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20 作者:王利娜 张伟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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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的投融资模式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的主要特征是与被投资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债权投资则是以取得固定回报为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投融资方式不断创新,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法律形式为股权投资、又通过合同取得固定回报,并约定了退出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俗称“假股权真债权”。形成混合性投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内在因素中股权和债权的占比也不同,在税收上如何对混合性投资定性多年以来都是资本市场的热点。201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混合性投资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笔者试结合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模式及税务处理进行辨析。
一、4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4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可以总结为五个限定条件和两类税务处理。五个限定条件包括:(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传统的投融资模式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的主要特征是与被投资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债权投资则是以取得固定回报为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投融资方式不断创新,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法律形式为股权投资、又通过合同取得固定回报,并约定了退出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俗称“假股权真债权”。形成混合性投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内在因素中股权和债权的占比也不同,在税收上如何对混合性投资定性多年以来都是资本市场的热点。201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混合性投资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笔者试结合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模式及税务处理进行辨析。
一、4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4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可以总结为五个限定条件和两类税务处理。五个限定条件包括:(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以上五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适用41号公告。两类税务处理指的是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在税收上的处理原则,一是支付的固定利息(股息)按照利息进行税务处理;二是投资期满赎回投资按照债务重组损益进行税务处理。
二、混合性投资原则上按照债权进行税务处理
以下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
[例1]A公司是一家信托公司,发行集合信托计划理财产品5亿元,投资期限2年,募集资金用于股权投资到M房地产项目公司,投资人出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0%,投资人出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2%,M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以持有M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质押。A信托公司与B公司、M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以信托资金5亿元投资到M公司,占M公司60%的股份,M公司每年按照投资额的10%分红,2年投资期满,M对A公司持有的股份单方减资,并支付给A公司减资款5.6667亿元。投资协议中还约定,A公司持有M公司股份期间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对M公司净资产不具有要求权,A公司不派人参加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投资资金委托监管银行对使用用途进行监管。
(一)41号公告发布之前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1.分红时。M公司每年支付的固定红利0.5亿元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A公司从居民企业(M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2.减资时。M公司支付5.6667亿元减资款,比投入资本金多出的0.6667亿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A公司按照转让股权确认所得0.6667亿元,税后纯利润为0.5亿元。
3.分析。
(1)上述投资模式属于混合性投资。从本案例条款可以看出,虽然A公司以股权形式对M公司进行投资,可是作为占60%股权比例的大股东,并不参与企业经营,也不参加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更为关键的是,权益性投资本来应该根据M公司的业绩分红,但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分红条款,且在两年期满以后安排了退出机制,因此A公司的投资行为名为权益性投资,实为债权性投资,即“假股权真债权”。
(2)采取混合性投资的原因。根据银监会规定,房地产企业办理债权信托必须达到“4/3/2”的要求,即《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证齐全,总投资额中自有资金占30%以上,母公司具有二级或以上资质。故房地产企业在融资时如能达到“4/3/2”,便达到了向银行借款的标准,大多会寻求向银行融资,只有当房地产企业达不到“4/3/2”要求时,才采取股权信托的方式进行融资,但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人大多要求固定回报,由此便出现了“假股权真债权”的混合性投资。
(3)A公司的税收分析。在上述投资条款中,A公司的实际回报包括两个部分:免税的股息红利1亿元和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纯利润0.5亿元,合计净收益为1.5亿元。在实务中,由于股权溢价款属于应税所得,投资方为了保证预期的年化净收益率,通常会在协议中约定收益公式模型:净收益=股息收入+股权溢价×75%。
