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税收筹划思路浅析
张仕奇 陈斌
(一)可转债的税会差异分析
发行方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税会处理差异主要体现在初始确认和利息费用计量两个方面。
1.初始确认的差异
在会计层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可转债在初始确认环节需将自身所包含的权益成分与负债成分进行拆分。其中负债成分是以同期无附带转换权债券市场利率为折现率,计算得到的可转债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计入“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科目;权益成分是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分的金额,计入“其他权益工具”科目;若存在交易费用,还需依据负债及权益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
在税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明确了发行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两种类型:一是发行方发生的可转债利息可于税前扣除;二是若存在债转股事项,发行方的应付未付利息应视同已支付并于税前扣除。可见,从税法层面看,在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利前,可转债整体被划分为债务属性,即以债券持有人行权时间为节点,行权前为“债...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税收筹划思路浅析
张仕奇 陈斌
(一)可转债的税会差异分析
发行方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税会处理差异主要体现在初始确认和利息费用计量两个方面。
1.初始确认的差异
在会计层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可转债在初始确认环节需将自身所包含的权益成分与负债成分进行拆分。其中负债成分是以同期无附带转换权债券市场利率为折现率,计算得到的可转债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计入“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科目;权益成分是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分的金额,计入“其他权益工具”科目;若存在交易费用,还需依据负债及权益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
在税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明确了发行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两种类型:一是发行方发生的可转债利息可于税前扣除;二是若存在债转股事项,发行方的应付未付利息应视同已支付并于税前扣除。可见,从税法层面看,在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利前,可转债整体被划分为债务属性,即以债券持有人行权时间为节点,行权前为“债”、行权后为“股”。
2.利息费用计量的差异
在会计层面,可转债的利息支出主要由摊余成本及内含报酬率计算得出,包含实际利息支出和利息调整项目;在税法层面,可转债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是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实际利息支出。
(二)可转债的税收筹划思路
本文探讨的可转债税收筹划思路是基于可转债在初始确认环节的税会差异和资本弱化规则。根据资本弱化规则,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安全港比例”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的“安全港比例”为5:1。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号文)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其中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从可转债的税会差异来看,发行方在会计上将可转债确认为权益成分的金额计入所有者权益,而在税务处理时,可转债可全部确认为负债。因此,发行方可以在不超过“安全港比例”的情况下,以可转债权益属性下的关联方认购金额为基础,相应增加关联债权投资的规模以替代权益投资的规模,从而利用利息费用扣除的税盾效应,实现合理节税,即以可转债权益成分中关联方认购金额的5倍为上限,扩大关联债权投资规模,从而利用债务的税盾效应实现节税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税收筹划方案是站在发行方的视角来分析的,从购买方的角度来看,利息收入需要申报纳税,所以从企业集团整体视角出发,还需要进一步从企业集团的视角来探讨可转债税收筹划思路的实现路径:一是当可转债的购买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或低税率优惠时,利用可转债的发行方与购买方的税负差进行税收筹划;二是当可转债的发行方处于盈利状态、购买方处于亏损状态时,利息支出可以抵减发行方的盈利,利息收入可以弥补购买方的亏损,盈亏互抵,从而实现集团整体税负最优化。
总之,上述税收筹划思路的要点有三个:其一,2号文对于复合型金融工具股债属性划分存在税会差异的情形下,以账面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作为关联债资比测算的依据,没有设计相应的纳税调整条款;其二,可转债的买卖双方存在税负差异,发行方利息费用的抵税效应大于购买方利息收入的收入效应;其三,可转债的买卖双方存在盈亏调节需要,发行方利息费用可以抵减盈利,购买方的利息收入可以弥补亏损。但从重要性来看,第一个要点是可转债税收筹划运作的基础,原因在于上述筹划方案是基于可转债的税会差异和资本弱化规则,一旦在2号文“资本弱化管理”中增加复合型金融工具的税会差异调整条款,则上述税收筹划方式将不适用。
(作者单位: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责任编辑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