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9 作者:王守海 作者简介:王守海,山东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伟帆 王伟帆,山东财经大学会计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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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问题一直都是财务会计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同时具有负债和权益双重属性金融工具复杂程度的日益提高,给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带来了挑战。因此,寻找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有效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对于稳杠杆、化解金融风险以及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当前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研究欧洲提出区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损失吸收法,最后基于损失吸收法提出改进我国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方法的对策建议。
一、当前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方法存在的问题
1.现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缺乏灵活性。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揭示和呈报》(IAS32)有关规定,金融负债是指下述负债:(1)合同义务,包括:①向另一主体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②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与另一主体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2)将以主体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合同,且该合同是:①一项非衍生工具,使主体承担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②一项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将以除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问题一直都是财务会计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同时具有负债和权益双重属性金融工具复杂程度的日益提高,给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带来了挑战。因此,寻找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有效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对于稳杠杆、化解金融风险以及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当前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次重点研究欧洲提出区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损失吸收法,最后基于损失吸收法提出改进我国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方法的对策建议。
一、当前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方法存在的问题
1.现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缺乏灵活性。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揭示和呈报》(IAS32)有关规定,金融负债是指下述负债:(1)合同义务,包括:①向另一主体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②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与另一主体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2)将以主体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合同,且该合同是:①一项非衍生工具,使主体承担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②一项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将以除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因此,一项金融工具是被划分为金融负债还是被划分为权益工具完全取决于该金融工具对相关定义的吻合程度。例如,企业运用自身权益工具对于其发行的金融工具进行结算时,根据其用于结算的权益工具的数量是否固定来确认该项金融工具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这就导致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缺乏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机械地按照相关定义来确定金融工具是否具有相应的特征,这就有可能导致该工具的最终分类结果脱离实际经济情况,难以反映该项金融工具背后的经济实质。
2.现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优先考虑金融负债。不论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都首先判断金融工具是否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再将不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即金融负债的判断顺序在权益工具之前。但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创新型金融工具自身兼具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特征,如果遵循金融负债的判断顺序先于权益工具的思路,将会加大创新型金融工具的区分难度,进而影响区分结果的准确性。与此同时,当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中存在晦涩复杂的合同条款,从而难以进行职业判断时,金融负债的判断顺序先于权益工具的潜在逻辑将有可能导致人们不再分析复杂的合同条款背后的经济实质,而仅仅凭借其条款的形式不符合金融负债的相关定义就将其划入权益工具,从而增加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主观随意性。
3.现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方法与金融创新发展速度不匹配。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越来越多的创新型、复合型金融工具涌现出来。这些创新型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对于当前准则中的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进行了针对性研究:对于有利于发行主体的内容(如降低融资成本、不影响报告期报表利润等)加以利用,对于不利于发行主体的内容(如加重发行主体还款负担等)进行规避。这就导致了金融工具合同条款设计日益复杂,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界限日益模糊。相应地,按照当前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指导实际的划分工作,将导致不同会计主体把同一种金融工具划分为不同类型,进而影响分类结果的客观性。
二、损失吸收法区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主要内容
损失吸收法是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7年提出的一种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方法。损失吸收法的关键着眼点在于发行主体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是否能够吸收发行主体自身发生的损失,即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区分应建立在实体资本是否有能力吸收损失的基础上。损失通常被理解为风险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结果,因此权益工具(风险资本)可以看作是其他筹资工具的缓冲器。如果向企业实体提供的资本在该企业遭受损失时不能够被收回,那么这种资本就被视为是损失吸收资本。损失吸收法将完全吸收损失的资本和部分吸收损失的资本分别划分为权益和部分权益。如果一种金融工具不是完全吸收损失的,那么这种金融工具将会被分解成完全吸收损失的部分和无法吸收损失的部分,只有完全吸收损失的部分才会被划分为权益。
1.损失吸收法的目标:满足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与其他区分方法相同,损失吸收法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目的在于为报表使用者,特别是向企业提供资本的投资者、贷款人和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通常情况下来讲,资本提供者希望了解:向企业提供的资本中包含的风险和收益信息以及哪些资本提供者处于相同的等级,以便确定给定类别资本的风险和收益共享程度。损失吸收法从金融工具是否能够吸收损失的角度出发,将能够吸收损失的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不能吸收损失的金融工具划分为金融负债,这有助于向资本提供者传达其提供资本中包含的风险与收益信息,使资本提供者了解其所提供的资本被划分为哪一类别,从而满足其信息需求。
2.损失吸收法下资本的分类视角:实体观。在损失吸收法采用“实体观”视角下,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是以向企业提供资本的特性为基础的。“实体观”将企业认定为一个独立于其股东的经济单元。会计主要关注的是企业所控制资源的相关信息,而对拥有这些资源要求权的所有者身份信息的关注则是次要的。因此,采用“实体观”的损失吸收法在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时是从企业实体的角度出发,摆脱了企业资本提供者的特征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束缚和影响。进一步说,“实体观”下的损失吸收法更加注重从资本和金融工具本身的特征出发来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不再考虑资本所有者身份等信息,从而使得分类结果更能反映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提高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准确程度。
