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作者:陈爱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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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困境与建议
—基于监管机构问询函视角
陈爱华何敬业郑雪美 ■
摘要:拟 IPO企业股权代持行为一直是股票发行审核部门的监管重点之一。目前关于股权代持的研究多集中于法律问题,缺乏对关键会计问题的系统思考。本文从监管机构问询函视角出发,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等,对 IPO过程中股权代持所涉诸如股份支付、企业合并等关键会计问题进行研究,从监管层、拟 IPO企业、审计师三个角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权代持;会计处理;股份支付;企业合并
中图分类号: F275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3-286X(2022)19 -0023-06
一、引言
股权代持广泛存在于我国资本市场,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表明人民法院认定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对于拟 IPO企业而言,根据证监会出台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等监管政策,在提交 IPO申请前必须依法解除代持,而且监...
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困境与建议
—基于监管机构问询函视角
陈爱华何敬业郑雪美 ■
摘要:拟 IPO企业股权代持行为一直是股票发行审核部门的监管重点之一。目前关于股权代持的研究多集中于法律问题,缺乏对关键会计问题的系统思考。本文从监管机构问询函视角出发,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等,对 IPO过程中股权代持所涉诸如股份支付、企业合并等关键会计问题进行研究,从监管层、拟 IPO企业、审计师三个角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权代持;会计处理;股份支付;企业合并
中图分类号: F275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3-286X(2022)19 -0023-06
一、引言
股权代持广泛存在于我国资本市场,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表明人民法院认定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对于拟 IPO企业而言,根据证监会出台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等监管政策,在提交 IPO申请前必须依法解除代持,而且监管机构对拟 IPO企业存在的股权代持的监管力度愈发严格。但在监管机构发出的 IPO问询函中,股权代持问题仍屡见不鲜。2020年监管机构全年发出约 2 884封 IPO问询函,其中约 715封涉及股权代持问题,占比高达 25%,2021年占比更是高达 34%。笔者整理监管机构出具的 IPO问询函后发现,拟 IPO企业形成股权代持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实际出资人出于私人原因、为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为享受税收优惠或其他优惠等),解除股权代持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如还原至实际投资人名下、转让给名义投资人、转让给第三方等),形式多样、成因各异的股权代持给会计处理带来不小挑战。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明确、业务情形复杂,现有的股权代持研究中涉及会计问题较少。陈淑贤(2003)、张德富(2004)、周志勇(2010)结合当时会计准则分析了股权代持从形成至解除时的账务处理。此后,随着创业板开启、私募股权投资迅速发展,部分学者开始研究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代持问题。总体而言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基本会计核算,随着准则修订调整、业务模式创新,不少研究结论时效性不强,难以为拟 IPO企业提供有效帮助。此外,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股权代持缺乏明确规范,财政部门也并未对股权代持会计处理作出专门规定。随着注册制的全面实施,必然有越来越多涉及股权代持的企业申请 IPO,业务模式的复杂性、准则适用的模糊性、相关研究的滞后性给拟 IPO企业股权代持会计处理带来较大挑战。
基于此背景,通过整理 2020〜2021年监管机构问询函中涉及的股权代持相关问题,本文拟从形成股权代持、解除股权代持两个环节探讨其中涉及的会计处理问题。
二、形成股权代持
实务中,不少公司在成立初期为激励内部人才或吸引外部人才加入,向人才低价增发股份或者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实控人)向人才低价或无偿转让股权,同时为避免股权过度分散,约定由实控人代持股权(见图 1)。这是否构成股份支付?如果构成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公司向人才定增股份的处理思路与实控人转让股份类似,本文将重点讨论实控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自有股权并约定代持情形下涉及的问题。
(一)实控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股份并约定代持
1.是否构成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将股份支付定义为“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企业获取该“服务”的目的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非转售获利。从定义来
看,判断此次转让是否构成股份支付重点在于厘清实控人转让股权或公司定向增发股权的目的。若是为激励内部人才或吸引外部人才
以获取其服务,则符合准则所强调的“获取服务且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同时该股权往往是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对比股权的公允价值可以视为一种激励。尽管从工商登记角度来看股权权属并
未变更,但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形式上的股权权属未变更不能成为不构成股份支付的理由。
