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09 作者:应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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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收入是企业利润表的第一行项目,则第14 号——收入》[ 财会[2006]3 号,以计准则解释规范(如与BOT 相关收入的也是反映企业日常活动的重要指标。国下简称收入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确认和计量),有的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ASB)于2002 年启动收入准则的修订工作,于2014 年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 号—— 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以下简称IFRS15),并于2016 年发布相关澄清解释后,确定IFRS15 于2018 年1 月1 日起生效。IASB 修订收入准则旨在 :(1)消除原准则中对各类收入确认和计量要求的不一致性及不足之处(如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与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一致);(2)提供更健全的应对收入会计问题的框架 ;(3)提高不同主体、行业、司法管辖区及资本市场的收入确认实务的可比性 ;(4)通过改进披露要求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 ;(5)通过减少主体必须参照的准则和解释数量,简化财务报表的编制。
收入的确认...
收入是企业利润表的第一行项目,则第14 号——收入》[ 财会[2006]3 号,以计准则解释规范(如与BOT 相关收入的也是反映企业日常活动的重要指标。国下简称收入准则(2006)《]企业会计准则确认和计量),有的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ASB)于2002 年启动收入准则的修订工作,于2014 年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 号—— 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以下简称IFRS15),并于2016 年发布相关澄清解释后,确定IFRS15 于2018 年1 月1 日起生效。IASB 修订收入准则旨在 :(1)消除原准则中对各类收入确认和计量要求的不一致性及不足之处(如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与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一致);(2)提供更健全的应对收入会计问题的框架 ;(3)提高不同主体、行业、司法管辖区及资本市场的收入确认实务的可比性 ;(4)通过改进披露要求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 ;(5)通过减少主体必须参照的准则和解释数量,简化财务报表的编制。
收入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是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很重要的项目。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财政部于2017 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 收入》(财会[2017]22 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取代了财政部2006 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第15 号—— 建造合同》[ 财会[2006]3 号, 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准则(2006)],以及相关的应用指南、解释、规定等(以下统称原收入准则),并且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于2018 年1 月1 日起开始施行, 其他境内上市企业于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收入准则(2006)、建造合同准则(2006)以及与原收入准则相关的应用指南、解释等。新收入准则实现了与IFRS15 就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建造合同等各类收入的确认、计量和列报的原则趋同。
一、新收入准则的主要特点
(一)引入了统一模型
原收入准则仅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不包括建造合同)提供确认、计量标准,建造合同收入和建造成本的确认、计量由建造合同准则(2006)规范,其他与收入相关的确认和计量原则由企业会中作了说明(如客户忠诚度,即奖励积分相关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收入准则根据不同的交易各自有不同的模型, 其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和规定均不一致。新收入准则完善了收入准则的框架,清晰了收入确认和计量相关的原则, 统一了收入确认的模型。即,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所有收入均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除在新收入准则范围之外的租赁、金融工具、保险等相关收入等),也就是在新收入准则范围内的无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一般的劳务或者建造合同,以及其他与收入相关的确认和计量都采用统一的模型。
(二)明确了核心原则
原收入准则没有明确收入确认、计量的核心原则。新收入准则明确了其目标和核心原则,目标是 :旨在确立企业在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报告关于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 ;核心原则为 :企业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模式,而确认的金额应反映企业预计因交付这些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
(三)给出了分析和判断思路
原收入准则只对收入确认、计量和列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针对收入确认给出分析和判断思路。新收入准则提出了确认收入的分析和判断思路, 即实务中常说的五步法,该五步法为 : 第一步,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 ;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 ;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 ;第五步,在企业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按照五个步骤的顺序依次进行分析判断,有助于分析复杂交易中的收入确认。
(四)提供了更多指南
原收入准则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有限的指南,没有针对实务的更多指引, 实务中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业务模式下的收入确认、计量需要运用更多的判断。新收入准则虽然仍以原则为导向, 在规定收入确认、计量基本原则框架的基础上,为便于实务操作,新收入准则提供了更多指南,以增强会计准则的务实性,以及一致应用新收入准则确定的原则。
(五)增加了披露内容
原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内容相对较少。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更多的信息,让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地理解企业收入的确认、计量原则和具体方法。如,新收入准则要求披露收入按不同口径的拆解,以及企业在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交易价格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等方面所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判断。
(六)规范了损益模型
原收入准则仅仅规范了与收入相关的计量原则,企业出售非金融资产(如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产生损益的计量则遵循其他相关准则(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准则)。新收入准则规定,对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确认时点和处置损益的计量,应遵循新收入准则的原则。即,在转让相关资产的控制权时, 按照企业预计有权取得的对价金额作为计量出售非金融资产损益的基础。
二、新收入准则与原收入准则的主要区别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区别
