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企业集团业务发展的不断扩大和整合兼并,下属公司资金需求也相应增多,统借统还已成为许多大型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重要方式。因此,建立与企业集团特点相适应的内部资金管理体系,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已成为当前企业集团财务工作的当务之急。本文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例,就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相关操作进行探讨,以求合理减轻企业税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营改增后统借统还业务的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附件3中的有关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统借统还政策相关规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二是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
随着企业集团业务发展的不断扩大和整合兼并,下属公司资金需求也相应增多,统借统还已成为许多大型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重要方式。因此,建立与企业集团特点相适应的内部资金管理体系,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已成为当前企业集团财务工作的当务之急。本文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例,就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相关操作进行探讨,以求合理减轻企业税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营改增后统借统还业务的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附件3中的有关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统借统还政策相关规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二是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用款方必须是下属单位;如果统借方是集团内财务公司,用款方包括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三是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四是利率的限定: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
二、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税负分析
(一)案例介绍
某公司为综合性企业集团,其中地产板块有甲、乙、丙三家子公司,项目资金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外融资,上级公司予以担保支持,担保费率为1%/年。集团现有融资情况如表1所示,集团对下属公司借款主要包括银行委托贷款和往来款两种方式,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在现有模式下,集团对下属公司的委托贷款30亿元收益全额缴纳增值税。对于往来款中的6亿元,资金成本为8%,不高于集团向金融机构E、F的借款利率,按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相关政策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后做免税处理,以上处理完全符合现有政策的相关要求。随着集团委托贷款的陆续到期,对下属公司借款将全部转入往来款中,如果继续按照8%的资金成本进行核算,势必高于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水平,此时如何进行调整将影响到集团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
(二)税负讨论
按照36号文的规定,企业集团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集团内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但核心问题是文件中提到的利率水平如何认定,是指整体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还是仅就单笔利息而言?
营改增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下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据此,企业集团要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资金必须来自金融机构借款;二是集团必须与成员企业签订一对一(一笔金融机构借款对应一笔成员企业分拨款)或者一对多(一笔金融机构借款对应多笔成员企业分拨款)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三是集团向成员单位收取的利率水平没有超过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在实际操作中,出于公平原则和绩效考核等方面的考虑,企业集团对同类型下属公司借款往往采取单一利率,而如果仅以最低一笔贷款的资金成本转嫁到各子公司中,势必造成资金成本倒挂,下属企业没有真实反映出产品的实际成本,而集团公司则在不进行直接项目投资的情况下承担了额外的财务费用,不符合客观、配比等原则。案例中,如果将下属公司36亿元借款直接按照最低5.6%的利率进行分配,集团公司每年将多承担3000多万元的财务费用,此外还要额外担负上级公司1%的担保费支出。那么,是否可以采取更加符合客观实际的操作方式进行处理呢?
统借方可以向多家银行、取得多笔贷款,亦或向同家银行不同时间、同一时间向不同银行取得贷款,利率都不一致;而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也不会与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进度完全同步。36号文中并没有明确贷款用途是专项贷款还是日常经营的一般性贷款,所有贷入款项可能整体先归集在统借方的资金池中。笔者认为,如果可以按照集团公司融资的加权平均利率作为对下属公司统借统还的执行利率,将能够更好地从客观上真实反映业务实质,做到有理有据,有章可循。
具体到上述案例,为继续享受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税收优惠,可以将集团对下属公司借款利率进行调整,以集团目前存量贷款的加权平均利率6.55%为限,将实际借款执行利率由8%降低至6.5%,满足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利率水平的政策要求;同时,将上级公司1%担保费部分以财务服务费的形式平转到借款企业。这样,下属公司的实际资金成本由之前的8%降低至7.5%,集团层面可以将统借统还利息收入部分进行免税处理,而以财务服务费形式收取的担保费部分则属于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以现有36亿元下属公司借款为基数,比较不同处理方式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影响如表3所示。
按照第三种方式操作,相比之前8%的执行利率,下属公司减负1800万元(28800-27000),集团节税1426万元(1630-204);与直接按照7.5%的执行利率相比,集团可节税约1324万元(1528-204)。因此,在不对集团财务指标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通过对交易方式的合理安排,分门别类进行核算,可以达到互利共赢效果。
不可否认,现有的政策环境下采取上述处理方式虽然符合业务实质,但仍然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如果无法获得明确答复,则可以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每笔贷款合同分别与各下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均衡不同成本间的资金投放,尽可能保证各子公司实际负担资金成本趋于一致,这样在保证形式要件更加完备的前提下也能够达到类似节税效果。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