2.企业作为非结算主体为何要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笔者注意到在实控人转让股权给人才并约定代持的情形下,实务中存在一种理解,即:此笔股权转让完全是实控人的个人行为,交易标的为企业自身权益性工具,自然人实控人为结算方,企业为没有结算义务的直接受益主体,既没有流出任何形式的资产,也没有支付任何形式的成本,为何还要确认股份支付?对此,笔者有以下理解:首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尽管第七条中结算方为母公司即法人主体,范围为企业集团内,但考虑到其与前述行为的交易目的、交易形式、交易标的均相同,身份形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该行为适用第七条规定。此外,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对此规定不明确,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二条(IFRS 2) BC19-BC22段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并不向员工或其他方发行股票或股票期权,而是由企业股东向员工或其他方转让权益工具。在这种安排下,企业股东支付了对价,而企业享受到了员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这种安排实质上可以视为两项交易:第一项交易为企业以零对价回购权益性工具,第二项交易为企业以向员工或其他方发行权益性工具为对价获取服务,适用股份支付。”考虑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笔者倾向于认为 IFRS 2中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此交易。实务中,拟上市公司实控人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员工持股平台时,通常也在公司层面确认股份支付。
3.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若将其确认为股份支付,是作为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还是具有等待期的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3号》第五条中对可行权条件的规定如图 2所示。
从可行权条件角度来看,应考虑实控人转让股权、代持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诸如“被激励对象必须为公司服务满 XX年、公司达到某种盈利目标后,才可解锁该部分股权”“锁定期内不能转让、出售、以该部分股权为担保或偿还债务等条款”等限制性条款。通常情况下,这表明应将其作为具有等待期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在等待期内分期确认股份支付费用。下面本文将讨论一种典型情况即: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
无论是吸引人才加入还是激励公司内部人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实控人在转让股权并约定代持时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如何对该可行权条件进行处理?首先,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中将“员工不得于首次公开募股成功前主动离职,否则实控人有权以原价回购股份”这一条件视为员工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期限才可从中受益,属于可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条件,并要求公司合理估计首次公开募股的可能性及完成时点,将授予日至该时点的期间作为等待期。但是,笔者注意到实务中不少企业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对增资或受让的股份立即授予或转让完成且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并作为偶发事项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将其作为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如帝奥微、中亦科技、纽泰格等企业因此收到问询,并将其作为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其次,需要指出的是《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中回购价款为员工出资金额,如帝奥微、中亦科技、纽泰格等企业披露的回购价为出资金额加计利息或账面净资产金额。总的来说,以出资金额加计利息或以账面净资产金额回购表明员工在授予日至离职日期间内不享有该股权对应的风险与报酬。但如果以公允价值回购,则表明员工自授予日起即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风险、报酬,已解锁该部分股权。笔者倾向于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第五条,将其作为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一次性确认为股份支付。实务中直接以公允价值回购的情况较少,更多出现的是以部分公允价值回购,如以公允价值的 50%回购。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其中 50%部分的股权,员工在授予日已经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风险、报酬,成功解锁股权;对于剩下 50%部分股权,员工需待企业首次公开募股成功方可解锁,因此可以考虑将前 50%股份视为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后 50%股份视为具有等待期的股份支付。
(二)吸引外部人才的股权转让
除了前述“以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外,实务中还存在企业为表示对人才的充分信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往往只要求其加入公司,并未对其后续工作年限等提出要求的情形。依前文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况构成股份支付,并且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立即可行权的股权支付处理。但如果后续人才未加入公司,此次股权转让是否要作为股份支付?首先,从《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对股份支付的定义来看,被激励对象是否为公司职工并非构成股份支付的必要条件,即使该人才未加入公司,也应考虑是否适用股份支付。其次,IFRS 2第 2段强调:“当不存在特殊可辨认商品或服务时,其他情况也可能表明商品或服务已被接受或将要被接受,应按股份支付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在实控人决定转让或实际转让股权时,必然合理预期人才将加入公司且企业将接受服务,而事后是否获取服务并不影响转让股权时股份支付的判定。第三,从监管机构问询函来看,此种情况下遇到的难题是由于受让方从未加入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文件以证明其受雇于公司,如何证明实控人此次转让股权是为了吸引人才加入而非利益输送等违规目的是核查的重点。通过对回复问询函的整理,笔者发现拟 IPO企业通过提供人才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其转让目的。基于上述,笔者倾向于将其确认为股份支付。
当后续人才确认不加入公司、股权被收回时又该如何进行处理?证监会编写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中提到:“若权益工具因未满足提前设定的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即股权激励计划的作废),公司无需作为加速行权处理,而应冲销前期已确认的相关费用;除上述情形外导致的提前终止,视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取消,公司应加速确认剩余等待期内的相关费用。”笔者理解,上述情况属于被激励对象未满足提前设定的可行权条件(加入公司)导致取消授予权益工具,适用上述规定将其视为股权激励计划的作废。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人才确定不加入公司、收回股权时,冲回已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