原收入准则主要以风险报酬转移为确认收入的前提条件,并按照不同的收入类型分别按时点或一个时段内(一般称为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新收入准则以控制权转移为确认收入的前提条件,风险报酬转移作为判断控制权转移的考虑因素之一,并根据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 在某一时段内确认收入外,其他情况下均应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
(二)合同履约义务拆分的区别
原收入准则中并未提及合同履约义务的概念,就合同中包含的多项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指引 ;新收入准则要求区分合同中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并分别于各项义务履约时确认相关的收入。
(三)收入计量需考虑内容的区别 原收入准则有关收入的计量通常
仅考虑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确定的折扣折让 ;新收入准则不仅要考虑合同对价, 还需要考虑可能会影响收入金额的可变因素,例如,达到某一标准将会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销售折让、返利,与履约相关的奖励或罚款等。此外,还需考虑当企业将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的时间与客户实际付款的时间不一致时是否包含有重大融资成分,以及应付给客户的对价等因素,即收入计量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及估计。如涉及一项合同中的多项履约义务,还需要将收入的对价在多项履约义务中进行分摊。
(四)区别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
原收入准则没有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作出特别解释 ;新收入准则明确指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应当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为主要责任人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如为代理人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三、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
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是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基础,这里的“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可以理解为“认定一项合同是否成立”,只有合同成立,才可以按照五步法的思路进行后续步骤的分析,基于商品或服务控制权的转移以预期能够收取的对价金额确认收入 ;如果经评估合同不成立,或者当企业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
新收入准则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需要考虑以下各项因素 :
(一)关于合同的识别
新收入准则中定义的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否成立,是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基础。关于合同的识别,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
1. 合同形式。合同形式是企业与客户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这里的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我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 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 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 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 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 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新收入准则中所 指的合同,其合同形式与《民法典》的规 定基本一致,既包含书面订立,也包含 口头约定或其他形式,如基于商业惯例 或企业以往的习惯做法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例如, 个人在餐厅就餐、在商场购物,即使没 有书面合同,也与商场形成了实质上的 合同关系。
2. 合同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通常情况下,企业与客户对合同中的一般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成立 ;反之,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条款规定得详细与否,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新收入准则中所指的合同的成立,通常应当至少包含《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条款,即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等。合同条款规定得详细明确,有利于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更好地维护合同各方的权益。
3. 合同效力。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企业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不同的法律和实施环境可能存在区别,确定一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可执行应在现行的相关法律框架(或类似框架)范围内考虑。在不同实务操作环境下,为确保所订立的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行使,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视客户类别或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流程, 例如,企业内部签订合同的授权、批准合同可实施的程序。企业在具体实施并判断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以及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时,应根据所处的法律和实务操作环境,对于不同类别的客户以及不同性质的商品采取不同的方式和实务流程,以确保签订的合同得到合同各方的批准。
合同批准也是合同具有效力的构成要件,如果合同各方未批准合同,则该合同可能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同企业或者不同法律环境和实务操作环境对合同批准的程序和授权可能会不同,判断合同(书面或口头或其他形式)是否已经批准,需要考虑企业是否有意愿接受合同中所订立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商业惯例或企业以往习惯做法(如隐含合同)、合同批准授予和程序,以及所有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合同并不一定要求合同各方履行其承诺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才能满足上述合同成立的五个条件。通常情况下, 企业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是可执行的,合同各方会依据合同条款完成所承诺的所有义务和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获取各自的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各方并不一定需履行各自所有的承诺才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例如,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常年客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10 年期合同中约定,乙公司每年至少向甲公司购入10 万件衬衣。根据与乙公司往年签订的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此次10 年期合同已执行了5 年已履约的情况看,乙公司每年向甲公司购入8 万~9 万件衬衣,个别年度购入11 万~12 万件衬衣,尽管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的最低购入衬衣的条款,甲公司并未因此要求乙公司强制履行最低购买条款。