许将股权享有的留存收益份额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的政策不符合法理,也不具有合理性。有鉴于此,《关于贯彻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3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由于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份额,甲公司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税收实践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采取“先分红再转让股权”的筹划方案,减轻本公司税负。
方案1:M公司先分红,甲公司再转让股权。
(1)甲公司取得分红600万元(《公司法》规定,留存收益中的盈余公积部分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因此600万元不可能全部分配。本文为说明问题起见,忽略这部分差异),享受免税待遇;(2)甲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理论上转让价格为1400万元;(3)扣减持有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后,甲公司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
本方案下,甲公司收回的2000万元资金中,600万元股息红利享受免税待遇,14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与直接转让股权取得的2000万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比较,税负明显下降。
方案2:M公司先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甲公司再转让股权。
(1)M公司以全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收上视同先分红后增资,由于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因此甲公司转增的600万元留存收益份额,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法》规定,留存收益中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后剩余的盈余公积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因此事实上留存收益不能全部转增资本。本文为说明问题起见,忽略这部分差异);(2)转增资本后,甲公司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由1000万元增至1600万元;(3)股权转让取得的2000万元,扣减持股计税基础1600万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
本方案中,甲公司股权转让收入依然是2000万元,但是由于留存收益转股后,其计税基础增加到1600万元,同样起到了节税作用。本方案与方案1相比较,其优点在于,一是盈余公积不能分配利润却可以转增资本,节税效果更加明显;二是可适用于被投资企业没有现金分红时的情形。
应用上述两个方案甲公司税负明显下降,但也应看到采取“先分红后转让股权”方案后,购买股权的乙公司失去了未来亏损抵税的可能性,从整个社会来看,总体所得税税负不变。
案例2:以减资撤资方式取得的留存收益。甲公司持有M公司20%的股权,计税基础为800万元,2018年4月,甲公司从参股企业M公司撤资,取得撤资款1000万元。撤资日,M公司的留存收益为2000万元。
税务分析:甲公司从参股企业M公司取得撤资款1000万元中,20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红利享受免税待遇,并从撤资款中扣减。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不允许扣除股东享有的留存收益份额,而撤资在税收待遇上相当于股权转让,为什么却允许扣除股东享有的留存收益份额呢?
这是因为不允许扣除的政策本意,是由于购买股权的企业未来分红后再转让股权时会形成亏损抵税效应,而减资后,减资部分的股权不是被流转,而是被消灭,未来没有亏损抵税的机会。如果不允许这部分税后留存收益享受免税待遇,就会形成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第1款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本案例中,甲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为400万元,但是从1000万元撤资款中扣减800万元初始投资成本后,只剩余200万元。因此,应将200万元确认为股息红利享受免税待遇。
案例3:从清算企业取得的留存收益。甲公司持有M公司80%股权,计税基础为800万元。2018年4月,M公司进行清算,甲公司从清算企业M公司分回清算款1000万元,清算时M公司的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
税务分析:甲公司从清算企业分回的清算款1000万元中,应将800万元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
被投资企业清算与从被投资企业撤资,其共同特点都是股权消灭而非股权流转,因此其适用政策也类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5条第2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本案例中,甲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为800万元,因此应将800万元确认为股息红利,享受免税待遇,剩余200万元减去投资成本800万元后,确认投资损失6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分回清算剩余资产确认股息红利的计算顺序与撤资不同。本案例中,如果甲公司是撤资,甲公司收回的1000万元应先扣减投资成本800万元,剩余200万元再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甲公司不能确认投资亏损,即撤资时先扣减投资成本,再确认股息红利;而清算时,则是先确认股息红利,再扣减投资成本。政策这样设置是由于撤资时被投资企业还存在,甲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的留存收益中未确认为股息红利部分归属于其他股东,未来其他股东分红或撤资时可对这部分利润享受免税待遇,不会形成重复纳税;而清算时被投资企业不复存在,必须在此时让所有留存收益享受免税政策,否则就会形成重复纳税。
二、从特殊被投资主体取得的分红解析
对于从特殊被投资主体取得分红,税务处理时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但可以抵免其在境外直接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款;二是从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三是通过沪(深)港通投资港股,其中符合条件的H股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
案例4: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居民企业甲公司持有A国M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度M公司实现税前利润10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20%的税率在A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0万元;2018年4月,M公司决定将留存收益8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用于利润分配,按照10%的税率,利润汇回境内时在A国应扣缴预提所得税50万元,甲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收益450万元。
当年甲公司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适用税率为25%,其中100万元为专门管理A国M公司的费用,已作为管理费用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税务分析:为避免境内重复征税,居民企业股东从居民企业分回利润享受免税政策。而为避免企业从境外分回的利润双重征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3、24条规定,采取对该利润在境外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的方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又进一步对境外税收抵免政策进行了具体界定。
