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会计法》作为规范经济活动的基础性法规,在经济与会计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相继出台了包括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等一系列简政放权措施,这对已历经两次修订的《会计法》相关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角度,分析《会计法》相关内容修订的必要性,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修订建议。
一、看变化: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后给《会计法》提出的新要求
(一)现行《会计法》的行业准入标准面临再造
会计工作要靠会计人员来完成,因此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工作质量。现行《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和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情况实施监督。而如今,在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后,为了公平、公正、有序管理会计人员,确保会计人员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仍有必要站在立法的高度重新规范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必备资格,在《会计法》中设置会计从业的准入标准。
(二)现行《会计法》设置的行政监管失...
《会计法》作为规范经济活动的基础性法规,在经济与会计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相继出台了包括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等一系列简政放权措施,这对已历经两次修订的《会计法》相关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角度,分析《会计法》相关内容修订的必要性,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修订建议。
一、看变化: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后给《会计法》提出的新要求
(一)现行《会计法》的行业准入标准面临再造
会计工作要靠会计人员来完成,因此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工作质量。现行《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和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情况实施监督。而如今,在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后,为了公平、公正、有序管理会计人员,确保会计人员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仍有必要站在立法的高度重新规范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必备资格,在《会计法》中设置会计从业的准入标准。
(二)现行《会计法》设置的行政监管失去基础
《会计法》的最终目的是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为会计人员从业准入标准的前提下,现行《会计法》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据,贪污、挪用公款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无疑对保证会计队伍的纯洁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具有重要作用。而随着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取消,笔者认为,《会计法》仍应对因会计违纪违法行为被取消从事会计工作资格的会计人员,重新规定其能否再进入会计行业及进入的时间标准。
(三)现行《会计法》设置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分别针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据等行为,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给予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为会计人员从业准入门槛的前提下,《会计法》在立法层面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义为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对遏制会计造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震慑作用。而会计从业资格被列为取消的职业资格事项后,现行《会计法》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责任则缺乏了依据,因此有必要按新形势修订会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延续法律体系的一贯性与严肃性。
二、施对策:《会计法》修订中会计监管制度重构的路径选择
(一)以诚信和技术能力为标准,重构会计行业准入标准
在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后,笔者建议:一是依托互联网、大数据建立会计人员诚信等级数据库,收录会计人员信用情况,按照统一标准评定信用等级,设置会计行业准入信用等级标准,并在《会计法》中予以明确。同时,删除《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增加“对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任用,财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等规定。二是在《会计法》中明确退出机制,对任用后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监控,如果信用等级不合格,系统会自动预警,该类人员在预警状态未解除前无法再从事会计行业。三是配套制定会计从业人员技术能力国家标准。

(二)优化监管方式,加强会计人员日常监督
目前我国对会计人员实行以资格考试为基础的行政准入管理,会计人员管理模式是以会计从业资格为基础,政府与从业人员的连接纽带也是会计从业资格。然而,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由“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政府也应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因此,笔者认为,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后,成立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加强会计人员日常监督和会计行业自律管理是必要和可行的。目前,一些欧美国家即通过成立专门的行业组织来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包括聘请专职负责人进行日常工作的处理,聘请其他相关会计行业的专家从事兼职工作。从国内来看,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加强注册会计师日常监督和提高行业自律水平也发挥了行之有效的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表述,将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的监管新模式写入《会计法》。一是重新定义政府监管的角色,政府各级财政部门由对会计人员的直接管理变为通过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实行间接管理,出台《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管理办法》,按照该法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二是规定由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利用信息化等综合手段,进行会计人员诚信等级评分,实现全国联网统一管理;三是明确由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规定所有从业会计人员的道德要求、职业规范、惩戒标准,实现行业自律统一管理;四是规定由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为会计人员提供后续教育、维权等服务,提高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拓展,维护会计人员根本权益。
(三)从《会计法》立法角度,厘清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会计法》自身出发,笔者建议,一是在《会计法》中明确因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而退出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能否再进入会计行业及再进入会计行业的时间标准。二是结合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的新情况,在追究会计资料造假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同时,将民事赔偿责任引入《会计法》,追究其对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会计法规体系长期存在重视行政和刑事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情况,助长了会计人员的冒险意识。因此,建议《会计法》修订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归责事由、损失认定、诉讼时效等作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从《会计法》外部出发,笔者建议,应同步对其他相关会计法规进行相应的修订。一是尽快制定出台《会计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会计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会计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出台《全国性会计人员行业组织管理办法》。三是研究制定《会计人员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明确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信用评分的依据、标准、奖励和惩罚等。四是在其他专门会计法规中引入会计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违规违纪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予以曝光,加大违反民事责任赔偿的执行力度,让失信者真正受到法律的惩罚,以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应删除现行《会计法》第五章第四十条关于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能否再取得及再取得证书时间标准的规定,删除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反《会计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责任规定。
责任编辑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