因合同期为10 年,事实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有事实表明合同双方实质上致力于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仍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某些情况下,合同各方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无法完成某些合同条款的一些惩罚措施条款,这主要是为了合同各方更好地履行合同承诺,保护合同各方权利而作出的约定,但这一约定并不表明合同必须全部履行才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实务中,在合同约定最低采购量,但又没有被要求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合同本身是否可能因此被视为没有法律约束力仍存有疑虑。笔者认为,如果《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认为此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则该类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 合同生效。《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生效必须符合法律有关生效的各项要件,合同各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是其中的要件之一。新收入准则有关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的,也即合同必须生效,确定合同生效日也是新收入准则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新收入准则第五条及其应用指南规定,“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合同开始日,是指合同开始赋予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日期,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实务中企业应根据所处的相关环境,根据合同条款中所确定的生效日,或者按照商业惯例或企业以往实践判断合同开始日,即合同生效日。
5. 合同的商业实质。各方签订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性的合同,必须具有商业实质。企业会计准则中定义的商业实质,是指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该定义说明当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时, 表明因履行该合同将不会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例如,甲公司为生产大巴车的企业。乙公司根据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甲公司购入10 辆大巴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假定合同成立),并支付了价款1 500 万元。此例表明 :甲公司将其存货(10 辆大巴车)出售给乙公司并收到1 500 万元,因该项履约其资产由存货(大巴车)形态转为货币资金形态,原来存货上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与货币资金显著不同,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
在实务中,具有同质化产品的行业从事相同生产和经营业务的企业之间, 为便于向客户或潜在客户销售产品而交换各自的产品,不应该就相互交换的产品确认收入。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生产橡胶,甲公司位于F 地,乙公司位于H 地,因甲公司某一客户丙公司位于H 地,乙公司某一客户丁公司位于F 地, 且各自橡胶品质和数量均相同。为了及时交付商品、节约运输成本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橡胶产品互换协议,双方同意,将其生产的同样品质和数量的橡胶产品进行互换,即甲公司以位于F 地的橡胶产品交换乙公司位于H 地的橡胶产品,甲公司以换入的H 地的橡胶产品交付给自己的客户丙公司,乙公司以换入的F 地的橡胶产品交付给自己的客户丁公司。新收入准则将此类业务排除在收入准则之外,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企业之间通过合同反复转让商品(如通过零对价或极少现金对价)以虚增收入。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进行判断。
6. 合同价款可收回性。“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是识别合同成立与否中很重要的条件之一。“对价很可能收回”是可收回性门槛,在原收入准则中将其作为收入能否确认的条件之一,表述为“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门槛在新收入准则下于合同开始进行合同评估阶段即必须考虑。
可收回性门槛是识别合同中五个条件中其他四个条件的延伸,也是评估合同是否成立时应特别关注的问题。在一般商业惯例中,企业销售商品并因此收回因销售商品而应取得的对价是不容置疑的,即通常情况下,企业只有可能取得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时才会与客户订立合同,企业不会与具有重大信用风险的客户签订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会对客户的信用风险存在疑虑,例如, 企业近期刚刚建立的高风险行业的新客户或者新进入处于高风险地区的客户等,导致对其有权收取对价金额的可能性存在疑问,企业只有确信客户有能力、有意愿支付合同中已承诺的对价才能确定合同的成立。
企业在合理确定是否很可能取得其有权获得的对价时,还需要考虑预期有权收取对价的金额,例如,存在价格折让时,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可能会低于合同标价,或者企业在合同订立时就已预期不能从客户全额收回合同约定的价款,但为了拓展市场仍然愿意进行该项交易。
7. 合同评估。企业应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所述的五个条件,并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日即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表明合同成立,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否则在其后合同执行过程中通常无需再重新评估 ;(2)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日经评估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应在其后持续评估,判断该合同是否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 ;(3)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日即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如果其后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现客户发生了重大财务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导致企业难以获得因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而有权获取的对价(客户生产环境改变、信用风险显著提高),表明该合同中客户信用风险显著提高(企业评估其在未来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不能满 足“很可能收回”条件)起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即合同不再成立,应暂停确认收入,但仍应对该合同进行持续评估,以判断是否能够重新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
评估合同是否成立,应以每一单个合同为基础,如果企业将类似特征的合同组合(或履约义务)为基础评估的,应对组合中的每一份合同进行评估,以确定组合中的每一份合同对价均很可能收回,同时确定是否满足合同成立的其他各项条件。
8. 合同存续期间。合同存续期间是合同各方拥有现时可执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期间。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应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按规定对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实务中,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期间固定,即合同具有固定期限,合同执行完成后合同结束 ;(2)合同期间不固定,包括合同期间不固定且合同各方可随时要求终止合同、合同期间不固定且合同各方可以随时要求变更合同、合同定期自动续约等情景。在确定合同存续期间时,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给出了几种情况 :
一是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合同期间,该合同的存续期间都不会超过已经提供的商品所涵盖的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无代价地终止合同,合同双方并不具备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合同期限,该合同的存续期间都不会超过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所涵盖的期间。例如,企业与客户签订长期保洁服务协议,但合同双方随时可以无代价终止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逐月甚至逐日订立的合同。