(4)M公司的税收分析。M公司支出共计1.6667亿元,一部分是税后股息,另一部分为股权溢价款,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导致M公司税负较重。这种对创新金融工具只按照法律形式征税的做法,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立法原则不符,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定了41号公告对此进行明确。
(二)41号公告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1.分红时。M公司每年支付的固定红利0.5亿元被认定为利息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A公司从居民企业(M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则需作为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减资时。M公司支付5.6667亿元减资款中比投入资本金多出的0.6667亿元作为债务重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A公司取得的股权溢价款0.6667亿元则应作为债务重组收入处理,税后纯利润为0.5亿元。
3.分析。
41号公告尊重了交易的经济实质,将固定利润部分按照利息支出处理,而股权溢价部分按照债务重组损益处理,从而将上述混合性投资按照债权性投资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M公司支付的1.6667亿元,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为股息、股权溢价,但都按照其实质作为利息支出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这种做法不但减轻了M公司的税收负担,也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将股权溢价部分作为“债务重组损益”处理,打破了以往对“债务重组”的定义,也属于“老瓶装新酒”式的政策创新。以往无论会计上的债务重组还是税收上的债务重组都强调两点,一是债务人发生了经济困难,二是债权人作出了让步,而41号公告从税收政策层面赋予了“债务重组损益”新的含义,其实质是允许融资企业将股权溢价作为“营业外支出”且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投资企业对股权溢价作为“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融资企业的税负将大幅下降,而投资企业股权溢价部分的税负没有变化,固定利润部分则由免税变为了应税。41号公告发布后,由于目前市场上投资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可能会出现投资方将其税负转嫁给融资方的行为,因此41号公告对融资企业的税收利益的影响将受投融双方博弈结果的影响。
(三)混合性投资的营业税处理
上述混合性投资行为在41号公告发布之前,应按照权益性投资的法律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41号公告发布之后则应按照债权性投资的经济实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而对于该投资行为所涉营业税的税务处理,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就有相关的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即营业税更早地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税务处理标准,因此无论41号公告颁布之前还是之后,混合性投资中投资企业取得的收益都应该缴纳营业税。但是多年来地税机关对于混合性投资的判别标准偏于宽松,这部分营业税大多没有缴纳,41号公告客观上起到了提醒地税机关的作用,因此投资方应当重视41号公告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税收连锁反应,防范税收风险。
三、41号公告运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按照债权性投资进行税务处理,限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如果企业交易行为不符合限定条件,只能按照其权益性投资的法律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融资企业股东受让股权模式”不符合41号公告限定条件
[例2]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与融资企业M公司以及M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投资1亿元给M公司,占M公司60%股份,年化收益率为15%,投资期限为2年,A公司每年收取500万元的固定股息,协议期满后B公司承诺以12667万元受让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的股份。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持有M公司股份期间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对M公司净资产不具有要求权,A公司不派人参加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投资资金委托监管银行对使用用途进行监管。
分析:例2所述事实同例1的最大区别在于,投资方回收投资的模式不是由被投资企业M公司减资,而是由其母公司B公司受让股权,其经济本质也属于“假股权真债权”的混合性投资,但由于41号公告限定由被投资方赎回投资,而不是由被投资方的母公司赎回投资,因此这种模式不符合41号公告要求,只能按照其股权投资的法律形式进行税务处理。
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混合性投资绝大部分都是股东受让股权模式,很少见到被投资方减资模式,这使得绝大多数的混合性投资不适用41号公告。在41号公告政策环境下,M公司可以改变其赎回投资的交易流程,以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利益。如本例中可以将投资协议改为到期后由M公司减资赎回投资,如M公司缺乏资金,可先由母公司B公司将12667万元投到M公司增资扩股,然后由M公司减资支付12667万元,利用过桥资金享受税前扣除的利益。
(二)“投资方为合伙企业”是否符合41号公告条件,政策上存在不确定性
目前市场上的混合性投资主体主要由信托公司、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三类组成,前两者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41号公告混合性投资主体的限定,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混合性投资主体情况下是否符合41号公告的限定性条件,文件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税企之间的争议,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本文系2012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HB12GL019>和2013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HB13JJ064>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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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