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1 作者:刘艳伟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学院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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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2010年3月22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以下简称《审核办法》),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而且与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218号,以下简称《设立通知》)相比,《审核办法》的下列变化值得注意。
一、外资研发中心享受免、退税条件比设立条件更严格
《设立通知》规定,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设立研发中心的最低投资总额为200万美元;研究开发的方向应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但是,财税[2009]115号文对外资...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2010年3月22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以下简称《审核办法》),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而且与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218号,以下简称《设立通知》)相比,《审核办法》的下列变化值得注意。
一、外资研发中心享受免、退税条件比设立条件更严格
《设立通知》规定,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设立研发中心的最低投资总额为200万美元;研究开发的方向应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但是,财税[2009]115号文对外资研发中心享受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可免征进口税收(主要是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增值税进行了更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中,对2009年9月30日及以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规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研发费用标准的界定。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应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应不低于500万美元;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应不低于1000万元。二是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三是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得低于1000万元。对2009年10月1日及以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规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研发费用标准的界定。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应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应不低于800万美元。二是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得低于150人。三是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从研发费用投入标准、研发人员数量、设备原值等方面比较可以发现,外资研发中心享受免、退税条件比其设立条件更严格。那些不符合财税[2009]115号文及《审核办法》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外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与办理免、退税程序大不同
《审核办法》明确规定,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设立通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对外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的规定是: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如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相应规定受理备案。即外商投资企业已设立内部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而《审核办法》对其办理免、退税程序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审核办法》的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
三、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免、退税资格的审查事项更明确
《审核办法》对财税[2009]115号文中有关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税收优惠条件进行了细化说明。一是对“投资总额”和“研发总投入”分别进行了明确定义,即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二是对研发经费年支出额计算口径进行了统一界定。即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其中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三是对研发活动人员范围进行了限定。规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四是对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确定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为此,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机构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以在《设备清单》内设备进口和国产设备采购的时间上作出安排,以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免、退税需报送的材料更细化
《设立通知》规定,备案及增项企业上报审批机关进行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一是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二是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三是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以及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四是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五是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审核办法》则要求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免、退税时应向审核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是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二是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三是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四是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还需提供载明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五是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六是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外资研发中心设备监管职责等相关工作管理更明晰
《审核办法》自2010年3月22日发布后实施,而外资研发中心免、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此,《审核办法》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明确。一是在政策衔接方面明确,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审核办法》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二是在设备监管方面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同时,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企业若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三是在资格复审方面规定,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设立通知》还规定,外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账,单独核算;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而且还应注意的是,《设立通知》对研发中心的经营范围有明确规定,即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还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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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