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02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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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我公司是一家商业批发零售企业,为吸引批发户以扩大批发销售额,公司采购了一批统一设计的三轮车及相关附件,合计约900元/辆,现将该批三轮车以500元/辆的价格提供给批发户免费使用,请问其中400元/辆的差价应如何处理?该差价可否从税前列支?三轮车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答:从字面上分析,所谓500元的价格应该是指收取的押金。所以,你公司实际还拥有所有的三轮车的完全产权,应该作为自有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会计和税法的规定考虑以900元为基础进行折旧或摊销,而不能简单地将差价400元一次性计入费用。其折旧或摊销费用可以计入销售(营业)费用等。
所收取的500元押金应该记为“其他应付款”,并按批发户进行明细核算,待收回三轮车或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退回押金时予以冲减。
按现行增值税政策,购置三轮车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问:去年末,县财政局拨给我乡一笔专项资金共计50000元,当年共支出专项资金40000元。在年终结转时,该专项工程仍未完工。请问该笔业务会计上应该怎样处理?
答:“专项资金”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⑴凡是指定用途的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
1.问:我公司是一家商业批发零售企业,为吸引批发户以扩大批发销售额,公司采购了一批统一设计的三轮车及相关附件,合计约900元/辆,现将该批三轮车以500元/辆的价格提供给批发户免费使用,请问其中400元/辆的差价应如何处理?该差价可否从税前列支?三轮车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答:从字面上分析,所谓500元的价格应该是指收取的押金。所以,你公司实际还拥有所有的三轮车的完全产权,应该作为自有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会计和税法的规定考虑以900元为基础进行折旧或摊销,而不能简单地将差价400元一次性计入费用。其折旧或摊销费用可以计入销售(营业)费用等。
所收取的500元押金应该记为“其他应付款”,并按批发户进行明细核算,待收回三轮车或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退回押金时予以冲减。
按现行增值税政策,购置三轮车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问:去年末,县财政局拨给我乡一笔专项资金共计50000元,当年共支出专项资金40000元。在年终结转时,该专项工程仍未完工。请问该笔业务会计上应该怎样处理?
答:“专项资金”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⑴凡是指定用途的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⑵由财政部门拨入的经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属于指定用途,用于完成专项工程或专项工作、并需要单独报账结算的资金,应当与正常的拨款区分开来,分别核算。⑶对于“结余”科目,制度规定:①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②年终,将“拨入经费”(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拨入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经费支出”(不含预拨下年经费)、“拨出经费”和“结转自筹基建”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科目。有专项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将非专项的收支分别转入“结余”科目的“经常性结余”明细科目中;将专项收入和支出分别转入结余科目的“专项结余”明细科目中。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行政单位滚存结余。③有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将结余分为经常性结余和专项结余进行明细核算。
分析上述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跨年度使用的专项资金,其项目未完成的,其项目未完成部分对应的资金具有“预拨下年经费”的性质,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余,所以将其未使用部分保留在“拨入经费——拨入专款”科目贷方,并填列在资产负债表的“拨入经费”项目下为宜。
另外,对于纯粹代管性质的资金(全额代管,未使用部分要返还,且不纳入上级拨款统计的),在收到款项时,应该作为负债性质的往来在“暂收款”科目下单设明细进行核算,即使年度终了尚未使用完的,也不能转入“结余”等净资产科目。
3.问:我们是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劳务派遣的企业,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主要为企业派遣员工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公积金等,向企业收取代理服务费。目前,企业仅以收取的代理服务费作为收入计税。请问:代理的工资、保险费、公积金等是否要开据税务发票?如果开据发票是否作为收入核算?营业额如何界定?税款如何计算?