(三)激励内部人才的股权转让:人才与实控人为亲属关系的特殊情形
实控人向在公司任职的亲属转让股权并约定代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股份支付?维峰电子、郎坤环境等均因此被监管机构问询。
首先,按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导致股权变动,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情况下,一般无需作为股份支付处理。不少企业认为上述情况应适用此规定。笔者理解,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质在于判断此次转让是基于受让方与实控人的亲属关系还是受让方在企业内的任职。其次,通过对维峰电子、朗坤环境等企业回复问询函的总结,笔者发现拟 IPO企业主要从以下三点着手:(1)对比股权受让方与同级员工薪资以证明受让方薪资水平与其工作职位匹配,考虑是否存在通过低价转让股份来换取服务的动机。(2)如果企业存在股权激励,考虑股权受让方是否为股权激励的目标、是否满足股权激励的条件。(3)通过访谈实控人、股权受让方获取确认函以证明此次交易的真实性。
三、解除股权代持
(一)解除因吸引人才形成的股权代持是否构成股份支付
解除因吸引人才形成的股权代持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本文主要讨论实控人为吸引外部人才加入转让股权并约定代持,同时约定加入即可解锁股权的情形。
1.股权还原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不少企业如恒安嘉新、昀冢科技以实控人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股权还原至实际出资人名下。此种解除方式是否构成股份支付?按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解决股份代持等规范措施导致股份变动等,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情况下,一般无需作为股份支付处理。笔者理解,应注意以下两点:(1)判断是否构成股份支付的关键在于判断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身份,还是基于其为公司提供服务。(2)通过对类似企业回复问询函的总结,笔者发现在核查过程中对第二十六条中“充分证据”的考虑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考虑实际出资人真实出资。核查过程中不少企业提供如访谈笔录、当事人声明函或确认函、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完税证明等资料,然而上述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真实。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形成代持时出资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历史分红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二是考虑实际出资人支付款项的时点。监管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不少实际出资人在形成代持时拖延支付款项甚至不支付款项,存在伪造代持以隐含特殊交易目的的风险。此种情况下,监管机构重点核查其拖欠价款的理由是否合理。
2.股权转让至名义股东名下。除了将股权还原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外,还有名义股东通过向实际出资人支付对价购买股权解除代持的情形,此种方式下是否构成股份支付?实务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恒安嘉新等企业认为此次解除符合《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解除股权代持等规范措施”的规定,不应作为股份支付处理,未来电器等企业认为“解除股权代持等规范措施”通常指将股权还原至实际出资人名下,而此交易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不应适用此项规定。
笔者理解,此行为可以分解为两步交易:第一步为名义股东以零对价将股权还原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第二步为实际出资人将股权转让给名义股东。对于第一步交易,前文已详细讨论。对于第二步交易,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如果转让对价高于公允价值,此次转让很可能不存在激励效果,不符合股份支付的特点。拟 IPO企业股权公允价值的确定应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2)双方身份关系。若两者为亲属关系,则此次解除代持转让很可能视为赠与交易;若名义股东非企业职工也从未为企业提供服务,此次转让很可能视为普通的股权转让行为。(3)笔者注意到未来电器等企业在回复问询函中认为实控人作为名义股东回购股权时应参照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根据该案例,因被激励对象在限售期内离职不符合激励目标,实控人受让被激励对象所持未解锁的股权,基于先前约定,实控人受让后不享有该股权对应的收益权和投票权,且需在限售期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激励对象。实控人此次受让不构成股份支付。笔者理解,财政部案例中被激励对象是因为不符合激励目标,在限售期内离职,并未解锁股权,而在前述解除代持中被激励对象已经拥有该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成功解锁股权,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因此笔者对此种情况参照财政部案例进行判断持保留意见。
3.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将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的典型做法是将股权转让给员工持股平台,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在形成代持时就已约定将授予人才的股权的一部分预留作股权激励,解除代持时无偿将预留股权转让至持股平台;二是实控人先向人才回购该部分股权,后将其无偿转让至持股平台。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的核心问题在于实控人向员工持股平台无偿转让股权是否构成股份支付。如前文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4号》第七条、IFRS 2第二条 BC19-BC22段,企业在此过程中作为不承担结算义务的接受服务方,应确认为股份支付。
(二)拟上市主体收购被代持企业的会计处理