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核心标准:是否吸收损失。损失吸收法认为用于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核心标准要尽可能的少。因为区分的核心标准越多,划分出来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类型也就越多,从而可能导致不同金融工具之间相互混淆,使会计列报变得毫无意义。基于这样的认识,损失吸收法对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标准进行了筛选,最终确定以是否吸收损失作为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关键标准。一项金融工具是否吸收损失主要基于该金融工具自身的收益和风险分布状况:如果一项金融工具的收益不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企业业绩不佳不会导致该项金融工具收益的减少),其不能吸收企业经营过程产生的损失,那么这项金融工具就将被划分为金融负债;反之,如果一项金融工具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随着企业经营业绩的变动而变动,其可以吸收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那么该项金融工具将会被划分为权益工具。
三、损失吸收法与现时义务法的比较
现时义务法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IAS32所采用的区分方法,即如果存在支付经济资源的现时合同义务,则该义务将被分类为金融负债。现时义务法和损失吸收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金融工具的分类结果并无不同,但由于基于不同原则,它们之间仍存在如下差异:
1.具有赎回义务的金融工具。实务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市场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投资者可能会被法律赋予可售回其持有金融工具的权利。在严格现时义务法下,可回售金融工具的发行人没有无条件避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因此其满足金融负债的定义,从而将其划分为金融负债。但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对可回售金融工具的分类作出了例外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等,对其分类为金融负债可能是不适当的。其通常赋予其基金持有方或合作方权利,可以随时以现金赎回其权益,且除此之外无其他更次级的权益工具。如果将此类可回售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将导致其所有者权益为零,甚至是负数),对于符合某些特征(赋予持有人在主体清算时可以按比例获取该主体净资产的权利;该金融工具所属类别次于其他金融工具类别,且该类别中所有的金融工具有完全相同的特征;除了发行人应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和赎回其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包括任何给其他主体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该工具存续期内的所有预期现金流量是基于该期间内主体的损益、可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己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可回售金融工具应分类为权益工具以打破实务中的分类困境。在损失吸收法下,如果可回售工具除了可售回特征外,其提供给企业的风险资本与股东提供的风险资本并无不同,都可以吸收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因此,损失吸收法将该可回售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无需在会计准则中做出例外原则规定。
2.衍生金融工具。在现时义务法下,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可以是无条件的(例如远期合同),也可以是基于下列一种或多种条件:主体控制范围内的权利(如买入期权),要求权持有方控制范围内的权利(如签出期权)以及超出主体和持有方控制范围而发生的事项。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也可能以各种方式结算:通过交换权益工具结算(股份全额结算)、以现金净额结算以及以权益工具净额结算。这些合同条款或结算方法都会影响衍生工具的分类结果,因此它既有可能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也有可能被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是在损失吸收法下,任何一种衍生工具都不能分类为权益工具。通常来讲,衍生工具是企业进行风险管理时用于以减轻单个资产(负债)或者资产(负债)组合风险的金融工具。从损失吸收法采用的实体观角度来看,衍生工具不具有吸收损失的能力,因此不能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3.可转换债券。在现时义务法下,可转换债券属于复合金融工具,即该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按照现时义务法的规定,可转换债券在初始确认时应当首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然后将其从可转换债券本身的公允价值中进行扣除,剩余部分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当可转换债券进行转换时,应当终止确认负债成分,并将其确认为权益工具。而在损失吸收法下,需要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既可以要求将其转换为普通股也可以要求发行主体按照面值进行赎回。如果持有者有权要求发行主体全额赎回可转换债券,则该可转换债券就不具备相应的损失吸收能力,因此该可转换债券将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而不再进行负债和权益成分的拆分。但是,如果可转换债券按低于当时市场利率的利率发行,那么该工具现金流的现值(较低的)与不可转换债券的现值之间的差额可被视为转换权的溢价,这一差额的现值将被视为损失吸收资本,其将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4.可吸收损失的永续债。在现时义务法下,如果该永续债规定了偿还时间,发行主体就具有不可避免的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现时义务法将该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根据损失吸收法,该永续债虽有规定了偿还期限,但这并不能作为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关键性标准。由于该永续债具备损失吸收能力,因此损失吸收法将其划分为权益工具。
四、损失吸收法对我国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启示
损失吸收法着眼于金融工具是否能够吸收损失这一根本特征,并以其为标准进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区分流程与步骤,减少了金融工具的划分类型,提高了金融工具所反映经济实质的准确程度,有利于满足报表使用者特别是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损失吸收法的基本原则,打破目前我国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困境。
1.适时修订会计概念框架,在概念框架层面解决区分问题。权益与负债之间的区别是会计基本概念性问题,起源于概念框架层面,不能脱离概念框架而仅在具体准则层面探讨权益与负债的区分问题,也不宜通过在具体会计准则中提供例外原则来摆脱目前所面临的困境。我国在借鉴损失吸收法基本原则的同时,需要在会计概念框架层面上对当前的负债和权益定义进行全面修改。
2.简化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标准,仅保留核心区分特征。损失吸收法以是否吸收损失为标准来划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不仅易于理解而且反映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本质上的区别,从而能够更好地反映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以满足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当前我国实行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原则冗长、流程繁杂,并且相关区分标准并未反映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建议尽量简化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标准,并考虑引入损失吸收法中的核心标准,按照金融工具是否能够吸收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来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所以,根据损失吸收法在实体观视角下采用的区分标准,相关金融工具将可能被重新分类:衍生工具(包括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将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具有赎回义务的股票将被分类为权益工具;吸收损失的永续债将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兼具本土化与国际化。当前我国创新型金融工具日益增多,复杂的合同条款导致对于金融工具的区分过于注重验证其与相关区分标准的符合程度,而忽视了金融工具本身的经济实质。因此,在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过程中,需要做到区分标准和验证实际情况并重,充分了解企业金融工具的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工作。虽然我国会计准则已经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与等效,但由于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较快、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不仅要积极借鉴国际准则还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修订,积极出台复杂金融创新工具分类的案例指南和实施细则,以适应我国基本国情与广大财会人员的职业判断水平。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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