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一、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二、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财税[2010]63号;2010年9月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财税[2010]77号;2010年9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2010年7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有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相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相关政策及执行中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现就符合《通知》规定准予退还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于符合《通知》规定的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和要求的国外贷款项目,有关项目单位要求退还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项目单位应持本公告规定的相关材料向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
(二)主管海关经审核确认后,出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符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的认定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免税认定证明》);
(三)有关项目单位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二、有关项目单位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申请,并在《免税认定证明》的有效期内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均不再受理。
三、有关项目单位进口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设备时已取得《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并免征进口关税的,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的书面申请(加盖企业公章;《通知》附件1所列的贷款项目单位,应说明具体项目属于《通知》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的类别);
(二)《征免税证明》第三联(进口单位留存联)复印件;
(三)经海关和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四)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
(五)《通知》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单位以外的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供地(市)级国税主管机关出具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格式见《通知》附件2);
(六)主管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有关项目单位进口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设备时未向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的,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时,除需提交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材料(不包括《征免税证明》)外,还需提交办理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审批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
五、主管海关在受理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和相关政策要求的,出具《免税认定证明》(一张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一张《免税认定证明》)。
六、对于相关设备进口时未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且已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主管海关在出具《免税认定证明》时,应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的减免税备案手续,但不出具《征免税证明》,之前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亦不予退还。
七、有关项目单位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时,除应提交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外,还应提交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进口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进口地海关审核相关单证无误后,向有关项目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八、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符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的认定证明(格式)(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1号;201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