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用户服务 > 过刊查询 > 财务与会计过刊查询 > 《财务与会计》2019年第06期 > 财务与会计2019年第06期 > 正文时间:2020-04-08 作者:王利娜 张伟 作者简介:王利娜,河北经贸大学教授;张伟,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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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政府规范引导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举措的推进,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股权投资作为一种直接投资的手段,是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方式,更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股权投资者而言,不仅应关注所取得的收益,对于其间所涉税务问题也应予以充分重视。具体而言,投资者一般要经过投资、赚取并分配利润、撤资清算3个阶段的生命周期,分配利润是资本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收待遇备受投资者关注。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分配利润称为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下简称分红)。分红按照投资主体,涉及居民企业、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和合伙企业五类;按照被投资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按照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和股票投资两类;按照涉及税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种;按照分红方式,涉及实际分红与盈余积累转增资本两种。为帮助纳税人合理享受税收优惠,提高纳税遵从度,本专题试以五类投资主体为主线,按照“5、2、2、2、2视角”(即五类投资主体、两类被投资主体、两类投资方式、两个税种、两种分红方式)组织分红税收待遇系列文章,对权益性投资收益系列问题进行深度解...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政府规范引导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举措的推进,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股权投资作为一种直接投资的手段,是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方式,更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股权投资者而言,不仅应关注所取得的收益,对于其间所涉税务问题也应予以充分重视。具体而言,投资者一般要经过投资、赚取并分配利润、撤资清算3个阶段的生命周期,分配利润是资本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收待遇备受投资者关注。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分配利润称为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下简称分红)。分红按照投资主体,涉及居民企业、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和合伙企业五类;按照被投资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按照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和股票投资两类;按照涉及税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种;按照分红方式,涉及实际分红与盈余积累转增资本两种。为帮助纳税人合理享受税收优惠,提高纳税遵从度,本专题试以五类投资主体为主线,按照“5、2、2、2、2视角”(即五类投资主体、两类被投资主体、两类投资方式、两个税种、两种分红方式)组织分红税收待遇系列文章,对权益性投资收益系列问题进行深度解析。

一般来说,居民企业取得利润后,需要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将剩余利润分给自然人股东时再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我国对利润征收所得税的名义税负为40%[25%+(1-25%)×20%],利润最终由投资者享有60%。
在上述征税模型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并非自然人,而是法人股东,基本投资模式为: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被投资企业。在该模式下,对于法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如果对法人股东取得的利润征税,会造成两个不利后果:一是对中间层法人股东征税,会造成重复征税。被投资企业已按照25%的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加上自然人股东对剩余利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合计税负为40%,对中间层控股企业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会造成对税后利润的重复征税,使得实际税负超过40%。如果中间层法人股东是多层架构,道道征税会使纳税人实际税负更重。二是如果对中间层法人股东征税,为规避企业所得税,投资者被迫不能选择母子公司股权架构,而选择总分公司股权架构,税收政策影响企业投资方式抉择,不符合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对中间层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保证税收中性,避免重复纳税。
一、股东身份选择
实践中,如果被投资企业长期不分红则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被投资企业并非单一股东,若长期不分红,作为财务投资者的小股东们显然不会同意。此外,若股东需要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以开展另外的投资,被投资企业长期不分红并不现实。通过设置中间层控股法人股东,由于其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则既可满足股东的分红需要,又无须马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投资者常用的股权架构税收筹划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设立中间层控股法人股东后,在未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会造成股权转让所得税税负增加,自然人持股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中间层控股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使得个人税负增加5个百分点(25%-20%)。
一般来说,当投资者以稳定的分红为投资目标,准备对股份长期持有时,适宜架设中间层控股企业的间接持股架构;当投资者准备将被投资企业培育到一定阶段后,以转让股权获利为投资目标时,适宜自然人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模式。投资者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股权架构设计,以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案例1:股权架构设计
张先生拟投资甲、乙两家公司分别运营甲、乙两个项目,且在两家公司各占40%股权。其中,甲项目准备长期运营,以获取稳定的利润;乙项目准备投资后包装培育,待乙公司估值提高后,转让乙公司股权套现。张先生应如何设计股权架构?
