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9年10月29日下发《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原则、参股设立基金的基本要求和国家出资的权益与管理等问题作了明确。通知规定参股设立的基金要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要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主要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参股设立的基金由国家资金、地方政府资金及社会募集资金构成,以社会投资为主,包括各类投资机构、大型企业、境外投资者及管理团队等。每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5亿元,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且不控股。地方政府参股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资金。社会募集资金比例应大于60%。对于参股设立的天使基金,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可适当放大。通知还对国家资金的委托管理、批复和拨付、退出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财政部2009年11月5日下发《关于企业取得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财务处理问题的意见》(财办企[2009]121号),规定集团公司取得属于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资金,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后...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9年10月29日下发《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原则、参股设立基金的基本要求和国家出资的权益与管理等问题作了明确。通知规定参股设立的基金要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要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主要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参股设立的基金由国家资金、地方政府资金及社会募集资金构成,以社会投资为主,包括各类投资机构、大型企业、境外投资者及管理团队等。每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5亿元,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且不控股。地方政府参股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资金。社会募集资金比例应大于60%。对于参股设立的天使基金,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可适当放大。通知还对国家资金的委托管理、批复和拨付、退出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财政部2009年11月5日下发《关于企业取得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财务处理问题的意见》(财办企[2009]121号),规定集团公司取得属于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资金,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后,将财政资金再拨付子、孙公司使用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处理;子、孙公司收到的财政资金,应当作为集团公司投入的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处理,不得作为内部往来款项挂账或作其他账务处理。资金拨付前后,集团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子、孙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按照“谁投资、谁拥有权益”的原则,落实应当享有的股东权益,以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6日下发《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35号),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内部管理问题、监督检查问题、建立诚信档案问题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要求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其中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11月19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规定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并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的特征进行了说明。通知规定,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通知所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比照银行,适用本通知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2009年11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7号发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办法还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2009年12月4日下发《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157号),印发了《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下的采购(以下简称贷款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贷款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项目单位负责将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等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备案,评标由采购公司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且采购公司应当对评标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合同签订后,采购公司应将合同要点(包括合同号、签署日期、买方、卖方、合同金额和币种、采购内容、支付条款等)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