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15 作者:王峰娟 王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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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监管探讨
王峰娟 王艳莎
(一)受托方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监管主体不协调。当前我国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方式,不同金融机构受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按照各监管部门的规范文件或监管办法进行委托理财信息披露,如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原保监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虽然不同受托主体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在投资方向上各有侧重,但随着金融创新及不断衍生的金融工具发展,不同金融主体的业务功能正趋于融合,委托理财产品的界限日渐模糊。而央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管主体对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存在差异,使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易产生监管套利;对于结构性存款等涉及多个领域的复合型理财产品,未指定任何机构对其信息披露的监管问题负责,实务中各机构间相互推诿,造成委托理财机构信息披露事实上的监管盲区。
2.受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内容存在缺陷。近年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监管探讨
王峰娟 王艳莎
(一)受托方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监管主体不协调。当前我国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方式,不同金融机构受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按照各监管部门的规范文件或监管办法进行委托理财信息披露,如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原保监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虽然不同受托主体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在投资方向上各有侧重,但随着金融创新及不断衍生的金融工具发展,不同金融主体的业务功能正趋于融合,委托理财产品的界限日渐模糊。而央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管主体对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存在差异,使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易产生监管套利;对于结构性存款等涉及多个领域的复合型理财产品,未指定任何机构对其信息披露的监管问题负责,实务中各机构间相互推诿,造成委托理财机构信息披露事实上的监管盲区。
2.受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内容存在缺陷。近年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新政策对公募产品、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都分别给出了更具体的披露要求。虽然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整治了一些市场乱象,但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标准、方式和时效性等规定仍过于简略,缺乏统一的规范,导致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客观。
3.受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责任机制不健全。现阶段,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准入要求较低,相关理财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委托理财信息披露违规时有发生。对于信息披露违规的惩戒,我国主要以行政责任为核心,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即受托机构即便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需向委托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需承担来自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这样不仅对受托机构起不到震慑作用,而且委托企业无法据此获得赔偿来弥补自身因受托机构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也不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二)委托方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理财实力参差不齐。《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但目前证监会并未对上市公司购买委托理财产品设置准入门槛,部分委托企业缺少专业化理财投资追踪部门和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督制度,事前尽职调查不到位,事中风险监测能力和风险评估能力不足,不能保证委托理财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2.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要求缺乏深度。现有规则下,上市公司需要进行两种类型的信息披露:一是公告年度委托理财的预计额度、资金来源、投向范围、对公司的影响、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二是公告委托理财发生提前赎回、到期收回或展期、逾期未能收回、诉讼等情况产生的损益及相关进展。《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格式指引》对上述披露要求进行了具体说明,但对于委托理财可能涉及到的一些特殊披露事项缺乏进一步规范,如对于临时信息披露的时效性缺乏具体要求,对于复杂的高风险结构性理财产品没有额外的披露要求,对于集团型公司委托理财没有具体规定总公司要对其子公司的委托理财如何披露,对于委托理财持有过程中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的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明确标准。这些内容的缺乏不利于上市公司理解披露规则,可能钻规则漏洞。
3.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违规代价较低。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违规事件频发,如存在未及时发布委托理财收购终止公告,对持有的信托产品到期未能如期兑付未及时披露,理财收益达到披露标准却未及时披露收益情况,变更委托资金投向信息披露不真实等情形,但对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违规的惩罚力度不够,仅是通报批评、发警示函、公开谴责等,不足以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此外,随着更多上市公司开始进行委托理财,仅靠部门监管很难发现全部信息披露违规现象。
(一)对受托方的监管
1.确立专门的委托理财产品监管机制。目前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分业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现状,从而给委托理财业务发展带来巨大挑战,造成监管能力和效率的缺失,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统一监管机制建立之前,可以参考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做法,成立委托理财机构监管组织,按照统一的行业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违规惩戒处罚机制对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以便提高委托理财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提高委托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质量并维护委托方的利益。
2.完善委托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当前上市公司购买委托理财产品逐渐由“客户导向”转变为“销售导向”,许多金融机构只考虑到了自身销售利益而罔顾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完善委托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尤为重要。具体来讲,披露内容应遵循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原则,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受托金融机构应向委托企业详细说明自身情况,严格避免涉及关联交易;根据委托企业的资产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委托企业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就理财产品的募集资金投向、预期收益、风险评级、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剩余期限、到期分配方式等情况详细告知,以供委托企业自行选择。在理财产品的持有阶段,受托机构要建立持续的动态信息披露机制,定期向委托企业反馈产品的运行情况、收益风险状况,如果产品出现重大事项变动要做临时报告。而针对复杂的高收益高风险产品,应适用更高等级的信息披露标准,例如额外对其进行专业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测试。此外,披露时间要严格遵循及时性原则,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尽量提前说明,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要及时告知;披露方式要以能够让委托企业更及时方便获取、容易理解为准。
3.健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违规追责机制。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责任机制的健全要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首要原则。首先应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当受托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委托企业利益受损时,委托企业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相应的赔偿弥补亏损。此外可以设立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是金融机构定期缴纳的费用和违规后的罚金,当委托企业损失较大时,可以申请相应的基金补偿。这样既可以降低委托企业的投资风险,保障其经济利益,也可以促使金融机构重视信息披露,严格控制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
(二)对委托方的监管
1.设置委托理财产品购买门槛。合格的投资者是实现金融市场繁荣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的基本保证。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是一种投资行为,监管部门应针对委托理财设置“合格投资者”准入规则,允许符合该条件的上市公司购买委托理财产品。对于如何界定是否为合格的投资者,可以参照美国的界定方式进行判断:一是财富标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需要资产的支持,经济实力强的上市公司才能自由选择委托理财产品,优化投资结构,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二是经验标准,经验丰富、了解市场变化规律,才能对所投资的项目作出合理判断,这类投资者的相关知识技能储备也为高质量的信息披露提供了支持。三是诚信标准,诚信是合格的投资者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是实现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的基本前提,投资者必须诚信,才更能如实披露委托理财相关信息。
2.规范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披露内容。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可以针对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和不准确等问题做进一步细化披露要求,将信息披露贯穿到企业委托理财行为发生的全过程。例如: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披露过程中,对于重大的理财产品(衡量重大的标准可依照公司上年度委托理财金额、公司盈利等情况进行不同区间的划定)的买入设置时效性披露制度,强制规定在买入一定时间内及时进行披露,不能仅以公司风险判定标准选择性披露;对于关联交易、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条款变更、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变更等特殊情景,应要求上市公司进行额外的信息披露单独说明具体情况。以问题为导向,全面完善披露要求,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成为“阳光下的作业”。
3.加强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披露违规的惩罚力度。交易所和证监会等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章程设定的标准,加大检查力度,约束上市公司在进行委托理财时的不规范行为,对于违反披露原则、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限制其进行委托理财,情节严重或存在多次违规行为的,应采取行政罚款、停牌退市等措施以惩戒。此外,还可建立高效的投资者投诉机制,发挥市场的监督作用,让投资者在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时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改变上市公司委托理财信息披露监管难的现状。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责任编辑 曹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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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