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4]25号;2004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4]15号;2004年1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与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财税[2004]45号;2004年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一、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各级主管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可依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并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在国家下达的“免抵”调库计划的,于每月23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免抵”税额通知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由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各地须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具体调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二、“免抵”调库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一般贸易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较小的数额。
一般贸易出口额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
各地(县)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须在每月15日前根据出口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提供给出口退税审批部门。
三、各地当月实际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税额,应小于或等于本地区生产企业上月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税额,不得随意调库,更不允许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上月出口货物发生免抵税额的现象。
四、在税务部门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同时,生产企业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程序及要求,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并向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在退税部门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发票清单。
退税部门按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进行审核后,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进行核销,年底时不得出现已调库税额大于按规定程序审批免抵调库税额的问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五、各地国税部门要继续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并督促生产企业及时回收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单证,加快“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进度。
六、对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仍按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免抵税额。
七、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明电[2004]8号;2004年2月5日)