答:经过批准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资格的单位通常为非营利性质,但随着其职能的市场化,一些机构一方面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另一方面开展一些与此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按问题所述情况看,你单位应该属于具有营利性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于这一业务,未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具体的征免文件。但通常理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免税的情况外,只要取得经营性收入,就应该计缴税款。
你单位的收入应该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代理费收入,另一部分是向企业委派劳务人员取得的收入。其中:⑴代理费收入部分(包括向委托代理的个人以及单位收取的代理费)应该开具代理业发票,按服务业税目计缴营业税。⑵向企业委派劳务部分,如果除了收取的代理费之外,还带有经营性质,即你单位从企业支付给你单位的费用中赚取差额,应该视为你单位向接受劳务的单位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按对方单位支付给你单位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服务业税目计缴营业税,所支付给委派人员的工资、保险及公积金等,可以作为你单位劳务输出的成本列支。⑶如果你单位除了收取代理费之外,只是代为支付所委派人员的工资、代为缴纳保险费、公积金等,则代为支付和缴纳的部分不属于你单位的收入,不需要计缴税款。但这部分应该严格规范运作,如果营利性收入和代收代付部分未分别核算,恐要全部作为应税收入计缴税款。
4.问: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福建省闽劳社[2000]477号文规定,要支付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为基数,每月还要发放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这些费用以及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安家费、发放给在职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是否受14%福利费额度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比照上述规定精神,问题所述各项补助等,应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按税法规定,福利费只能在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限额以内据实扣除。其含义是:(1)据实扣除,就是已经实际支出的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才允许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出的以及虽然支出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福利费开支范围的不能扣除;(2)限额扣除,即在符合(1)的前提下,允许扣除的福利费支出是以不超过年度计税工资薪金总额14%为限,超过部分不能扣除。但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
5.问: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上年度公司按预售收入的5.5%计提了营业税及其附加550万元,已实际上缴450万元。年度内我们会计上结转了收入6000万元,并相应计提了营业税金及其附加330万元。请问我公司在汇算清缴上年度所得税时,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营业税金及附加应如何扣除?企业实际预交以及项目结算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实际缴纳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一般原理,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各税的数额和计算时点应该以税法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即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计算缴纳营业税。故严格来说,企业按预售收入计算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不属预交性质,理应直接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核算,并在缴纳当期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即计算缴纳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或“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贷记“银行存款”。当然,如果同时进行的开发项目不止一个时,“应交税费”科目可以按项目设置明细,如“应交税费——A项目(应交营业税)”等。
按此分析,企业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数额应该是550万元,但实践中不少单位是按照会计结转收入计提,因此所造成的差异会在项目结算时消除。企业预交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当期未将所预交税费从“应交税费”贷方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或者只是部分结转的,以后年度及结算年度结转尚未结转部分即可,但需要注意不同情况对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影响。
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对此,我们理解为应该准予扣除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金额是按规定应该缴纳的金额,对于尚未完工项目预售部分理应也是如此。但如问题所述,如果在汇算清缴完成前,企业应缴550万元而实际只缴纳了450万元,则有观点认为其应交而未交的100万元暂不能扣除。但无论怎样理解,保持前后期口径一致,做到不重不漏较为关键。
6.问:我公司以5000万元竞拍取得一块位于城中的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约定我公司取得的土地是熟地,政府可不进行拆迁,让我公司自己组织拆迁。随后政府回拨3000万元,回拨资金用途如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给原用地单位新购土地一块);等面积还迁。请问这30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需要交税?我单位已将5000万元计入土地成本,如果将3000万元计作收入的话,那么上述三项回拨资金的支出是否可以列入成本作账务处理?
答:就问题所述情况看,所述拆迁应属于旧城改造引起的政策性拆迁。对于旧城改造的土地回收和拆迁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文件精神:(1)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2)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如果问题所述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精神,你单位涉及两项业务。一是以5000万元的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该项业务涉及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印花税等。二是受政府部门委托,具体代理经办和实施拆迁。但所涉及3000万元包含代付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劳务费、代理经办拆迁事务的报酬等多项内容。(1)对于其中属于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部分,因为是政府组织拍卖的土地,实质上是政府先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组织拍卖,所以其所涉及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和回迁补偿等费用本应由政府支付,而你单位只是代为支付,这部分代付款项不属于你单位的收入,不用计交税款;(2)对于其中属于拆迁劳务收入的部分,应该作为你单位的收入,按“建筑业”税目计缴营业税;(3)对于其中属于代理经办拆迁事务的报酬部分,属于你单位代理劳务收入,应该按“服务业——代理”税目计缴税款。这种情况下,建议你单位在与政府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具体明确各项费用的数额和计算依据,以便分项确定代付款项、应税收入和适用不同税率计缴税款。
另外,对所涉及以开发产品等面积回迁安置的部分应按视同销售处理,要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同时,公司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等支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支出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不能再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最后,如果政府部门并不是委托你单位代理经办拆迁事宜,而实质上是收取了2000万元的土地款后由你单位自行拆迁,那么,土地取得成本不能以5000万元为基础计算,而是包括(但不限于):(1)2000万元受让款;(2)受让相关税费;(3)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支出;(4)实际发生的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5)土地开发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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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