税务分析:
(一)对甲公司的投资。由于要长期持有股权以获取稳定的利润,因此应设计中间层控股公司,以规避个人所得税。股权架构模型如下:张先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
由于张先生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利益主体,因此甲公司分配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在享受免税待遇后,无需分配给张先生个人,从而可以有效避免立即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乙公司的投资。由于预期将在近年内转让股权,如果架设中间层控股法人公司,未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中间层控股公司应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张先生直接持股,则只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应采取张先生直接投资乙公司的股权架构。
二、居民企业分红税务问题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另外一家居民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适用免税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不符合免税条件,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二是在分红时不按照持股比例而采用“约定分红”方式时,超过持股比例分得的部分符合免税条件,可享受免税待遇;三是由于会计与税收确认股息红利收入时点不同,居民企业权益法做账下取得股息红利的纳税调整存在较大税收遵从风险。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2: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
2018年1月,甲公司购买了B、C两家公司的股票(B、C均为A股上市公司)。2018年4月,甲公司从B公司取得分红1000万元,从C公司取得分红600万元。2018年5月,甲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股票售出,拟对C公司股票长期持有。
税务分析:
(一)购买B公司股票取得的分红1000万元,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免税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由于甲公司持有B公司股票时间只有5个月(不超过12个月),因此分得的股息1000万元应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免税政策。这主要是因为该政策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企业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长期价值投资,不鼓励短线炒作。与此相类似,个人所得税按照持股期限,也适用差别化的税收政策。
(二)购买C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600万元,可以暂享受免税政策,如果未来甲公司将C公司股票在持股12个月内售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从C公司取得分红时,只持股4个月(不足12个月),但未来甲公司拟长期持有C公司股票,很可能持股时间会超过12个月。于是问题就出现了,12个月持股期限的计算究竟是截止到分红日,还是截止到股票转让日呢?如前所述,取得分红免税政策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企业长期持有,因此12个月的政策口径应理解为从股票购买日至股票转让日的期限。但是按此口径,甲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票在分红时尚未转让,其最终持有C公司股票期限属于未定状态,当年能否给予甲公司免税待遇呢?对于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没有明确口径,原浙江地税局认为可以暂时给予免税待遇,如果未来甲公司持股不足12个月就转让股票,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见浙江地税局2011年度汇算清缴问答);而原北京国税局则认为如截止到汇算清缴结束持股期限未达到12个月,应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待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后,给予退税(见北京国税局2012年度汇算清缴问答)。两种方法的共同点是均坚持了以转让股票时间作为计算持股12个月期限的截止日,但浙江口径“先免后征”比起北京口径的“先征后退”,明显对纳税人更有利。笔者认为,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应秉承“法无明文以有利于纳税人为原则”,适用浙江税务的口径更加合理。实践中,纳税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寻求政策的确定性。
案例3:约定分红
2018年4月,M公司分配股息红利1000万元。M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甲公司持有40%股权,但是可以按照60%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本次利润分配中甲公司取得分红600万元。
税务分析:
甲公司从M公司分得的股息600万元,可以全额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法律层面上,《公司法》支持约定分红。《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公司法》是支持约定分红的。
(二)申报表填报说明支持约定分红适用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17版)A107011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优惠明细表》第7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免税股息红利,该列的填报说明明确:“本列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见免税的投资收益不仅限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股息、红利,按约定分红等其他方法计算的股息红利也可享受免税政策。其内在机理是,超过比例分红部分也是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如对这部分股息红利征税,同样会形成重复纳税。
此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14版)填报说明曾把免税股息红利限定在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数额,但旋即就在《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中将填报口径增加了“按其他方法计算的股息红利”。两相对比,政策意图更加明显。
(三)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约定分红。需要注意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净利润根据合营企业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允许约定分红,自然也就不存在超持股比例分红是否纳税的问题。
案例4:股息红利收入确认时点
2017年1月,甲公司投资M公司,取得40%股权,甲公司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2017年M公司实现利润1000万元,2018年4月M公司宣告分派股息500万元,其中甲公司按持股比例分得200万元。
税务分析:
(一)会计处理。
1.2017年M公司实现1000万元利润时,甲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4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400万元
2.2018年4月M公司宣告分红时,甲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 200万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00万元
可见,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后无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股东均要确认投资收益,在实际分配利润时再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9号)第4条规定,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确认收入的时点同权益法下会计确认投资收益时点存在较大的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2017年度实现利润的税会差异调整。本案例中,甲公司2017年按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确认投资收益400万元,由于当年M公司并未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因此在税收上无需确认收入,应做纳税调减400万元。
2.2018年分红的差异调整。权益法下分红存在两项差异,一是税会差异调整。2018年4月,M公司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定,税收上应将分得的200万元计入收入总额,而甲公司在会计上做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处理,并不确认投资收益,因此应对该200万元做纳税调增处理。二是税收优惠差异调整。虽然按照税法规定应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但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因此应做纳税调减处理。
(三)权益法分红存在的税收风险。权益法分红存在较大的税收遵从风险。根据现行政策,股息红利免税无需进行备案(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替代了备案功能),因此对于本案例中的200万元股息红利,如果要享受免税待遇,应在申报表中进行填报,并做纳税调减处理。但是该200万元股息红利在会计上并未列入利润,如果仅进行调减,显然会造成少缴税款。正确的做法是:第一步,对税会差异200万元进行调增处理;第二步,对股息红利免税优惠进行调减处理。虽然两步调整后的效果相当于均未调整,但由于在申报表填报股息红利调减行次同时还起到了替代备案的作用,不填报则无法享受免税政策,因此调减步骤必不可少。既然优惠调减必不可少,税会差异的调增也不能省略,否则就会造成少缴税款。实践中,权益法下纳税人往往只填报税收优惠的纳税调减,忽略了分红的税会差异调增,形成纳税遵从风险。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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