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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12]5号;2012年1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财税[2012]15号;2012年2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四、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附件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略)
附件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略)
附件3:《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略)
(财税[2012]19号;2012年3月6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对201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2年9月31日前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0]50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1]45号文件附件3执行;自2012年10月1日起(含10月1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三、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继续按照财关税[2010]17号、财关税[2010]50号、财关税[2011]45号文件及其附件有关规定执行;自2012年4月1日起,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和产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包括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货值,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仍依据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所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执行。
五、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本通知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3类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进行了调整(具体见附件1)。
生产上述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等3类装备的企业,在2011年已获得符合免税资格的,原免税资格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有效;上述领域在2011年已认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企业继续申请享受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1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在4月15日前完成初审工作。
六、2011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1日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所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具体格式及要求见本通知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享受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填写该报告及有关表格。
七、自2012年4月1日起,下列文件废止: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
2.《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0号);
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1]45号)。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略)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略)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略)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享受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略)
(财关税[2012]14号;20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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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