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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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我公司和车辆承包者提前解除经营合同,公司补偿给承包者9000元,车辆公司收回。这9000元能否直接进入成本?
答:这9000元会计核算时不能直接进成本,而应该通过营业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这笔补偿款项是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的,属于经济合同违约金性质,则此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进入诉讼程序,只是自行商定,能否税前列支就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实际掌握的尺度了。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这里强调了“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目的是杜绝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漏洞,所以建议企业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违约金偿付条款
2、问:我公司组织退休工人到北京旅游,因工会经费紧张,由行政拨款40000元给工会专款专用,这40000元进入管理费用,是否应作所得税纳税调整?
答:应该作纳税调整。原因是企业组织退休人员或者职工旅游不是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不能税前列支。目前会计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旅游费的开支渠道,但一般来说,企业...
1、问:我公司和车辆承包者提前解除经营合同,公司补偿给承包者9000元,车辆公司收回。这9000元能否直接进入成本?
答:这9000元会计核算时不能直接进成本,而应该通过营业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这笔补偿款项是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的,属于经济合同违约金性质,则此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进入诉讼程序,只是自行商定,能否税前列支就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实际掌握的尺度了。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这里强调了“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目的是杜绝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漏洞,所以建议企业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违约金偿付条款
2、问:我公司组织退休工人到北京旅游,因工会经费紧张,由行政拨款40000元给工会专款专用,这40000元进入管理费用,是否应作所得税纳税调整?
答:应该作纳税调整。原因是企业组织退休人员或者职工旅游不是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不能税前列支。目前会计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旅游费的开支渠道,但一般来说,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由工会组织的可由工会经费开支。如果当时应付福利费或工会经费贷方余额不足可以从税后利润支付或暂挂待提(前提是符合有关财务制度)。
3、问:请问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用芝麻生产芝麻油、芝麻酱,用花生生产花生油,花生酱,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分别是多少?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芝麻油、花生油适用13%的增值税低税率,而芝麻酱、花生酱适用17%的普通税率。按照注释规定精神,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是适用13%的低税率,但不包括粮食的复制品、熟食品或副食品,如方便面、挂面等应适用17%的普通税率。
4、问:2004年7月,我公司通过“捆绑打包”方式,以50万元的价格在拍卖行拍得旧汽车10台,我公司承担的佣金是0.5万元。所拍得的旧汽车拟经修理后出售,修理费共计支出5万元,其中:日常修理1万元,改良支出4万元。2004年11月,出售旧汽车8台,售价45万元,至今尚有2台未售。因为没有每台车的价格,请问在10台车全部售出前能否计算应交税金?我公司应交何种税?计税金额是多少?
答:(1)如果贵单位是旧机动车辆经营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样,无论贵单位购入车辆成本是多少,都要依据实际销售价格45万元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5÷(1+4%)]×4%×50%=0.865(万元)。
(2)如果贵单位不是旧机动车辆经营单位,购买车辆是为自用,再转让时可比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规定执行,但一般应具备税法规定的三个条件:①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②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于车辆,按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但对于“自己使用过”的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有些地方制定了像“超过一年”的量化指标,便于操作。本问题应视当地具体规定确定征税与否以及征收额。
(3)如果贵单位不是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且购买旧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加价出售(这是受限制的),则不属于前述“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的情况,也不完全符合销售旧货的有关规定,则不能按优惠政策执行,而要按销售普通货物来征税,这样的话就要直接按45万元征税。这种情况下贵单位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可按4%或6%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要求从高适用税率。
(4)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依贵单位适用的税率计算。另外,受让和转让环节都涉及印花税。至于企业所得税,要看贵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定,但涉及所售车辆的成本,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核定的办法确定。
5、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可以税前扣除;而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就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的规定是“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列支”。这两个文件规定是否有冲突?如何理解这两个文件就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精神?