对于拟上市主体通过收购被代持企业的方式解除代持,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笔者注意到,天振股份、恒而达、弘亚数控等企业均采用此种方式解除代持。由于并购重组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笔者将其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概括成如下案例。如图 3所示,实控人甲约定由乙代持 B公司股权,甲决定于上市前解除代持,并由 A收购 B公司。首先,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第二条“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组合应当至少同时具有一项投入和一项实质性加工处理过程,且二者相结合对产出能力有显著贡献,该组合才能构成业务”判断被代持企业是否构成业务。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拟上市主体与被代持企业受同一方控制,不能采用“集中度测试”方法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部分企业如驰田汽车等通过收购被代持企业有价值的经营性资产(如生产机器、存货、原材料等)后解散被代持企业的方式解除代持。标的资产组中生产机器、原材料等经营性资产满足要素中“投入”定义,而是否满足“实质性加工处理过程”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资产组在合并日是否有产出分别考虑。
1.不构成业务时的会计处理。不少房地产企业被代持公司账面上很可能只有一块土地,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3号》中有关业务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对于不构成业务的合并,应当将购买成本按购买日所取得各项可辨认净资产、负债的相对公允价值基础进行分配,不产生商誉和利得。”该规定并没有对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非业务合并作出区分。在同一控制下,收购方付出的对价很有可能是名义价格甚至是零对价,此购买成本与土地的公允价值存在显著差异,如果仍比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相关规定处理,无论是在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上都不能真实反映该土地的真实价值。
笔者注意到对于上述困境存在两种理解:(1)此次解除代持业务实质为实控人将被代持公司唯一核心资产土地注资至收购方中,应视为其对收购方进行增资。在 A公司个别报表上考虑以土地的公允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与付出对价之差计入资本公积。在合并报表层面,由于此次解除代持并没有造成集团整体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因此不影响合并报表会计处理。(2)此次解除代持实质为将实控人土地由被代持企业划转至拟上市主体。而企业会计准则对同一控制下无偿划转并无明确规定,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17号)的规定,资产划入方即拟上市主体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资本公积”,入账价值为土地的账面价值。在合并报表层面与第一种理解相同,不影响合并报表会计处理。
2.构成业务时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对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定义为:“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如何判断“控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笔者不再赘述。从实务角度来看,监管机构对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需要发行人提供充分证据,不少企业如天振股份、恒而达、翔宇医疗等均受到问询。通过对类似企业回复问询函的总结,笔者建议拟IPO企业若将其确认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可以考虑以下方面:(1)考虑实控人出资真实的证据。相较于股权代持协议、确认函、访谈记录等,验资报告、出资支付凭证、历史分红记录等外部证据更能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2)考虑实控人实际参与被代持公司财务、经营决策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够控制被代持公司。(3)考虑是否会对拟上市主体财务指标产生重大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 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第三条对同一控制下重组是否满足 IPO条件更为宽松,如果对拟上市主体财务指标产生较大影响,存在被监管机构认为规避监管的风险。
四、建议
股权代持问题在问询函中屡见不鲜,通过对问询函的梳理,笔者理解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的核查核心在于股权代持的背景原因、具体时间、主要内容,股权代持真实性、是否通过代持规避法律法规,股权代持是否彻底清理、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针对涉及的相关会计问题,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一)监管机构:原则性规定佐以案例指导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均未对股权代持作出直接规定,笔者建议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补充相关原则性规定,并配套相应案例指导。以股份支付为例,无论是实控人为激励人才转让股权而形成代持还是解除代持,抑或是实控人代持预留股权后将其转让至员工持股平台,都涉及同样一个问题:在接受服务主体与结算主体不相同时,准则及准则解释的相关规定限定在集团范围(母子公司)内,对于实控人作为自然人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争议如不同解除代持方式下是否确认为股份支付,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案例供实务工作者参考。
(二)拟 IPO企业:自查相关证据是否完备
由于上市规则要求企业必须于 IPO前解除代持,笔者建议企业在解除代持前自查形成代持至解除代持时相关证据是否完整,其中包括实际出资人真实出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历史分红记录,股权归属不存在纠纷证据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访谈记录、确认函等。此外,考虑到形成股权代持时往往是企业成立初期,部分资料可能不完整,这种情况下应及时签署经公证的确认函以证明股权代持的真实性,但基本原则是在无法提供充分的外部证据证明股权代持的真实性时,可以考虑从其他角度削弱其对发行上市的影响。
(三)审计师:保持高度职业怀疑并执行针对性审计程序
由于股权代持存在的固有风险,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合规性审查超出了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必要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专家的意见;另外,审计师应考虑设计并执行针对性审计程序,尤其重视核查涉及代持的董监高资金流水,关注其中是否有实控人控制他人银行账户的迹象、大额资金往来是否有合理理由等。
责任编辑陈利花
作者简介:陈爱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财务会计与审计研究所所长;何敬业、郑雪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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