在境外分红进行税收抵免时,关键要把握“可供抵免税额”“境外所得”“抵免限额”三个关键数据的计算。“可供抵免税额”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利润汇回境内时居民企业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另一部分则是境外被投资企业在国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居民企业间接负担,需要进行还原计算(财税[2017]84号文规定,我国境外间接抵免可向下计算5层,即如果本案例中的M公司利润是在其子公司或者更下层公司分配得来,这些利润在低层级公司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允许计算抵免税额。本文为简化起见,案例设置为1层抵免)。“境外所得”由四个因素组成,计算方法是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加上直接缴纳税款、间接负担税款,再减去该项投资在境内负担的费用。“抵免限额”则按照境外所得占境内外所得比例乘以境内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得出。按照上述政策,分析如下:
(1)直接缴纳税款=50万元,间接负担税款=(450+50)÷(1-20%)×20%=125(万元),可供抵免税额=50+125=175(万元);(2)境外所得=450+50+125-100=525(万元),境内所得=5000+100=5100(万元),境内外所得合计=5100+525=5625(万元);(3)抵免限额=(525÷5625)×(5625×25%)=131.25(万元),由于可供抵免税额175万元大于抵免限额131.25万元,当年境外抵免税额为131.25万元,差额43.75万元可以在未来5年内继续抵免;(4)甲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625×25%-131.25=1275(万元)。
案例5: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分红。甲公司从全资子公司M公司取得分红收入1000万元。M公司是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家控股企业,全资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系实体制造企业。股权架构为:甲公司(境内注册居民企业)→M公司(维尔京群岛注册企业)→乙公司(境内实体制造居民企业)。由于M公司实质性人员、业务、资产等均位于中国境内,M公司2017年度被确认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居民企业”。
税务分析:甲公司从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应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M公司虽然注册在境外,但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因此甲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应视为从居民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适用免税待遇。
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初,由于M公司注册在境外,往往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甲公司从M公司分得的利润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样的处理会带来一个问题,该笔利润来源于境内居民企业乙公司,乙公司已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乙公司分给M公司时还需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而M公司分给甲公司利润又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中——外——中”的股权架构,会带来巨大的重复纳税,纳税人无法承受。
如何解决该问题呢?如果将M公司认定为居民企业,则所有股息红利均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均可享受免税待遇,重复纳税问题迎刃而解。但是M公司注册在境外,能被认定为居民企业么?《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可见,居民企业并不限于注册在境内的企业,这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以企业所得税法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认定为居民企业,并明确: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投资收益,均可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申请认定为居民企业,可以解决境内控股股东分红征税问题,但同时外国投资者从该企业分红,应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认定为居民企业是把“双刃剑”,并不等于完全是纳税人收益。目前,已经出现多起各省主动认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为居民企业,并要求对外国投资者分红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案例。本案例中,M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与甲公司从M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税收实践中,该政策有效解决了中移动等红筹股企业(红筹股企业是指海外注册上市公司主体,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但实体业务均在中国境内的公司。股权架构通常是6层标准架构,即:境内控股企业——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开曼群岛公司(作为香港联交所上市主体)——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境内实体企业)的重复纳税问题,意义重大。
案例6:通过沪(深)港通投资港股分红。2017年1月,甲公司通过沪港通购买注册在中国青岛的H公司H股(H股公司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但是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居民企业,如果外资持股比例超过25%,为外商投资H股企业,按照外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否则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股票;通过深港通购买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A公司(非H股公司)股票。2018年7月,甲公司从H公司分得股息红利1000万元,从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万元。
税务分析:
(一)甲公司通过沪港通购买H股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1000万元,应确认为免税收入。
如前所述,注册在境外上市的红筹股,只有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才能享受分红免税待遇,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H股公司是典型的居民企业,直接适用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本案例中甲公司持有H股股票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因此可以适用免税待遇。
(二)甲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分红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可进行税收抵免。
由于A公司不属于H股公司,又未被认定为“境内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因此A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案例4已对从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的税收待遇进行了分析,本案例的不同之处是甲公司并未在国外直接投资,而是通过深港通购买非居民企业股票取得分红,虽然投资方式不同,但在从非居民企业取得分红这一关键点上是一样的,因此税收待遇也相同。甲公司应将取得的分红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有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可按照案例4的方法进行税收抵免。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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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