答:在这里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实存在差异,但不算冲突,原因有二:其一,二者无从属关系,虽然税总文件在先,财政部文件在后,但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其二,规范的对象和效力不同,税总的文件规范的是税前准予列支费用项目范围,效力是约束税款计征;而财政部的文件规范企业会计核算,效力是约束会计核算。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不规范纳税,税法不约束会计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规定,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产生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具体到问题中所说的情况,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可否调整,但结合上述引文,实务操作中倾向于将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列支的税法规定与财政部的文件造成的差异认定为一项永久性差异,企业核算时按照财政部的文件规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在计算当期应税所得额时作为调减项目进行纳税调整。建议实际发生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6、问:我单位下设有几个独立核算的三产公司,由于历史原因,我单位三产公司没有在自来水公司单独立户,它们所用水费都是先由我们总机构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之后我单位再根据三产公司的实际用水情况,根据自来水公司标准向其收回水费,从中,我单位没有赚过一分钱。而当地国税稽查在查税时认为我们这种行为属于转售行为,仍然属于销售,要依13%的税率向我单位征收增值税。请问税务部门的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答:税务机关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正确。
第一,因为贵单位与下属的三产公司实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且贵单位不是物业管理单位,所以实践中很难界定贵单位代收转付的水费的性质,而且是否加价不是惟一标准,所以税务机关可能会参照价外费用等有关规定来界定。如果贵单位代收款项时将自来水公司开具的票据转交对方单位,这种情况就不会产生分歧,但实际上这是不易做到的。而如果贵单位开具自己的票据收费,或开收据收款,税务机关就有可能认定为转售。
第二,如果贵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经按照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额抵扣了进项税,但实际上贵单位有—部分水(三产用)不是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一些企业的职工生活区或福利区用电与生产用电未分开的,也属于这种情况),那么按规定是应该做进项税转出的,这是为了避免这部分税收流失,但这不是认定为转售的充分理由。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做进项税转出的金额确实无法确定或有其他原因,那么按转售对待也不失为一种便捷处理办法。
第三,如果按照转售对待,且贵单位已抵扣了进项税,那么就应该按照1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如果没有抵扣进项税,应该按6%征收率征税;如果贵单位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可按照4%的征收率征税。
7、问:企业是否可用全部盈余公积补亏,其中的公益金是否应留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支出?有没有相应的比例限制?
答:制度规定提取盈余公积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转增后留存的盈余公积的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对于弥补亏损动用的盈余公积未规定比例限制。而制度规定的公益金是明确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所以不能用来补亏。
8、问:外商投资企业税后计提的两项基金是否有计提比例的规定,两项基金如何使用,中外合作企业合作期满后,此两项基金如何分配?
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不限于外资企业)应该在盈余公积科目中设置“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明细科目,核算从净利润中提取数。一般来说,企业可以用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用发展基金转增资本。从其来源和科目性质可知,两项基金本质属于暂时闲置不能直接用来分配的所有者权益,企业合作期满,应该与其他未分配的权益一同,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来分配。但目前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计提比例以及合作期满后如何分配的明确规定。
可以参考的是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中的有关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2)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3)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9、问:从2005年第一期问题解答中获悉:商业企业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店费、促销费、管理费等如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关系,可以开具服务性发票,并缴纳营业税。请问: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关系的进店费、促销费、管理费等是否只能开服务性发票,其他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定额专用发票、工商业统一发票、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等等是否可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店费、促销费、管理费等如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关系的,属于服务劳务性质的收费,应该征收营业税,应该开具服务业发票,如果单位自身不能开具,可到当地地税局申请代开。而像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定额专用发票、工商业统一发票、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等具有专门用途的发票是不能开具的。例如,企业要是用商业统一发票代替,则可能被要求按照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企业的适用销项税率)。
10、问:我是一家供应商,产品在全国各大商场销售,所支付的进店费、促销费、管理费等,每个商家(或者是同一个商家在不同省份城市)所提供的发票都不一样,在账务处理时,因为都是正规发票,所以一并记入销售费用。年终会算清缴时,地税部门提出:销售费用发票不是地税印制的不能税前扣除。请问:国家是否有这方面的规定?
答:按照国税发[2004]136号文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文中虽并没有明确应该开具何种发票,但却明确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贵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有一定依据的,因为按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确定,不属于平销返利情况的,应该开具服务业发票,而服务业发票是由地税部门印制的。而属于平销返利的,目前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如何开票,我们在以前的解答、讨论中,建议按照销售折让处理,通过取得“进货退回及销售折让单”来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收入和相应的税额。
(主持人信箱:cj-07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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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