二是当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某一特定期间才可以随时无代价地终止合同时,该合同的存续期间不会超过该特定期间。例如,2×20 年1 月1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的职工食堂提供午餐,期限3 年 ; 合同同时约定,甲公司或乙公司均有权于每季末终止合同,且无需支付违约金, 但须于每季末前一周通知甲方。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 年,但甲公司或乙公司每季都可以终止合同,除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午餐的期间外,该合同对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视为按季订立的合同,合同存续期间为合同开始日起的3 个月。
三是当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要求终止合同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重大的违约金时,合同存续期间很可能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一致,这是因为该重大的违约金实质上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整个期间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2×20 年1 月4 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丁公司的办公大楼提供为期3 年的外墙清洁服务 ;丁公司可以于每半年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但如果丁公司在合同开始日之后的12 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周通知丙公司,且必须向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 的违约金。如果丙公司经判断认为该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足够重大,以至于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开始日起12 个月内对合同双方都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则该合同存续期间为12 个月 ;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每年价款的5% 支付,从而丙公司判断该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不够重大, 该合同视为按6 个月签订的合同 ;同时, 丁公司有续约选择权。
四是当只有客户拥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客户的该项权利才会被视为客户拥有的一项续约选择权,重大的续约选择权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例如,2×21 年1 月5 日,戊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戊公司为乙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为期3 年的维修服务 ;合同同时约定,乙公司可以于每年末(3 年内)要求终止合同,提前一周通知戊方,且无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视为按年(12 个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存续期间12 个月 ;同时,乙公司有续约选择权。如果戊公司判断该续约选择权构成重大权利的,应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总之,企业应对合同各方拥有现时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存续期(即合约期)应用新收入准则的原则。
(二)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时,表明合同成立 ;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开始日,经评估合同未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合同开始日或后续持续评估未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 表明合同不成立。某些情况下,在合同开始日,经评估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但在后续期间,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升高,企业需要评估其在未来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如果不能满足很可能收回的条件, 则表明合同不再成立,应当停止确认收入。如果合同各方具有单方面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且无需对另一方(或其他方)作出补偿的可执行权利的,应视为该合同不成立。完全未执行的合同,是指企业尚未向客户转让任何合同中承诺的商品,也尚未收取且尚未有权收取已承诺商品的任何对价的合同(包括完全未执行的合同,以及已履行部分合同权利或义务且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 合同各方具有单方面终止且无需对另一方或其他方作出补偿的可执行权利的合同)。新收入准则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 : 如果合同条款中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可以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而无需作出补偿的,可能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影响 ;如果只有客户才可以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而无需对此作出补偿的,则企业有义务应客户的要求而履行合同,由此会影响企业的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金额。如果只有企业才可以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而无需对此作出补偿的,除企业选择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外,企业一旦选择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则具有要求客户付款的可执行权利。
(未完待续)
(普华永道、德勤、立信等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技术专家对本文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责任编辑 王词
【编者按】
2020 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全球产业链受到影响,跨国公司作为全球价值链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也受波及。如何通过公司财务行为使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增长低迷的环境中能保持“乱云飞渡仍从容”的姿态,实现可持续的价值增长,是跨国公司当下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本期专题的意义所在。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投资方面重点关注发展中经济体、布局科技前沿领域 ;融资渠道尽量多样化、优先考虑内源融资 ;商业模式创新升级、加之全面的现金流管理和内部控制,可能是当下跨国公司实现可持续价值创造的可选路径。同时,根据贝恩报告分析,此次疫情对第三产业的影响较大, 其中汽车、零售和医疗等细分行业更是关注的焦点。为此,本期专题选择以上三个行业中规模较大、比较典型的三家跨国公司,聚焦其价值创造路径,分析其成功的经验及失败的教训。其中 :医疗行业代表辉瑞长期注重业财融合、投融资联动、与各大药企构建战略联盟,强调对股东的直接回馈,保持了持续的价值创造能力。零售行业代表Costco 以其别具一格的商业模式突出重围,并以其会员制盈利模式另辟蹊径,成功兼顾了超低成本与稳盈利的双重目标,成功实现了价值创造。汽车行业代表特斯拉一路披荆斩棘,在关键时刻能够获得资金支持,实现业务创新与价值增值,与其巧用可转换债券融资密不可分。世易时移,通过探究新时代、新形势下跨国公司实现价值创造的新路径,希望我国企业能够聚同化异,在“走出去”过程中突破创新,实现可持续价值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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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政杂志社
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